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93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茅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懂礼。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河南正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事实与理由: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因其悠久的历史、独特的工艺、优良的品质而畅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誉为中国的“国酒”。
早在1991年,“贵州茅台”商标就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3159141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以及第237040号“”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
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赔偿。
2015年7月,举报人举报被告正茅公司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白酒,经鉴定,被告销售的白酒三箱共18瓶均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处经检(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正茅公司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商业服务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理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加强对进货、仓储、销售渠道的管理。
但被告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及“贵州茅台”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现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茅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
茅台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6)仁证字第318号《公证书》。
证据内容:第315914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5)仁证字第552号《公证书》。
证据内容:第315914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6)仁证字第320号《公证书》。
证据内容:第23704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
证据内容:茅台酒集团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茅台酒股份公司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以及第237040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组证据:5.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茅台酒股份公司鉴定证明表以及遵义市盛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
6.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照片4张,来源于郑州市工商局。
7.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处经检(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内容:郑州市工商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18瓶,郑州市工商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
以上证据证明,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茅台酒为假冒产品,且被告对茅台酒股份公司的鉴定无异议;
涉案假冒茅台酒所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8.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5)仁证字第044号《公证书》。
证据内容: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贵州茅台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该证据证明,贵州茅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价值。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除啤酒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止。
2013年5月6日,上述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依法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间为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间,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9月2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处经检(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24日,正茅公司从贵州遵义盛发实业有限公司购进53度“飞天茅台”酒12瓶装的5箱、6瓶装的60箱,每瓶的进价是900元,共计支付货款378000元。
2015年4月20日,正茅公司向其客户胡创业售出6瓶装的53度“飞天茅台”10箱,每瓶售价819元,收取货款49140元,并且正茅公司的发货员李雪华在上述10箱白酒每个箱子底部都签了一个李字。
截止目前胡创业购进的10箱“飞天茅台”酒已售出7箱,已无法证明售出7箱的真假,且正茅公司也无法出具剩余3箱酒的合法来源手续。
“飞天茅台”商标拥有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证号:3159141,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果酒、酒、含酒精液体等。
2015年7月15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正茅公司的18瓶“茅台”酒不是该公司包装生产,属假冒。
正茅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正茅公司违法经营额为14742元。
正茅公司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正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茅台”酒18瓶;
3.罚款20000元。
另查明:河南正茅酒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魏懂礼系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2013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0号4号楼1单元3层224号。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在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茅台酒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相同。
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正茅公司销售假冒茅台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茅台酒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正茅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正茅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正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查扣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河南正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