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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图勒瑞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895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图勒瑞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图勒瑞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凤都二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勒瑞典股份有限公司(ThuleSwedenAB)。

住所地瑞典王国希勒斯托尔普33033,箱69(Box69,Borggatan2,33033Hillerstorp,Sweden)。

法定代表人:马格纳斯.瓦蓝德(Welander,JanMagnus)。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勒瑞典股份有限公司(ThuleSwedenAB以下简称图勒公司)、被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被上诉人图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奔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错误。

(一)1.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底部侧面的安装凹口不明显,涉案专利较为明显;

2.被诉侵权产品底面有安装孔,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底部中间有一个十字槽,涉案专利箱体底部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后端的安装槽与其他两侧的若干条安装槽齐平,涉案专利则不齐平。

汽车行李架底部设计的差异,特别是上述区别1,会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一审判赔数额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图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已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图勒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图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犯或帮助侵犯图勒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3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奔泰公司停止未经图勒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PT-5697C型车顶箱)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其专用制造模具;

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奔泰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2.奔泰公司赔偿因其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图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图勒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人民币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8日,图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车顶箱”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11月2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35××××.7,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为扁长的箱体结构,分为箱体和底座两部分,扣合状态箱体在视觉上约占3/4的比例,箱体下部采用两重檐线设计;

从主视图观察,箱体侧面呈类似子弹头形状,尾部呈内凹弧形,一条棱线从下前部飞向后上方,把侧面划分为下部的刀锋形,和上部的大圆弧面光滑过渡形;

从右视图观察,箱体前面用两条棱线划分为3个区域,中间平直的檐线从两边向后向外以弧形过渡到侧面檐线,较大的倒梯形中间区从下面平直的檐线圆滑过渡到顶面,中央深凹的V形延伸至顶面,较小的对称两侧区用大弧面实现前面到侧面和顶面的圆滑过渡;

从俯视图观察,顶面整体前低后高,两侧向下圆滑过渡,深凹的V形从前向后渐开延伸逐渐变浅,V形两侧的棱线由前向后渐开延伸。

2015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未检索到与ZL20073035××××.7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年11月27日,奔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16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5年3月17日,根据图勒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网站(××),进行登录,搜索栏输入“奔泰公司”并点击搜索,页面显示“奔泰公司”,主营产品:汽车配件、汽车改装件、摩托车配,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等信息。

点击进入相应链接,显示该店铺首页,点击基本信息显示“奔泰公司”联系人“陆某江”,联系电话:151……55,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8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包装机械及辅助设备制造、销售等。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月产量20万套,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主要销售地区为:全国、港澳台地区、北美、南美、中东、东南亚、西欧、东欧。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陆某江(销售部经理),移动电话:151……55,传真:86057765186109,公司主页:http://longt.cn,http://pentair8.1688.com。

登陆阿里旺旺与pentair8的卖家进行聊天。

聊天过程中接受文件“2015版面”与“行李箱报价”,并要求订购型号为PT-5697C,PT-5703,PT-5704B,PT-5707,5708,PT-5709,PT-5697A,PT-5697B各一只,PT-5691两只,取得发货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还湖区中山西路197号413室杜彬彬收,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36……97,约定支付金额人民币7745元。

随后登录宁波银行www.nbcb.com.cn,进行网上转账付款,付款账户名称为吕某木,共计支付人民币7745元。

2015年3月23日,公证处收到货物八箱。

同年4月29日,图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打开其中的六箱,其中一个包装箱显示ITEMNO:5697C产品上显示“Pentair”标识。

收款收据上显示客户姓名为杜彬彬,货物名称中显示PT-5697C,人民币1045元。

公证处对包装纸箱及货物进行拍照,对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共计拍摄照片50张,之后公证处将六箱货物密封后交代理人带回。

同年6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2714号公证书。

(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2714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经现场拆封,实物上显示“Pentair”标识。

一审庭审中,奔泰公司确认型号为PT-5697C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产品,“Pentair”系其注册商标。

经一审庭审比对,图勒公司主张型号为PT-5697C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奔泰公司认为,型号为PT-5697C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

另查明,奔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8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包装机械及辅助设备制造、销售:日用五金制品、金属材料、服装、鞋、帽、仪器仪表、塑料制品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出口。

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站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2015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现场监督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图勒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权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图勒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文件证明其是合法存续的民事主体,在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可图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图勒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35××××.7“车顶箱”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奔泰公司虽然提起了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做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且图勒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因此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稳定,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图勒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奔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诉讼的申请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奔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车顶箱”均为车顶行李箱,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PT-5697C与涉案专利均显示大体为扁长的箱体结构,长宽高比例大约为6:2:1.从主视图看,均由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组成,箱体上部尺寸略大于箱盖底部尺寸。

箱盖右上侧为较大圆角的光滑过渡,左侧上部略向内收。

由俯视图看,箱盖表面中间有一个近似三角形的凹槽,其右侧较深,箱盖前侧和后侧各有一个棱线。

箱体底部中间向内略凹。

底部中间有一个近似三角形的结构,该结构中间有一个细长矩形棱线,该结构表面和上下对称分布四条细长矩形棱线。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箱体底部侧面的安装凹口,涉案专利较明显,被诉侵权产品不明显;

(2)涉案专利箱体底面没有安装孔,被诉侵权产品有安装孔;

(3)涉案专利箱体底部中间没有十字槽,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底部中间有一个十字槽;

(4)涉案专利后端中间的安装槽与其他两侧的若干条安装槽不齐平,被诉侵权产品则齐平。

图勒公司确认上述差别。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2)(3)所涉均为箱体底部,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于其他部位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应予以考虑。

至于区别(4),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后端安装槽与两侧安装槽不齐平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因此型号为PT-5697C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被诉侵权产品PT-5697C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73035××××.7“车顶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奔泰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的“Pentair”标识系奔泰公司商标。

因此奔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图勒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35××××.7“车顶箱”外观设计专利权。

至于图勒公司指控奔泰公司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奔泰公司确认公证书中所涉及的样本宣传册和报价单系其提供,表示型号为PT-5697C的侵权产品与宣传册上图片一致,故确认奔泰公司对PT-5697C侵权产品以销售为目的,提供了样本宣传册与报价单,做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图勒公司指控其提供了电商广告平台,构成帮助销售、帮助许诺销售的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奔泰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图勒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阿里巴巴公司在图勒公司起诉后,已删除涉案店铺侵权产品链接,图勒公司亦予以确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奔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图勒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

一审法院认为,奔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图勒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35××××.7“车顶箱”外观设计专利权,图勒公司要求奔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奔泰公司一审庭审中否认存在专用模具,现亦无证据表明奔泰公司运用专用模具制造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图勒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图勒公司关于奔泰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图勒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图勒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奔泰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11月26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的价格人民币1045元;

3.奔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8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包装机械及辅助设备制造销售;

4.图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奔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图勒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35××××.7“车顶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奔泰公司赔偿图勒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图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图勒公司负担人民币5310元,由奔泰公司负担人民币6490元。

二审期间,图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奔泰公司在该案中已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容量不同,外观设计一致;

本案判赔数额并未超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类判决的判赔数额。

奔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个产品箱体相同,但底座形状不同。

阿里巴巴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力由法庭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奔泰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被上诉人图勒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图勒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35××××.7“车顶箱”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其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车顶箱”产品均为车顶行李箱,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其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PT-5697C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系大体为扁长的箱体结构,从主视图看,均由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组成,箱体上部尺寸略大于箱盖底部尺寸。

箱盖右上侧为较大圆角的光滑过渡,左侧上部略向内收。

由俯视图看,箱盖表面中间有一个近似三角形的凹槽,其右侧较深,箱盖前侧和后侧各有一个棱线。

箱体底部中间向内略凹。

底部中间有一个近似三角形的结构,该结构中间有一个细长矩形棱线,该结构表面和上下对称分布四条细长矩形棱线。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箱体底部侧面的安装凹口,涉案专利较明显,被诉侵权产品不明显;

涉案专利箱体底面没有安装孔,被诉侵权产品有安装孔;

涉案专利箱体底部中间没有十字槽,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底部中间有一个十字槽;

涉案专利后端中间的安装槽与其他两侧的若干条安装槽不齐平,被诉侵权产品则齐平。

安装凹口、安装孔、十字槽、安装槽均在箱体底部,在车顶行李箱产品正常使用时上述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均系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安装凹口是否明显、安装槽是否齐平差别细微,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与产品箱盖表面均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型号为PT-5697C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073035××××.7“车顶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图勒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奔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均无法确定,图勒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奔泰公司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奔泰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结合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图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奔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奔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图勒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奔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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