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社区新兴东路38号2楼。
法定代表人:夏小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星云,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曾丽萍,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星云、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曾丽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黄星云提交的证据显示,黄星云回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内容说明其已放弃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权利,黄星云应当选择适格的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诉讼管辖法院,于法无据。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星云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其2016年10月16日发送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函件中,虽有“我方承诺如贵方将上列披露信息加盖贵方有效公章并以EMS方式邮寄我方指定地址后,我方承诺放弃对贵方的起诉权利……”的内容,但黄星云在之后的2016年11月1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仍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东莞市展宇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