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186号原告:景丽,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杨力,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武汉佰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景丽诉被告武汉佰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便携式智能胰岛素治疗泵”、专利号为ZL200810000066.5的发明专利归原告景丽与被告杨力共同所有;
2、被告杨力向原告景丽书面赔礼道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景丽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杨力、武汉佰新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佰恒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景丽的撤诉申请基于自愿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景丽撤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三百七十五元,由景丽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