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8708号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学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仲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大地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庄学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卢亮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春回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影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春回大地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春回大地公司合理开支11,622元(包括律师代理费8,500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142元、食宿费1,480元)。
事实和理由:春回大地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SFC”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上影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主办的www.sh-sfc.com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以及位于本市漕溪北路XXX号C座14楼办公场所的前台处标注了“SFC”标识,系使用在电影发行、电影放映、娱乐信息及票务代理服务中,分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配音、娱乐构成类似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上影公司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春回大地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上影公司辩称:1.“SFC”系上影公司英文企业名称的简称,上影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将“SFC”作为企业简称及商标进行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且持续至今,春回大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为商标,不具有正当性,不应享有实质权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亦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具有不正当抢注、囤积注册商标营利的目的,裁定涉案商标无效;
2.即使涉案商标受法律保护,依据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上影公司系在先使用“SFC”标识且有一定影响,春回大地公司无权禁止上影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3.上影公司使用“SFC”标识的服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并且上影公司标注“SFC”标识时附加企业名称、字号、经营影院名称等要素进行组合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商标发生混淆,上影公司涉案行为不侵害春回大地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春回大地公司、涉案商标及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春回大地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庄学恩,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办公用品批发。
2014年4月14日,春回大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涉案商标注册申请。
经核准,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中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录像带发行;
娱乐;
配音;
私人健身教练服务;
动物训练;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有效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春回大地公司涂岭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负责人庄学恩,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
泉州绿地运动装备有限公司是春回大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法定代表人庄学恩,经营范围为通过互联网及实体店销售体育装备、机械设备、运输设备等商品;
广告策划;
产品设计;
家政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等。
审理中,春回大地公司称涉案商标的字母组合不具特殊含义,但对于确定过程前后陈述不一,前期称系发现案外人名下商标未续展后进行注册,后期称系对26个字母进行排列组合检索后选择注册。
春回大地公司确认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仅设立了涂岭分公司及子公司泉州绿地运动装备公司为使用作准备,其他准备工作尚在委托策划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上影公司及其英文企业名称、涉案网站、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上影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本2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电影院线及电影院投资与资产管理,文化方案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票务服务等。
2012年9月10日,上影公司与上海银星皇冠假日酒店签订客房租赁合同,合同加盖的上影公司印章中有SHANGHAIFILMCORPORATIONLTD.字样。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ShanghaiFilmCorporationLtd.系上影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
2016年3月11日,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上影公司,ICP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
2016年5月19日,登陆whois.aliyun.com网站查询,显示涉案网站所有者为shanghaifilmco.,ltd,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
审理中,上影公司确认涉案网站由其主办并实际运营。
天下票仓(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票仓公司)是上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票务代理等。
上海上影依普亚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普亚公司)系上影公司与外国企业合资,于2009年8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影院经营管理技术服务,影院放映设备、影视器材、音响设备批发等。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6年3月11日,春回大地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提出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该处派员监督了查看、打印网页的过程,对此出具(2016)沪闸证经字第72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1.登陆涉案网站,可见该网站页面左上方均标注有“”,左侧的“SFC”标识以下简称为被控标识1,右侧系上影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
该网站页面左下方均设置有友情链接,首个标识为“”,左侧的“SFC”标识以下简称为被控标识2,右侧标注了“天下票仓”“txpc.cn”信息,该组合标识下方还标注有“天下票仓”文字;
2.涉案网站首页上方刊载有电影《美人鱼》的宣传图片;
首页居中位置标注“”,上方的“SFC”标识以下简称为被控标识3,下方系上影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
3.涉案网站“关于我们”栏目刊载有大幅图片1张,拍摄场景为办公场所前台,前台墙面上方标注的“SFC”标识以下简称为被控侵权标识4,毗邻标识下方有上影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
该栏目中还有如下内容“目前,上影股份的主营业务是电影发行及放映,具体包括电影发行和版权销售、院线经营以及影院投资、开发和经营。
”“目前,上影股份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超过50家连锁影院,‘SFC上影影城’作为公司的高端连锁影院品牌……”,上述文字中的“SFC”以下简称被控标识5;
4.涉案网站业务模块中“营销传媒”栏目,刊载有“”,上方的左侧“SFC”标识以下简称为被控标识6,右侧标注了“天下票仓”“txpc.cn”文字,下方标注“电脑端、手机微信在线选座购票上海影院全覆盖”文字;
该栏目中还有如下内容“上影公司营销传媒分公司是上影股份的专业电影营销机构,下设三个部门(公司):市场营销部、广告经营部和天下票仓公司”“公司立足上海,辐射华东,全方位整合地区广告资源……公司成立至今,与万达、华谊兄弟、光线、博纳等多家国内知名影视公司成功合作,仅上海一地主办各类影片落地宣传活动已近百场,公司还与品牌联动……开展冠名、赞助、植入、互换等商业活动。
目前公司在华东,特别是上海地区已成为影片整合营销最有影响力的市场传播机构之一”“除电影营销业务外,公司还设立了‘天下票仓公司’,重点拓展电子商务领域,‘天下票仓’是集在线票务、网上营销和电子商务服务在内的电影市场网络平台,并成为上海国际电影节的指定网络售票平台”;
5.涉案网站业务模块中“影院投资”栏目有如下文字内容“上海上影依普亚(简称SFC-EPR)影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是由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国ENTERTAINMENTPROPERTIESTRUST(简称EPR)合资设立的全国性影城开发建设企业,SFC-EPR充分发挥双方的品牌和优势……”,上述文字中的“SFC”以下简称被控标识7。
2014年5月13日,涉案网站发布标题为“上影股份携‘天下票仓’入局票务电商站”的文章,有如下内容“在目前电影票务网站正发展得如火如荼之时,拥有强大渠道资源的上影股份已全面启动对票务电商行业的战略布局,旗下网站‘天下票仓’正式宣布进入票务电商市场,作为票房收入稳居国内第二的联合院线的所有方,上影股份此举有望颠覆目前票务电商市场上淘宝、百度等互联网巨头和格瓦拉、时光网等专业票务代理网站分唱主角的现状,票务电商中的‘院线力量’将加入战团。
”审理中,春回大地公司主张涉案网站刊载电影宣传图片、营销传媒均属于娱乐信息的服务内容。
上影公司称“”“”均系天下票仓公司使用的标识,上影公司对其在该标识中使用“SFC”字样表示认可;
上影公司确认涉案网站“关于我们”栏目中图片场景系其办公场所实景。
四、上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使用“SFC”标识的情况(一)电影发行2013年1月至9月,电影《喜洋洋与灰太狼之喜气羊羊过蛇年》《百万爱情宝贝》《神奇》在我国上映,上述影片结尾发行方均标注有纵向排列的“SFC”标识及上影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
(二)电影放映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的电影《神奇》的电影票兑换券、电影狂欢兑换券均在正面印制有“SFC上海电影”标识,背面加盖有上影公司票务专用章,并标注有本市范围内连锁影院的信息。
2013年10月19日,新浪微博用户“电影神奇AMAZING”转发的一则微博刊载了印制有“SFC上影永华国际影城”字样的《神奇》电影票照片。
(三)影院经营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上影公司的子公司上海影城有限公司、上海联和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依普亚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房屋用于开设影院。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上述合同所涉影院开业庆典中,均使用“SFC”标识。
(四)宣传推广上影公司主办的《电影首映》2013年合集中有“SFC”与上影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呈上下排列的“”标识,该刊物2013年合集以及2014年1月至4月的月刊均有上下排列的“SFC”“上影股份”标识,刊物中刊载有天下票仓公司的广告,其中标注了“”标识。
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42期《环球时报》中刊载有以上影公司自有影院“SFC超级电影世界”“SFC新衡山电影院”“SFC上影永华电影城”为标题的宣传广告,其中“SFC”字样均突出、放大。
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69期《广州日报》中刊载有以上影公司自有影院“SFC上影联和电影城”为标题的宣传广告,其中“SFC”字样均突出、放大。
2014年1月3日至4月25日,共14期《ShanghaiDaily》中刊载有以上影公司自有影院“SFCYONGHUAPREMIEREINTERNATIONALCINEMA上影永华·海上国际影城”为标题的宣传广告。
五、上影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经营影院等情况2016年6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8月4日,上影公司发布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
8月1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告》。
招股说明书的首页中标注有突出、放大的“SFC”字样,内页中有如下记载:上影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影发行及放映业务,具体包括电影发行和版权销售、院线经营以及影院投资、开发和经营业务;
上影公司是行业内少数形成“专业化发行公司%2B综合型院线%2B高端影院经营”的完整电影发行放映产业链的公司,在电影发行及放映业务的各个领域均具有领先的市场地位;
上影公司是全国最早从事市场化电影发行业务、累计发行影片最多的专业化电影发行公司之一,下属联和院线为全国票房排名前列的院线,2013至2015年票房分别位列城市院线第二名、第四名、第四名,下属影院票房长期占据本市近30%或以上的市场份额,子公司天下票仓公司成立以来,建立了票务网站,与各类媒体平台及企业合作,实行电商售票联盟,为影院接入、架设统一的网络售票平台、售票取票设备;
上影公司2013至2015年度的净利润分别为1.4亿、1.7亿、2亿余元,年末总资产分别为9亿、12亿、16亿余元;
截至2016年5月3日,上影公司主要有43家控股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4家合营企业和12家参股公司,其中成立于2014年4月之前的控股子公司25家;
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影公司共有实际运营的资产联结影院53家,其中控股影院34家,位于本市的影院22家,开业时间早于2014年4月的影院37家。
2016年5月19日、20日,登陆相关网站进行查看显示:网站http://theater.mtime.com、http://film.spider.com于2012年1月15日起陆续刊载有用户对上影公司自有影院“SFC上影(上海影城店)”的点评;
美团网(http://meituan.com)发布有上影公司自有影院【江桥】SFC上影国际影城的团购券,有效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7日,已售8,573张,共有用户评价1,701条;
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于2012年5月26日、2013年7月24日起陆续刊载有用户对上影公司自有影院“SFC上影(上海影城店)”、“SFC上影(江桥店)”的点评,总点评数分别为6,701条、900条。
六、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记载,4104出版服务类似群中的录像带发行与4105的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类似;
4105文娱、体育活动的服务类似群中,配音与电影放映属于该类似群的同一部分,娱乐与娱乐信息、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属于该类似群的同一部分,该类似群备注有本类似群各部分之间服务不类似的记载。
2015年11月2日,上影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宣告涉案商标无效的申请。
2016年9月6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XXXXXXXXXX号关于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委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四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春回大地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目前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春回大地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涉案网站网页打印件、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上影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租赁合同、电影兑换券、《电影首映》刊物、租赁合同、照片、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裁定书、报刊复印件、批复、招股说明书,以及本院出示的网络信息勘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春回大地公司为证明上影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未将“SFC”视作商标使用,提供了涉案网站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网站于2014年8月7日发布了标题为“上影股份LOGO设计方案征集公告”的文章,内容为向社会公开征集上影股份LOGO设计方案。
上影公司认为,征集LOGO不代表其放弃将“SFC”作为自己的英文商号、商标要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在经营中使用多个商业标识,上影公司征集LOGO的行为与其使用被控标识的意图不具关联性,并且商标使用也不以使用人的主观状态为评判标准,只要客观上产生商品或服务的识别作用即可构成,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春回大地公司为证明上影公司在先使用“SFC”不具善意和合法性,提供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申请人为案外人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部分核定服务与涉案商标相同,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4月至2013年4月,上影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春回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影公司使用“SFC”标识曾被有关部门认定侵害案外人权某,而此节亦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商标由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2015年7月21日注册,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影公司向商评委提起涉案商标无效的申请,虽获得支持,但春回大地公司已就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裁定尚未生效,涉案商标至今有效,春回大地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上影公司使用被控标识是否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受商标法规制;
二、上影公司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春回大地公司主张上影公司使用被控标识均构成了商标的使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同。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使用的一种标识,应当具有显著性和区别的功能。
在判断提供服务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时,应根据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判断其是否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产生识别服务来源作用的标识使用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的规制范围。
被控标识2出现于涉案网站页面下方的友情链接中,被控标识6出现于涉案网站的营销传媒栏目中介绍天下票仓公司的文字下方,上述标识并非单独标注,而是与其他文字、图形紧密组成了组合标识,相关公众不会将被控标识2、6从整体的组合标识中隔离出来,单独认知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客观上只会对整个组合标识进行识别,结合具体的使用形式以及文字介绍,相关公众应该知道组合标识对应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天下票仓公司,并不会认为指向于上影公司,故上影公司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属于指示性使用,而关于天下票仓公司使用上述组合标识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上影公司就此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春回大地公司可另寻救济途径。
被控标识7出现于涉案网站的影院投资栏目的文章中,是依普亚公司简称“SFC-EPR”的组成部分,从使用方式看该部分使用的字体、字形、字号与其余部分并无不同,阅读该文的相关公众不会将该部分从文章中隔离并认知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客观上只会根据文章的内容将“SFC-EPR”整体识别为依普亚公司的简称,故上影公司对被控标识7的使用不是商标使用,不受商标法规制。
除上述标识外的其余被控标识,从上影公司使用形式上看,在涉案网站使用时,或标注于醒目位置,使用的字形也大于网站中其他文字,具有突出醒目的特征,或直接表明系上影公司经营的影院品牌;
在经营场所使用时,标注于中英文企业名称的上方,而且使用的字形明显较大;
上述被控标识实际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上影公司的作用,故应认定上影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构成了商标使用,受商标法规制。
关于焦点二,春回大地公司主张上影公司在涉案网站、经营场所使用被控标识1、3、4、5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者提供的服务并非相同,故对于上影公司使用被控标识1、3、4、5的行为,需要从两者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方面予以评判。
而为了合理界定涉案商标的权利范围,在判定两者服务是否类似以及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
春回大地公司明确涉案商标未曾实际使用,其仅设立了分公司、子公司准备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春回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为使用涉案商标作了实质性的准备工作,而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行为也不产生使用涉案商标的效果,故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涉案商标知名度相当有限,相应的识别服务功能亦相当有限。
一、被控标识1、3、4突出使用在上影公司的网站显著位置及经营场所前台,故其产生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不限于个别服务类别,应以上影公司从事的全部业务,特别是主营业务作为评判标准,根据上影公司营业执照、招股说明书记载的经营范围,涉案网站宣传的业务内容,以及春回大地公司相关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需要评价上影公司的经营业务是电影胶片发行、电影放映、营销传媒。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春回大地公司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录像带发行与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构成类似的记载为依据,主张上影公司主营的电影胶片发行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录像带发行构成类似服务。
本院认为,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标准进行类似服务的划分,是为了保证商标审查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以及执行的统一性,而具体到商标争议时,涉及到特定民事权某的保护,更应考量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进行认定,而不能机械地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唯一认定标准。
录像带发行的是记载各类影音资料的录像带,目的是提供给录像机播放,对象往往是录像带出租店或消费者,而电影胶片发行的是记载电影信息的胶片,目的是提供给电影放映机播放,对象往往只是电影院,两者的服务目的、内容以及对象均有明显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春回大地公司又主张上影公司主营的电影放映与涉案商标核定的配音构成类似服务。
本院认为,上述服务虽列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同的类似群组,但配音的服务内容是为视听作品角色配上声音的工作,并不局限于电影作品,而上影公司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内容是在电影院为观众播放电影的工作;
配音服务的提供者是配音演员,对象是相关视听作品的制作方,电影放映的提供者是电影院,对象是观看电影的观众;
从上述对比可见,即使配音服务针对的是电影作品,也只是电影制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电影放映是电影制作完毕后推向市场面对最终消费者的服务,两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以及消费者均不相同,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春回大地公司还主张上影公司在涉案网站发布电影广告属于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娱乐构成类似服务。
上影公司认为从事的营销传媒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广告服务,与娱乐不构成类似服务。
本院认为,上影公司在涉案网站发布电影广告的行为主要是告知消费者电影的上映时间等信息,确实包含着娱乐信息内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会认为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娱乐服务存在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为类似服务。
综上所述,虽然本院认定上影公司提供的部分服务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娱乐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而且被控标识1、3、4与涉案商标相同,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尚需对上影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出判定。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影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了“SFC”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而且总资产、净利润以及开设影院的数量也足以证实其经营规模较大且经营状况良好,在主营业务市场所占份额位居全国前列,上述事实使本院确信上影公司使用“SFC”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院还需指出,“SFC”是上影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各单词首字母的组合,上影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合理性,并且上影公司在使用“SFC”商标时与中英文企业名称紧密联系,证实其使用“SFC”商标并无攀附春回大地公司的意图,而且如前所述,春回大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识别服务功能相当有限;
故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看到电影广告时,明确知晓“SFC”商标指向于上影公司,并不会与春回大地公司产生混淆。
二、被控标识5以“SFC上影影城”形式使用于涉案网站关于上影公司经营的高端连锁影院品牌的文字介绍中,应认定上影公司在从事的电影院线及电影院投资与资产管理业务中使用了该标识来区分服务来源,上述服务无论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还是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分的类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不构成类似。
因两者提供的服务构成类似、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容易导致混淆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充分必要条件,故本院对其他条件是否成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春回大地公司主张上影公司使用被控标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的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备注:“”为商标标识,因系统问题无法显示。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