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初13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号*幢*****楼。
主要负责人:罗孔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山开��区A7栋2楼。
法定代表人:苏兴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与被告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地吉普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
远胜制衣厂诉称,远胜制衣厂与战地吉普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远胜制衣厂许可战地吉普公司在男装夹克类、男装外套类、男装马甲类、男装棉衣类、男装羽绒服、男装冲锋衣、男装冲锋裤及配套腰带、男装多袋裤及配套腰带、男装衬衫的产品及其包装上独占使用第25类6859510、741644、6859515号商标(下合称被许可使用商标),但战地吉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私自生产防伪标签及产品吊牌、私下对外就被许可使用��标进行授权等违约行为。
而第25类6859510、6859515号商标现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经远胜制衣厂告知战地吉普公司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权利状况后,战地吉普公司仍然强行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战地吉普公司自行承担,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因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显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应再继续履行。
基于战地吉普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出现情势变更,故远胜制衣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立即解除,战地吉普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保证金归远胜制衣厂所有,由战地吉普公司向远胜制衣厂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另请求法院判决自2016年7月13日起,战地吉普公司继续使用第25类6859510、6859515号商标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战地吉普公司自行承担。
战地吉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战地吉普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远胜制衣厂与被告战地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兴模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中第十条第2项载明:“若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先诉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2013年4月25日,远胜制衣厂与苏兴模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约定商标使用权的内容、范围、方式及期限范围内全部变更授权给战地吉普(泉州)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2013年9月13日,远胜制衣厂与战地吉普(泉州)户外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后战地吉普(泉州)户外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远胜制衣厂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