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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黎振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615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黎振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黎振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615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振江,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黎振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黎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振江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黎振江赔偿凯中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诉讼费由黎振江承担。

事实和理由:凯中公司拥有的“滅害靈”商标已注册多年,是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产品上长期使用的驰名品牌,该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大肆生产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商家也参与其中销售侵权产品。

黎振江销售的瓶装喷雾剂产品使用的标识,其文字组合、排列、大小、字体、形状均与凯中公司的“滅害靈”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该产品为假冒仿冒产品,侵犯了凯中公司的商标权,凯中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提出上述诉请。

黎振江未作答辩。

凯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证公证;

证据2、商标证续展公证;

证据3、商标侵权公证书;

证据1~证据3,证明黎振江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4、公证费票据,证明凯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

本院对凯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黎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凯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经公证处对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进行公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凯中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故本院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公证取证的事实;

证据4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凯中公司因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黎振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15年10月21日,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号标示为“贝自在金桂海日用百货”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以每瓶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识为“超强爽滅害靈”杀虫气雾剂2瓶、以每瓶1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识为“榄菊”杀虫气雾剂1瓶、以每块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识为“舒肤佳”香皂1块,合计32.5元,并从该店铺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南宁市百货发货单》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对上述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南宁市百货发货单》票据进行了复印,然后封存。

并为此出具了(2015)桂南证内字第6699号《公证书》。

凯中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460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标识为“超强爽滅害靈”杀虫气雾剂。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超强爽滅害靈”杀虫气雾剂,其瓶身有一个白底黑框、大箭头向下、箭头内左上角有一行小字“超强爽”、中部是比“超强爽”字样超大的竖写体“滅害靈”、“滅害靈”字体下有橙子图案的标识标注在瓶身正面上半部的位置。

凯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凯中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气雾剂、气雾罐、气雾阀、日用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等。

黎振江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取得字号为“南宁市金桂海日用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南宁市××路××号经营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

2016年1月12日,“南宁市金桂海日用品经营部”被南宁市兴宁区行政管理局朝阳工商局注销。

凯中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以南宁市金桂海日用品经营部、黎振江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凯中公司发现南宁市金桂海日用品经营部已被注销,故撤回对其起诉。

本院认为:凯中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取得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黎振江是否侵害凯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1、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凯中公司在本案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杀虫气雾剂,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标识整体为向下的箭头,箭头内左上角是小字“超强爽”、中部是比“超强爽”字样超大的竖写体“滅害靈”,显然被诉侵权标识亦将“滅害靈”文字突出使用,这与涉案第1911752号的“”注册商标中突出使用“滅害靈”字样一致,且被诉侵权标识整体向下的箭头的构图、竖写体“滅害靈”及其字体字形、读音、含义均与涉案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一致,两者的区别仅是被诉侵权标识的箭头内的竖写体“滅害靈”的左上角有一行小字“超强爽”,箭头底部即“滅害靈”字体下有橙子图案,而涉案第1911752号的“”注册商标箭头内竖写体“滅害靈”上有由抽象小图形与“AESTAR”英文字母、“凯达”、“中山凯达”等字样的组合图案,箭头底部即“滅害靈”字体下没有任何图案。

从整体上看,两者的区别是微小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凯中公司涉案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差别不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与涉案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关于黎振江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号标示为“贝自在金桂海日用百货”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凯中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经公证在黎振江处购买,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黎振江销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黎振江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行为侵害了凯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凯中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黎振江的行为侵害了凯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凯中公司要求黎振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黎振江应停止销售侵害凯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凯中公司请求赔偿1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振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黎振江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黎振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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