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厨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魏家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59号蓝天国际大厦7F。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新天地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湛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高青厨宝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青厨宝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被控侵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地在销售地东营市,即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该案应由侵权行为地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享有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使用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高青厨宝食品有限公司、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厨宝”味极鲜使用了“味达美”味极鲜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青厨宝食品有限公司、广饶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20万元。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被告高青厨宝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高青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