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锋,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2009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黎某、叶某、黎锋、梁某甲、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黎某、叶某、黎锋、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甲的辩护人陈星、梁某乙的辩护人邱伟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受同案人李老板(另案处理)的指使,纠集被告人叶某、黎某到李老板事先租下的本市白云区禄清南街10号六楼,由李老板提供生产原料、工具、包装盒等,林某甲负责工厂管理、联系业务、收发货、安排工人生产,叶某、黎某负责加工生产,三人均领取固定工资,在没有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罐装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舒某甲、力士、清扬、OLAY等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
因订单逐渐增多,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叶某受林某甲委托,纠集被告人黎锋、宁某(另案处理)到该窝点做工,领取固定工资。
2016年4月底,经李老板同意,被告人林某甲、叶某、黎某等人开始商议改变经营模式,由叶某、黎某承包该窝点,林某甲仅负责联系业务,安排收发货,按件提成,其余收益归叶某、黎某,叶某、黎某还打算引入他人参股。
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叶某、黎某以2000元租金的价格向房东杜某荣租下本市白云区禄清南街10号七楼,但仅缴纳2000元押金,为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2016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叶某、黎某邀约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兄妹出资入股(但不参与生产经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兄妹明知叶某、黎某在该窝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仍然投资入股并帮忙缴清2000元租金,使该窝点继续顺利运营,且在该窝点还帮过忙。
2016年5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白云区禄清南街10号七楼查获该窝点加工生产的海飞丝洗发露200ml266瓶、舒某甲沐浴露400ml104瓶、OLAY沐浴露400ml96瓶、OLAY沐浴露200ml192瓶、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200ml506瓶、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750ml72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400ml288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200ml96瓶、潘某洗发露200ml115瓶、清扬洗发露400ml358瓶(经鉴定,以上产品价值人民币44425.44元)及海飞丝洗发露空瓶1500个、力士空瓶400ml120个、清扬空瓶400ml186个、舒某乙空瓶400ml430个、手摇泵9个。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拜尔斯通夫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黎某、叶某、黎锋、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黎锋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惟被告人林某甲、黎某、叶某、黎锋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黎某、叶某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黎锋、梁某甲、梁某乙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黎某、叶某、黎锋、梁某甲、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其与辩护人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黎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梁某乙的违法所得1932元。
八、扣押假冒的海飞丝洗发露200ml266瓶、舒肤佳沐浴露400ml104瓶、OLAY沐浴露400ml96瓶、OLAY沐浴露200ml192瓶、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200ml506瓶、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750ml72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400ml288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200ml96瓶、潘婷洗发露200ml115瓶、清扬洗发露400ml358瓶(经鉴定,以上产品价值人民币44425.44元)及海飞丝洗发露空瓶1500个、力士空瓶400ml120个、清扬空瓶400ml186个、舒蕾空瓶400ml430个及作案工具手摇泵9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