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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典鲍师傅糕点销售店、彭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2民辖终219号
案件名称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典鲍师傅糕点销售店、彭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典鲍师傅糕点销售店,彭艳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典鲍师傅糕点销售店,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学校大街A区***号。

经营者:徐安保,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丽,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选,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典鲍师傅糕点销售店因与彭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典鲍师傅糕点销售店上诉称,第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该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系法律适用错误。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第一审应当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典鲍师傅糕点销售店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彭艳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5〕307号)的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商标侵权一审案件。

本案中,一审被告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典鲍师傅糕点销售店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商标侵权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天津自贸试验区金典鲍师傅糕点销售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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