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乐家便利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陈玉平,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许秋鸿,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蓬江区乐家便利店(以下简称乐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乐家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许秋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商标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中粮集团“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粮集团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616756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6167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证据2.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依据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69027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福临门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证据3.福临门获奖荣誉证书的公证书、荣誉奖牌的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福临门商标的美誉度和品牌价值高。
证据4.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乐家便利店答辩称:第一,确认涉案调和油是被告销售的,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只是几十元,原告主张赔偿2.5万元不合理。
第二,要求原告解释赔偿的理由,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理。
第三,原告享有的“福臨门及图”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家乡福”标识不同,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乐家便利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商标,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有限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油脂,后经核准变更转让给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经核准转让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限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6年5月31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称,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颜卓泳、公证人员司徒颖聪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北街街道安兴街一间标有“乐家超市”招牌的店铺。
龚苏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葡萄酒1瓶、油1瓶,取得店员出具的《乐家超市》小票1张、《银联POS签购单》1张、《收据》1张,公证员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9张,随后,龚苏芳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实物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将《乐家超市》、《银联POS签购单》、《收据》与所购的油、酒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35张,将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6年8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310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所拍照片及保全证据光盘粘附于《公证书》后。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保全证据公证箱进行查验比对,其中一个公证纸箱内有家乡福食用调和油一瓶,瓶身标签上印有“家乡福”字样,另一纸箱内有乐家超市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以及编号为6024570的收据一张,上盖有蓬江区乐家便利店公章,以及乐家超市购物袋一个。
中粮集团指控被控侵权食用油产品的瓶身标签上印有“家乡福”字样,其中“福”字是具有艺术设计的字样,而且“福”字比“家乡”两字更加突出使用,与原告的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构成近似,与原告的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乐家便利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陈玉平,注册日期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经营地址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安兴街1号之一首层,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
中粮集团庭上陈述其于2016年5月31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5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NO.24439262,该公证费用是用于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于2016年12月20日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407××××0816。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乐家便利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中粮集团主张被告乐家便利店所售的涉案调和油瓶身上使用的“家乡福”标注与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调和油瓶身使用的“家乡福”字样与中粮集团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构成、排序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不相同,在视觉上存在差别,不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原告中粮集团主张被告乐家便利店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识,故其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