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65号原告:李进盛,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城,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帮,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李进盛与被告李利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进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464087.5)的产品;
2.被告收回、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35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464087.5、名称为“宝宝护手活动限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不相同;
2.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诉侵权产品原是为了自己的小孩使用而制作;
3.因被告主观上属于善意且客观上亦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130464087.5、名称为“宝宝护手活动限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5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1日,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处理后,在网页页面地址栏键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230r.1.14.23.U1W9xI&id=38603888167&ns=1&abbucket=18#detail,点击购买,并付款。
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717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附图显示卖家名称为“博妈精品手肘制动器”,产品名称为:“手肘限制器克莱福护理患儿因触碰唇腭裂耳鼻咽喉小儿眼科伤口愈合”,库存70件,金额为19.9元/件,订单所示买家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609。
海珠区公证处同时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7171号公证书对产品详情进行公证。
2016年7月4日,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到的有关快递包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
当天,一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该快递员派送包裹一个(编号:1202174023926),李进盛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封存。
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717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6年7月6日,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处理后,在网页页面地址栏键入www.taobao.com,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后,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宝贝”“博妈精品……”“查看物流”等内容查看相关信息并截取图片。
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71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附图显示,订单号为2030324997066119的交易快照即显示为商品“手肘限制器克莱福护理患儿因触碰唇腭裂耳鼻咽喉小儿眼科伤口愈合”,该商品的运单号为1202174023926,该运单于2016年7月4日签收,卖家的真实姓名即为被告。
当庭拆封(2016)粤广海珠第17172号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包装箱,内存粘有快递单的袋子一个及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随机抽取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在庭前向法院邮寄对比图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
原告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支出公证费2530元,并主张赔偿数额方面由法院酌定。
被告另提交姓名为“李X博”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受医生启发,原本是为自己的孩子制作使用。
原告认为小孩的残疾人证没有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被告家庭情况如何,被告均有在网上销售,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原告曾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铺为李利帮经营,原告确认在其起诉之前淘宝公司已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故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出具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护手活动限制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展开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专利设计展开后呈圆角矩形,外轮廓包边,整体无图案,内侧右部有五条纵向的缝线,左部有两条长度占矩形长边二分之一的横向居中的粘贴带,外侧布满斜向交叉的缝线,右部有两条长度占矩形长边二分之一的横向居中的粘贴带,可卷成筒状。
被诉侵权产品展开后呈直角矩形,外轮廓无包边,整体为繁杂的花朵图案,内外侧设计相同呈中心对称,均沿矩形的长短边各有两条长度占矩形长边三分之一的横向的粘贴带,中部有五条纵向的缝线,可卷成筒状。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固定件设计、图案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答辩状中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进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李进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