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10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勇辉,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原中山火炬开发区富聂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聂勇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聂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聂勇辉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400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轻出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2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公证费发票;4.收据。
被告聂勇辉辩称,1.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我销售;
2.我是在中山市沙溪镇一家名为“继发百货”的进货商进货,我被起诉后向该供应商索取了相应的进货单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就其辩解,被告聂勇辉向提交证据有:1.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2.第8796406、7646372号商标注册证;
3.廉江市吉水和美电器厂组织机构代码证;
4.广东省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煲、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6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中诚百货沙边店向东约100米处)、店面为“富达百货”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富聂百货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饭煲并取得一张编号为654271的收款收据。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22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饭煲一个,该电饭煲的中间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的下方还以加粗、大字体方式突出印有“三角电器”四个汉字,电饭煲上没有标示生产商的信息。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款收据,收据的客户名称为“富达百货”,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记载的售出物品为电饭煲,并载明“2个月保修”字样,金额为70元。
聂勇辉称电饭锅的外包装与电饭锅不配套,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楚是否有出售过该电饭煲,也不确认收据是其开具的。
为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聂勇辉提交了第8796406、7646372号商标注册证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发票等。
经查看,第8796406、7646372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上所使用的标识毫不相干,也不能证实被控侵权的电饭煲就是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聂勇辉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中山火炬开发区富聂百货店是聂勇辉于2010年8月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沙富路6巷2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
2016年10月28日,该店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聂勇辉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聂勇辉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2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聂勇辉经营的中山火炬开发区富聂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上虽使用了“”标识,但其在上述标识下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了“三角电器”四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
因被控侵权产品与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是同类产品,而“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产品以“三角电器”作为商品装潢突出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该涉案商品误认为是轻出集团公司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轻出集团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轻出集团公司“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聂勇辉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聂勇辉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聂勇辉提交了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拟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但该两商标与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存在明显差别,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因此聂勇辉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聂勇辉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聂勇辉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聂勇辉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被告聂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聂勇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