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63号原告:熊元洪,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02号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元洪诉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元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杭州君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2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茶盘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茶盘产品、销毁与侵权茶盘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茶盘(L64)”的外观设计,于2015年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2015年12月16日授权取得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8××××.7。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6年7月8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展出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向中山市丰明五金制品厂购买所得。
被告购买的目的是将茶盘作为招待客户所用,便于展示其规范的企业商务礼仪,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被告未在展会上对该茶盘进行标价或就该茶盘向客户进行过销售宣传,未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
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缴费信息;
4、(2016)厦思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
5、公证费发票;
6、代理费发票;
证据1-6,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7、(2012)浙甬知初字第495号判决书;
证据7,因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书;
2、汇款凭证;
3、企业信息表;
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加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28××××.7、名称为“茶盘(L6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设计特征为: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产品上下两侧的宽边各有六个圆形凸起,产品左上方设有正方形图案,右上方设有一个衔着圆圈的狮子头造型,中间偏左侧位置设有蚕豆型排水区。
二、201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8日,熊燕文与公证人员来到在广州市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熊燕文来到博览会A区1.1展馆标有“铜木天下(精工铜艺)”的展位,对该展位的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所在展馆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及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
三、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第十八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中展出的的茶盘产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区别仅在于是否设有狮子头造型,被告认为两者区别明显,构成不同。
四、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经营范围:金属制品、不锈钢、五金、电缆、门窗、金属材料、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展具的销售等。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8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清晰完整,从不同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进行固定,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完整的视觉效果,可以用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茶盘,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不同点差异不明显,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认为两者区别甚大,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者整体上均呈现长方形造型,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左上方有正方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此图案;
(2)涉案专利右上方设有衔着圆圈的狮子头造型,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此造型。
因涉案专利的设计较为简洁,右上方的狮子头造型对于装饰茶盘的作用明显,系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对于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更会关注产品是否具有狮子头造型以及正方形图案等该些方面的差异。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元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元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