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725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宾之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98号6栋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应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文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国,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宾之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庭审中当庭撤回对被告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8年3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宾之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四川宾之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计1257.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