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50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城阳区宋鑫和超市。
经营者:宋贵生。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宋鑫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城阳区宋鑫和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