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064号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23号。
法定代表人:韩子立,总经理。
被告:湖北鑫楷泛美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车站路口长青广场A栋2层3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楷泛美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经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文鉴字第W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11月4日、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子立,湖北鑫楷泛美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共计24000元(人民币,下同);
2、判令被告单方撤销承诺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共同达成《正宗德国地球人十二星座热狗联盟事业承诺书》(下称《承诺书》),被告自愿成为原告的联盟成员,并有偿使用原告的商标、技术、经营模式、产品版权等,原告则为被告提供包括品牌知名度、标牌专用设备等全方位服务。
双方共同约定,合作期间为5年(即2015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
从承诺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商标等使用费6000元。
然而,被告背信弃义,不守承诺,置合法生效的合同于不顾,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不仅4个月以来没有一次支付商标等使用费,而且单方毁约无故解除承诺合同,让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且在原告多次催告之下仍然我行我素,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组证据:2-1、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诺书》;
2-2品牌宣传资料打印件,拟证明我方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3-1、美团外卖服务合同;
3-2、百度糯米网络服务合同;
3-3、原告产品网上销售价格打印件,拟证明我方的品牌价值、产品销售价格为18元/份及我方遭受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4-1、商标注册证;
4-2、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快乐地球人”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地球人手抓饼披萨和正宗德国地球人热狗的著作权人;
第五组证据:5-1、被告的学员及老师用餐记录、学员用餐卡;
5-2、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关于原告的宣传;
5-3、被告网上招生简介中关于原告的宣传,拟证明我方与被告实际履行了《承诺书》,被告宣传时借助了我方的商誉,被告的学员在我方凭卡用餐,无需付费;
第六组证据:设备装修投资清单及装修总价,拟证明我方在被告经营场所的装修投入共计90000元;
第七组证据:江岸区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拟证明我方是江岸区政府提倡和认可的,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是江岸区的创业先进个人。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未协商过关于商标使用的问题,也未签订过《承诺书》。
原告的经营场所是我方免费提供的,但原告是自主经营,我方未参与经营、管理,我方学员在原告处登记用餐,我方付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热狗费2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W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的《正宗德国地球人十二星座热狗联盟事业承诺书》中落款处“湖北鑫楷泛美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印文是盖印形成;
2、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的《正宗德国地球人十二星座热狗联盟事业承诺书》中落款处“湖北鑫楷泛美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印刷体和手写体文字与该处“湖北鑫楷泛美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顺序为先朱后墨。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承诺书》;
对于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鑫楷泛美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均具备证据效力。
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注册了第4547494号“快乐地球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巧克力、蛋糕等,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原告成立于2004年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糖果糕点销售(仅限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
睡眠保健用品。
被告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及咨询等。
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地球人副食店的经营者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子立,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车站路口长青广场A栋1层的经营场所系被告免费提供,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未使用原告的商标,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平台展示过原告的产品。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的学员在武汉市江岸区地球人副食店凭卡领取热狗,由被告以5元/份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热狗费用,2016年1月9日被告向韩子立转账热狗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上述《承诺书》的内容经与被告协商,打印成文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盖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未与原告签订《承诺书》。
首先从证据角度分析,原告虽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承诺书》,但其陈述的签订过程与鉴定结论相悖,故未完成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承诺书》真实有效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而不成立。
其次从情理上分析,被告的经营场所未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宣传,微信平台所称“地球人美食体验中心对学员开放”也未进行商标性使用,原告的经营范围系热狗销售,被告的经营范围系美术培训,原告的商标对被告的经营无决定性的影响。
第三从事实上分析,被告未支付过《承诺书》载明的商标、技术、版权、使用费等费用,无事实上的履约行为,鉴定结论所证实的“先朱后墨”的顺序亦不符合常规交易习惯,故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于理不通。
因此,原告关于《承诺书》真实有效,与被告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及邮寄费20元,由原告武汉地球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