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6月24日、2012年5月11日被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对外销售,涉案价值共计367417元。
2016年6月29日凌晨,谭某某、朱某甲(以上二人另处)租用车辆将生产的假冒“五年口子窖”白酒90箱及“六年口子窖”白酒108箱运至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欲向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朱某某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假冒“六年口子窑”白酒32箱,在朱某某经营的酒店内查获假冒“五年口子窖”白酒5箱零4瓶,假冒“六年口子窖”白酒1箱零4瓶。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观鉴定,上述白酒均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词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口子”商标的专用权。
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口子窖”品牌白酒价值175115元。
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朱某某租用的一户人家院内、任台村一户姓程的人家院内及其驾驶的皖F×××××现代悦动轿车车辆中,查获假冒“迎驾贡”白酒、假冒“宣酒”白酒、假冒“柔和种子酒”白酒、假冒“五年口子窖”白酒、假冒“六年口子窖”白酒、假冒“二十年口子窖”白酒、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假冒“古井贡”白酒、假冒“剑南春”白酒、假冒“五粮液”白酒。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淮北市机关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货值19230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谭某某在准备将白酒卖给朱某某时被抓获,朱某某未接收该白酒,此数额不应计算在朱某某的犯罪数额内;
2、朱某某购买的白酒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
3、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对外销售,涉案价值367417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6月,谭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协商从谭某某处购买假冒他人商标的白酒,谭某某、朱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于29日凌晨租用车辆将生产的假冒“五年口子窖”(40.8,400ml,每箱6瓶)白酒90箱及“六年口子窖”(41,450ml,每箱6瓶)白酒108箱运至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朱某某将谭某某等人带至自己的仓库附近,准备将货物从车上卸下完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朱某某明知该白酒系假冒商品仍准备予以收购。
同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杜集区矿山集任台村朱某某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假冒“六年口子窑”白酒(41,400ml,每箱6瓶)32箱,在朱某某经营的淮北市聚丰烟酒店内查获假冒“五年口子窖”白酒(40.8,400ml,每箱6瓶)5箱零4瓶,假冒“六年口子窖”白酒(41,400ml,每箱6瓶)1箱零4瓶。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观鉴定,上述白酒均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词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口子”商标的专用权。
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口子窖”品牌白酒价值175115元。
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杜集区矿山集被告人朱某某租用的张大庄“某某”饭店东边的一户人家院内、任台村一户姓程的人家院内及其驾驶的皖F×××××现代悦动轿车车辆中,查获假冒“迎驾贡”白酒(八年,40.3,450ml)728瓶、假冒“迎驾贡”白酒(金星,40.3,450ml)216瓶、假冒“迎驾贡”白酒(银星,40.3,450ml)6瓶、假冒“宣酒”白酒(小窖酿造,40,425ml)76瓶、假冒“柔和种子酒”白酒(40,460ml)66瓶、假冒“五年口子窖”白酒134瓶、假冒“六年口子窖”白酒(41,400ml)206瓶、假冒“六年口子窖”白酒(41,450ml)36瓶、假冒“二十年口子窖”白酒(41,250ml)12瓶、假冒“二十年口子窖”白酒(41,500ml)4瓶、假冒“二十年口子窖”白酒(50,2.5L)2瓶、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42,480ml)6瓶、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42,480ml)48瓶、假冒“古井贡”白酒(年份原浆献礼,40.6,425ml)19瓶、假冒“古井贡”白酒(年份原浆五年,40.6,426ml)8瓶、假冒“剑南春”白酒(52,500ml)12瓶、假冒“五粮液”白酒(52,500ml)6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货值192302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他人姓名经营的“淮北市某某烟酒店”因销售假冒“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2010年6月24日,因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的白酒,被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2012年5月11日,朱某某在其经营的淮北市“某某烟酒店”内销售假冒“口子窖”、“种子”、“迎驾”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被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在被告人朱某某租用的“某某”饭店旁院内、任台村院内及其驾驶车辆中查获的假冒白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谭某某等人准备销售的假冒白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没收。
朱某某因准备购买谭某某等人销售的假冒白酒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5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程某等人证言,同案人谭某某、朱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朱某某购买的白酒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朱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谭某某在准备将白酒卖给朱某某时被抓获,朱某某未接收该白酒,此数额不应计算在朱某某的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同案人谭某某、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朱某某明知谭某某所生产和准备销售的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准备予以购买后再次销售。
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数量、交易的地点等事项,谭某某等人将假冒白酒运至淮北后,朱某某积极的进行接应,并将谭某某等人带至自己的仓库附近,准备将货物从车上卸下完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双方的交易行为被人为的阻止。
朱某某购买假冒白酒的行为是其以后实施销售假冒白酒的必然经过的先行行为,二行为应视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可割裂开来分别予以评价。
朱某某为了销售假冒的白酒,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购买假冒白酒的犯罪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购买,符合未遂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
对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某某为谋取暴利,曾因销售“口子窖”、“种子”等系列白酒被行政处罚三次,朱某某不及时吸取教训,仍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迎驾贡”系列白酒、“宣酒”、“柔和种子酒”、“口子窖”系列白酒、“洋河”系列白酒、“古井贡”系列白酒、“剑南春”白酒、“五粮液”白酒,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杜春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