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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志与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126号
案件名称李成志与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成志,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126号原告:李成志,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荣,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弄奇鸿,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成志与被告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52××××.0)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海、王浩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春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52××××.0搅拌机(BL05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6元;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德毅公司答辩如下:一、经过整体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着明显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此外,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即公开号为CN302364298S名称为搅拌机(BL06)的专利文献对比,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不同点仅在于表面曲线分割处的形状不同,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相对现有设计而言能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位仅在于表面曲线分割处的形状。

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上有诸多不同,其中就包括表面曲线分割处形状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着明显的差异。

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德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弄奇鸿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33××××.5),系他人的合法专利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外观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好。

3.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公证书视频截图,用于证明被告产品数量巨大。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订单详情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书视频截图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订单详情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书视频截图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订单详情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成志于2013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搅拌机(BL05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1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0,该专利最新交纳年费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打蛋、搅拌、搅碎、混合食物等,设计要点在于外型,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中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即公开号CN302364298S名称为搅拌机(BL06)进行对比,认为两者不同点在于:1.主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主机为双层台状,两层之间形成断面,对比设计1机身表面的曲线分割处则为平滑的衔接,此外,对比设计1主机后侧中下部有两个弧形凸起,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光滑。

2.杯身表面的凹凸花纹不同,本专利杯身前表面有三个弧形凹凸花纹,对比设计1为椭圆形和波浪形凹凸花纹。

两者主机和杯身形状不同,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两者存在明显差异。

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荣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在网站搜索栏中输入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一内容为榨汁机的图片,进入一家名为德毅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页面显示“厂家直销迷你榨汁机果汁机原汁机便携式随行杯电动榨汁机”及产品图片,价格信息显示每台售价168元。

代理人登陆账号后购买了2台前述榨汁机产品,并付费339.36元。

收货信息处留言,收货人王浩荣,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xxx。

网页公示信息有名称为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144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荣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签收了一份快递,并对快递及快递内货物进行清点、检货。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145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同款产品2台。

每款产品均包含1个杯盖、1个杯体、1个主机、使用说明书1份、产品合格证1份,包装盒1个。

产品包装盒上印有多功能果汁料理机、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小榄镇西区祥龙路258号等内容。

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有随行果汁机、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xxx等内容。

产品合格证上印有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产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产品主机、杯体上均印有“Anarn”英文标识。

原告主张用上述杯盖、杯体、主机拼装成的榨汁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

主机表面曲线不同,两者表面曲线均呈前高后低,但涉案专利的表面曲线前部相对较窄,被诉侵权产品的表面曲线前部相对较宽。

2.涉案专利主机为双层台状,两层之间形成断面,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曲线分割处则为平滑的衔接。

被告德毅公司提出用于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的证据,系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一文中出现的对比设计1即公开号为CN302364298S名称为搅拌机(BL06)的外设设计专利。

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杯身表面的凹凸花纹不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杯身前表面有三个弧形凹凸花纹,后表面有一个椭圆形凹花纹。

现有设计为椭圆形和波浪形凹凸花纹。

2.主机形状不同,现有设计主机后侧中下部有两个弧形凸起,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光滑。

3.主机表面曲线不同,现有设计的表面曲线较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曲线较宽。

再查明,被告德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

另查明,被告德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弄奇鸿于2015年2月8日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专利,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5,名称为搅拌器。

另,被告德毅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李成志为进行维权共支付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36元,合计11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李成志是名称为搅拌机(BL05A),专利号为2013052231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告德毅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但经对比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显然并不相同。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搅拌机(BL06)在杯身、主机上的形状均存在不同,这些区别导致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产生了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杯身、主机上的设计,也均利用了上述区别点,因而上述区别点同样构成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

这些区别点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具有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又非实质性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两者的杯体形状、杯身凹凸花纹设计相同,主机形状相近,主机的整体形状、提环形状、表面的曲线分割方式、底边形状均相似。

其主要的区别在于主机表面曲线的宽度和涉案专利主机两层台状设计所形成的两层间的断面。

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近似点而言,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的影响相对较小,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德毅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亦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因此不侵犯涉案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专利授权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2014年5月14日。

因此,被告德毅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德毅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4144、4145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公证书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载明的厂家信息,被告德毅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德毅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被诉侵权行为成立。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311736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李成志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成志名称为搅拌机(BL05A)、专利号为ZL20133052231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6.04元,由原告李成志负担2360.54元,被告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15.5元。

受理费5976.04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德毅电器有限公司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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