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934号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霍斯弗利路霍斯弗利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da,LondonSW1P2A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25号罗湖商业城3楼3117号。
经营者:欧阳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汇。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263X7。
法定代表人:黄富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
上列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汇,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始建于1856年,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
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前述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并使用,其中包括第75130号、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以上五个注册商标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服装等商品。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的网站(www.burberry.com)、专卖店和免税店等。
截至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成都等31个主要城市共设立了70余家专卖店。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3月4日,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图形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G732879号“”商标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于2004年7月20日、2007年4月19日和2010年4月12日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被列入前述通告所列重点保护的商标名单中。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通过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3楼3117号商铺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围巾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80元。
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6月25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围巾一件,购买价格人民币150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应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根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6年7月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的意见均强调加大赔偿力度。
《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被告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辩称:一、该被告现在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无须法院判令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自原告2016年6月25日在该被告店内买了围巾之后,该被告没有再卖过BURBERRY品牌的物品,卖包的雇员也己被解雇。
二、原告起诉书认为该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毫无事实依据。
该被告的商店是承租的商铺,2016年市场经营形势不好,该被告亏本经营,而商店每天经营的时间长,所以该被告聘请了雇员在商店经营。
据已被解雇的员工解释,原告2016年在该被告的商店买的二个围巾是朋友放在商店寄卖的,卖围巾的钱给了朋友,所以收款收据都没有盖章、签名。
原告仅以二次购买就认为是长期、持续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未免过于武断。
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0万元巨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二次购买的侵权商品共支付了人民币230元,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而本案原告只是提供了二张公证的普通发票,金额为共计2000元。
四、原告所述的向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该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其他人转交给该被告。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2日,系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
早在1996年底,其已将罗湖商业城的所有物业全部售罄。
自罗湖商业城的所有物业售罄后,该公司即对罗湖商业城内的所有物业不存在任何占有、使用、出租、收益等物权权利。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经营的场所系小业主铺位,因此该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也与该公司无关。
二、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
罗湖商业城不是单一业主所有,而是业权分散,城内所有商铺均为各业主或承租方自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自主经营行为。
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该公司也不是整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只是大厦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而已。
三、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该公司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与该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公司作为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期间的义务仅仅是负责保安、公共区域保洁、公共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公共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对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该公司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
况且上述《服务合同》于2011年1月10日期满,从即日起该公司不再是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
综上,该公司仅仅作为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铺位售罄后,对罗湖商业城所有物业不具备任何物权,对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
故该公司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无任何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局批复、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通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寄材料、、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是第75130号注册商标BURBERRY、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BURBERRY、第781602号注册商标、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 、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
其中第75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
第781602号和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类、帽子;
第G733385号和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外衣、头巾、围巾、(长)方形披巾和女用披肩等。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Burberry、商标。
2007年4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二),自即日起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包括Burberry、在内的20件涉外高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4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国际注册第733385号注册商标BURBERRY商标、第781602号骑士图形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56号批复,认定原告在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9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路25号的罗湖商业城(该商城外有“罗湖商业城”字样标识)三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3117”、“玫瑰围巾精品店”字样标识),购买了围巾一件,并支付现金80元,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单据上显示商品为围巾1件8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条卡其色带条纹围巾,围巾上使用了BURBERRY、、 、标识,围巾所附标签上使用了BURBERRY标识。
2016年4月13日,受原告委托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向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和罗湖商业城商务中心发出律师函,告知包括前述案涉商铺在内的售假事宜,要求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收函后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7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再次到前述罗湖商业城三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3117”、“玫瑰围巾精品店”字样标识),购买了围巾一件,并支付现金150元,当场取得单据、名片一张。
单据上显示商品1件150元;
名片上显示商户为“玫瑰围巾3117”,联系人为“郑少玲”。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公证书所附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条卡其色带纹围巾,围巾上使用了 、标识,围巾所附标签上使用了BURBERRY标识。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9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明确本案的律师费为3万元。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25号罗湖商业城3楼3117号。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在庭审中明确,罗湖商业城物业管理公司为深圳市金罗湖商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1993年2月12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7楼,该被告是罗湖商业城的开发商,且已将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出售。
2006年1月12日,该被告与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被告对罗湖商业城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5130号、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围巾,与第G733385号和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与第75130号、第781602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75130号、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分别相同。
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案涉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五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97号、第10871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6月25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路25号的罗湖商业城(该商城外有“罗湖商业城”字样标识)三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3117”、“玫瑰围巾精品店”字样标识)。
根据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注册经营地址,可以确定两件侵权商品均系其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案涉五个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是罗湖商业城的开发商,且已将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出售。
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该被告根据与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对罗湖商业城进行物业管理等,但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被告因合同期限届满,不再担任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等工作。
该事实经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案涉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帮助侵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的经营规模,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诉请保护的五个注册商标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应立即停止侵犯第75130号、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婉萍时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