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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凯与佛山市顺德区奥太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王佩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5民初1101号
案件名称刘洪凯与佛山市顺德区奥太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王佩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洪凯,王佩钦,佛山市顺德区奥太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1101号原告:刘洪凯,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晓,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一格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重庆市江北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王佩钦,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太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外环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886484538。

法定代表人:杨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凯诉与被告王佩钦、佛山市顺德区奥太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太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洪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晓,被告王佩钦、被告奥太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佩钦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奥太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奥太乐公司立即销毁用于侵权的专用模具;

3、被告王佩钦、被告奥太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维权费用4200元(含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0元);

4、被告王佩钦、被告奥太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洪凯于2012年9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燃气灶”、专利号为“ZL201220503789.9”的外观专利,并于2013年4月17日获授权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奥太乐公司大量生产侵犯上述专利的“奥太乐”牌燃气灶,在包括重庆地区的全国范围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在被告王佩钦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佩钦辩称:1、其系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者,该企业已于2016年4月25日,经工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

2、其于2015年10月8日从被告奥太乐公司购进五台A02**(T)灶具,除原告购买的一台,余下四台已全部退回奥太乐公司,未在市场上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3、王佩钦作为销售商,有合法进货渠道,手续及产品合格证齐全,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佩钦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太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现为广东年代集成厨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代公司),故刘洪凯能否提起本案诉讼,尚不明确;

2、涉案专利已被他人提起无效申请,尚待审理,故该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原告应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

3、被控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未构成侵权;

4、即便构成侵权,因原告本身并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故原告索赔金额过高,且合理费用应当在含本案在内的、原告起诉的若干案子中予以分摊,不应在每个案子中重复主张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燃气灶,专利号为ZL201220503789.9,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刘洪凯,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关于“专利权转移”载明,原专利权人刘洪凯,现专利权人系年代公司,对应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10月19日。

原告指控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如下内容:1、一种高效节能燃气灶,包括面板、底壳和设置在两者内的燃烧器组件、电池盒、控制组件构成,其特征是面板对应燃烧器组件的位置设有接水盘,接水盘上还设置有遮挡燃烧器组件的升降台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面板与接水盘通过一体成型,或者通过分体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升降台罩呈倒置的盆状或罩状,扣接在燃烧器组件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接水盘与升降台罩之间设置有固定杯,固定杯一端固定在底壳的底部,另一端固定在面板上,升降台罩与固定杯之间活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升降台罩底部设置有防止其与固定杯脱离的翻边。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升降台罩顶部设置有与燃烧器组件连接的分火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接水盘上活动连接有以承托烹饪器具的聚能锅架,聚能锅架内侧设有倒锥状的支承架,外部设有塔状支撑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支承架与支撑脚为一体成型,或者支承架与支撑脚分体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接水盘设置有凹位,支承架套接在所述凹位上。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支撑脚上布满透气孔。

原告指控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因而构成侵权。

庭审中,原告指出权利要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9的表述有笔误,即“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接水盘(8)设置有凹位,支承架(61)套接在所述凹位上”中,“支承架(61)”应为“支撑脚(61)”。

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结合权利要求书上下文,尤其是“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0”的表述,以及说明书附图上的标注,确认权力要求9应为“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高效节能燃气灶,其特征是所述接水盘(8)设置有凹位,支撑脚(61)套接在所述凹位上。

”2015年11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王佩钦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八益建材广场C区3-31的门市,以1200元购买了奥太乐牌燃气灶一台,付款后取得了该门市出具的收据、销售单以及名片,收据、销售单上均盖有“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印章。

重庆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2015)渝证字第56997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该燃气灶生产许可标贴上注明“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奥太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条形码标贴上注明“货号:JZT-A029B”。

经比对,公证实物同为燃气灶产品,也由面板、底壳和设置在两者内的燃烧器组件、电池盒、控制组件构成,面板对应燃烧器组件的位置设有接水盘,接水盘上还设置有遮挡燃烧器组件的升降台罩。

奥太乐公司辩称公证实物对应燃烧器组件的位置并没有接水盘,而是一个开口,便于燃烧器组件从该出口处向上伸出;

接水盘上没有设置升降台罩,接水盘上除了锅架之外,并没有设置其他部件。

此外,奥太乐公司还陈述:公证实物升降台罩与固定被之间不存在活动连接,而不同于原告权利要求4所述“升降台罩与固定杯之间活动连接”;

聚能锅架内侧设有倒梯形的支承架,而非权利要求7所述的“倒锥状”;

支承架没有套接在所述凹位上,暨不认可权利要求9中的“支承架”系笔误;

且支撑脚上根本就没有透气孔这样的结构,即不同于权利要求10的特征。

还查明,王佩钦系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钦成商行)的经营者及负责人,钦成商行已于2016年4月25日,经工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

2015年3月1日,奥太乐公司曾向钦成商行出具《授权书》,授权钦成商行销售“奥太乐”品牌系列产品并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市场维护、品牌推广等,授权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

庭审中,原告就维权合理费用,当庭举示了公证费3000元的(2000元、1000元各一张),以及购买产品费用1200元,并要求在一并起诉的案件中平均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其特征部分是面板对应燃烧器组件的位置设有接水盘,接水盘上还设置有遮挡燃烧器组件的升降台罩。

而权利要求3、4,恰恰是升降台罩的安装位置,即升降台罩扣接在燃烧器组件上,接水盘与升降台罩之间也设置有固定杯,固定杯一端固定在底壳的底部,另一端固定在面板上,升降台罩与固定杯之间活动连接。

结合说明书附图(图1、图2)可见,接水盘与升降台罩之间不是一种连接关系,故权利要求1“接水盘上还设置有遮挡燃烧器组件的升降台罩”,此处的“上”,表述的只是一种水平位置的高低,因升降台罩向上伸出,从水平位置上看,是在接水盘这一平面之“上”,而非连接方式。

同时,公证实物面板上接水盘亦对应燃烧器组件的位置。

综上,公证实物完全符合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奥太乐公司针对从属权利要求4、7、9、10陈述的差异,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时,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系刘洪凯,但2016年10月19日,权利人由刘洪凯变更为年代公司,故刘洪凯起诉时关于被告停止侵以及奥太乐公司销毁用于侵权的专用模具的诉请,现已无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保全公证发生在2015年11月12日,故刘洪凯有权就2016年10月19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因刘洪凯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故王佩钦销售侵权产品、奥太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刘洪凯作为权利人时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佩钦作为销售商,举示了生产商奥太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发货单等证据,奥太乐公司也认可公证人员从王佩钦处购买的产品系奥太乐公司生产,故王佩钦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够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奥太乐公司就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鉴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及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明确要求在一并起诉的案件中分摊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奥太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1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太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凯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开支1040元,共计1210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8元,由原告刘洪凯负担58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太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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