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429号原告:胡小泉,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忠,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海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小泉与被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小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和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小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泰公司偿付其专利授权使用费448万元;
2.华泰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使用费至实际完全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1238689.4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胡小泉与华泰公司签订了《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授权使用协议》,双方约定胡小泉将其持有的专利有偿授权给华泰公司使用,华泰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每半年支付授权使用费700万元至专利有效期止,相应税款由华泰公司承担;
如果华泰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的费用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
华泰公司自合同开始履行之日便拖欠授权使用费,经合法催要,华泰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本院。
华泰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2016年1月每期支付给胡小泉700万元(包括代缴个人所得税112万元及实际支付588万元),共计2800万元(包括代缴个人所得税448万元及实际支付2352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专利授权使用费已全部付清。
胡小泉起诉后,华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每期支付给胡小泉700万元(包括代缴个人所得税112万元及实际支付588万元),共计1400万元(包括代缴个人所得税224万元及实际支付1176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专利授权使用费也已全部付清。
2.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胡小泉系专利授权使用费的纳税义务人,华泰公司系扣缴义务人,因专利授权使用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胡小泉承担。
协议约定华泰公司承担的开票税额仅指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3.即使协议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华泰公司承担,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个人所得税系不可转嫁税种,不能转嫁给受让人,由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实质上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
综上,胡小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3年11月18日,胡小泉与华泰公司签订了《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
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鉴于本产品药品注册证书为华泰公司,华泰公司拥有该产品的生产资质,胡小泉拥有该产品专利的知识产权(专利证号:ZL200410024515.1),因此,在专利有效期内胡小泉将该专利授权给华泰公司有偿使用,同时胡小泉不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2.经友好协商,胡小泉于2014年1月1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止将其拥有的专利授权给华泰公司有偿使用。
华泰公司无论是否生产该专利产品(在该品种国家新标准转正之后,若出现非华泰公司原因导致该产品所有生产厂家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生产批文除外;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华泰公司厂房损毁全年无法生产,华泰公司可当年不支付授权使用费),均须支付授权使用费每年人民币1400万元,华泰公司支付胡小泉费用总计人民币壹亿伍仟肆百万元。
华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至胡小泉指定账户,本协议方发生法律效力,否则本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授权使用费支付方式及时间:自2014年起每年6月30日之前足额支付人民币700万元至胡小泉账户,每年12月31日之前足额支付人民币700万元至胡小泉账户,直至款项付清。
胡小泉指定账户:62×××37,开户名:王照强,开户行: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师范路支行。
3.华泰公司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壹日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资金使用费,如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时间超出60天的,胡小泉可以要求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总款项人民币壹亿伍仟肆百万元未付的余款,华泰公司应当在乙方提出一次性支付要求的10日内将余款付清,每逾期壹日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资金使用费。
4.以上约定款项为华泰公司支付给胡小泉的净款项,华泰公司承担开票税额。
胡小泉须配合华泰公司完成该款项税务开票,即提供开税票所需要相关资料即当事人身份证。
二、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2016年1月共计支付给胡小泉2352万元,同期,华泰公司向蓬莱市地方税务局代缴了胡小泉应缴的个人所得税448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第四条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查认定的证据、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第四条的效力及适用问题。
一、关于涉案协议第四条的效力问题。
胡小泉认为该条款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
华泰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华泰公司承担开票税额”的内容如果理解为华泰公司承担的开票税额包含应由纳税人胡小泉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系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尽管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
缔约当事人书面约定因交易产生的应纳税款由纳税义务人的合同相对人承担,实质是交易成本的分配,并未因此导致纳税主体的转移,亦未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
故涉案协议约定“华泰公司承担开票税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涉案协议第四条的适用问题。
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胡小泉应就专利授权使用费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系纳税义务人;
华泰公司作为支付专利授权使用费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义务人不得拒绝。
然而,既然协议约定“上述款项为华泰公司支付给胡小泉的净款项,华泰公司承担开票税额”,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华泰公司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由华泰公司承担本次交易所产生的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税款,其每年应支付给胡小泉的1400万元专利授权使用费为税后净款项。
因此,华泰公司为胡小泉向蓬莱市地方税务局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448万元,应视为华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并非履行法定代扣、代收税款义务之行为。
故,华泰公司提出的其已全额支付胡小泉专利授权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胡小泉起诉主张华泰公司尚欠其448万元的专利授权使用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资金使用费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低于协议约定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泉专利授权使用费4480000元;
二、被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泉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资金使用费1238689.4元,并以未支付专利授权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此后资金使用费至专利授权使用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1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