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锦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282号
案件名称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锦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锦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82号原告: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辽河东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许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锦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

法定代表人:喻晓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观,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锦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召开证据交换会,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纪斌、被告锦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卫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会及两次庭审,被告锦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建观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会及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切菜机、专利号ZL20061008××××.7号的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餐厨具专业生产厂家,国内知名企业、重点出口企业,国内西餐厨具生产技术标准制定者,拥有“华菱”、“fenglihua”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切菜机”是其重点出口产品,拥有专利号ZL20061008××××.7的发明专利和专利号ZL20063014××××.X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在2015年下半年开始发现被告模仿原告切菜机产品生产多种型号的切菜机。

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切菜机,通过实物比对发现被告生产的一系列切菜机均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61008××××.7的发明专利和专利号ZL20063014××××.X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已另案起诉)。

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历年来在国内大量销售,而且外贸公司也进行国外销售,对原告的国内和国外的销售产生巨大冲击,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锦坤公司辩称,1、本案ZL20061008××××.7发明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原告作为实物证据的切菜机并非被告生产和销售;

3、被告自2015年起生产切菜机,产量和销售额都很少,原告称被告大量销售并获取高额利润与事实不符;

4、原被告产品品种重合,是竞争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对被告的恶意诉讼,是不正当竞争手段。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商标注册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供货合作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虽然原告提交的系原件,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但由于该委托合同系原告委托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力灏工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代理人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并无记载是为本案代理所支出,也没有相应的代理合同印证,故本院对代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快递运单。

原告提供的系快递公司派件存根联原件,被告亦认可该快递运单上除“黄平”的签名外,其他内容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实物照片。

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3、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

由于原告提交的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说明书使用的语言系英文,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不能反映与被告相关的信息,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4、原告生产切菜机的成本计算单、利润单。

此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5、原告2015年年度报告。

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报告是原告公司的总体财务状况的反映,不能反映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6、黄某的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黄某受原告的销售经理所托购买切菜机,由原告的销售经理把淘宝链接发给黄某,黄某购买并收到切菜机后(购买切菜机的价格是2000多元),原告派人前往黄某处取回其购买的切菜机。

因黄某称其收到切菜机后并未拆封包装箱就交给了原告,证人黄某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切菜机是否是被告销售给她的切菜机。

故黄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书号AE50046508证书及中文翻译。

该证书是关于马鞍山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型号HLC-300切片机(蔬菜切割机)的证书,被告提交的系登录网址www.tuv.com后,进入在线证书查询系统后的证书打印件,本院登录该网址进行核实,对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该公开的证书除记载产品名称、型号外,并无记载任何HLC300切片机的外观或技术特征,也没有涉及原告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任何技术特征。

原告、被告均陈述该认证不公开产品的技术资料,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2、安徽华菱西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华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宣传册。

因被告提交的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但该宣传册没有载明印制时间,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3、被告生产的JKC300切菜机的图纸、图片及使用手册。

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5日,原告(原名为安徽华菱西厨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安全高效多功能切菜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8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8××××.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共6项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依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安全高效多功能切菜机,包括由底板、机座和机身连接成箱体,电动机固定在机身内,经传动机构与刀轴连接,刀盘固定在刀轴上,刀片固定在刀盘上,其特征在于机座和机身前壁倾斜;

刀轴固定在机身顶部斜面上,电动机竖向固定、由皮带与刀轴连接;

机身上还设有出料口、两只电磁开关,设有料口的进料体活动连接在机身上,封闭刀盘、刀片,压料机构活动连接在进料体上,设在压料机构上的磁铁块和设在进料体上的磁铁块分别与电磁开关相对应,电磁开关由导线接至电气盒与控制电路连接。

原告委托黄某通过淘宝店铺向被告购买JKC300型号的切菜机一台。

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德邦快递邮寄切菜机给黄某,并开具了收款收据。

该收款收据上记载“JKC-300切菜机,数量1台,单价4000元”,加盖了被告印章。

黄某购买切菜机后没有拆封,直接交付给原告。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切菜机的外包装箱已拆封,外包装箱上没有产品型号及生产厂家信息,包装箱内有一台切菜机及附件。

该切菜机的背面下方贴纸上标注“JKC-300切菜机”及被告企业名称和地址等信息,正面的椭圆形标贴标注“Jinkun锦坤”字样。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从黄某处取回切菜机后进行拆封,拆封时在场人员为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

后原告将上述切菜机交由马鞍山市金桥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分析,比对过程中曾将切菜机进行了拆解,后恢复原状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认可其确实销售给黄某一台J×××××型号的切菜机,但否认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的切菜机是其生产销售,理由是:被告生产的JKC300型号切菜机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切菜机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公司名称和地址是胶纸贴在上面的,并不是印在机器上的,正面的椭圆形标志也是胶上去的,易于仿制,有仿冒的可能。

经庭审演示,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贴纸系粘贴在产品表面,易于撕掉,撕掉后对产品外观无影响;

正面的椭圆形标贴无法手工撕掉,被告称需要工具才能撕下来,但未进一步操作。

庭审中将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为由,未发表比对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生产的JKC300切菜机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提交了其生产的JKC300切菜机的图纸4张、照片5张及使用手册1份。

上述图纸、照片及使用手册均为打印件,未提交原件,被告称上述证据均系被告的业务介绍人提供给被告。

4张图纸中仅有一张注明“切菜机”,均未标明具体型号;

5张照片中的切菜机也未反映具体型号,其中一张照片切菜机正面贴有长方形“Jinkun®锦坤”字样的标贴;

使用手册为英文件未提交中文翻译,第一页第三行有“JKC-300”字样,其下部为切菜机图样,与被告提交的照片上切菜机一致。

被告称JKC300型号切菜机总共只生产了11台,10台销售到国外,1台销售给黄某,后来已经不生产切菜机了,故不能提供其生产的JKC300切菜机的实物。

被告成立于2012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设备及配件、厨房设备及配件的制造等。

被告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供货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一达通公司为被告货物出口提供相关服务,其中第一条“出口货物明细”中记载:“切菜机,规格型号JKCJKC-300,数量10台,单价(RMB)2003.102,总价(RMB)20031.02。

”被告向一达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外,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称其自2015年3月开始销售切菜机,至2016年7月被告共销售了272台各种型号的切菜机(包括10台J×××××),销售总金额为526373元,平均每台19**.19元;

其中JKC300型号的是2015年8、9月前开始生产销售,共生产销售11台。

被告提交的上述发票中仅约100台切菜机标注了型号(包括10台J×××××),其他170余台切菜机均未标注具体型号;

被告销售给黄某的涉案切菜机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对此解释“我们的切菜机有很多固定型号,没有型号的是按客户要求在其他型号切菜机上改动的产品,所以没有型号。

我们销售给黄某的1台就是因为出口的10台中做了1台有瑕疵的,所以将那1台销售给了黄某。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有一个人(QQ名叫秋水伊人,实际叫章晓伟)在淘宝上开了网店,卖小家电的,如果有顾客需要买切菜机或切片机,他就问我们买,我们按照他的要求把产品寄给他所指定的实际购买者。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虽然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单价为4000元一台,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4000元的销售价格,称被告给淘宝店铺的销售价是2000元,淘宝店铺给黄某的销售价是2680元。

原告证人黄某陈述其购买涉案切菜机的价格为2000多元,与被告的陈述一致。

原告因被控侵权产品还涉及侵犯其专利号ZL20063014××××.X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6)苏04民初281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在本案中所提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一、关于争议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向黄某发货的快递单、被告开具给黄某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向黄某销售了一台J×××××型号的切菜机。

虽然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已拆封,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背面下方贴纸上标注了“JKC-300切菜机”及被告企业名称等信息,正面的椭圆形标贴标注“Jinkun锦坤”字样,与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和收款收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初步的证据;

被告认可其销售给黄某一台J×××××型号的切菜机,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应承担提交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生产销售的JKC300型号切菜机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提交的其生产的JKC300型号切菜机的图纸、照片及使用手册均没有原件,证据来源于被告所称的业务介绍人。

因被告提交的使用手册为英文件,没有中文翻译,虽然第一页第三行有JKC300字样,但由于该使用手册系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实,电子数据本身易于修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图纸和照片也无原件,且均未反映切菜机型号,因被告庭审中陈述其还生产其他型号切菜机,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显示被告生产销售的切菜机并不仅限于JKC300型号,故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照片与JKC300型号切菜机的对应关系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应当有能力提供其生产的JKC300切菜机的产品实物、技术图纸、宣传册材料等能直接反映JKC300切菜机外观和详细技术特征的证据。

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产品实物,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JKC300切菜机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为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争议焦点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被告为证明其产品销量提交了其自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并没有被告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给黄某的切菜机的发票;

且大部分切菜机没有具体型号,不能排除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

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的反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亦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

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原告称自2015年下半年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被告自认自2015年8、9月份前开始生产销售涉案切菜机的时间,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销售涉案切菜机的持续时间约为一年;

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因被控侵权产品还涉及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另案起诉;

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虽与本案无关,但原告确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应酌情考虑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为11万元(含合理费用)。

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锦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安全高效多功能切菜机”、专利号ZL200610088480.7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市锦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菱西厨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锦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华菱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锦坤公司负担4000元。

被告锦坤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锦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