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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沈文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883号
案件名称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沈文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沈文蛟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毛洪宾,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雪松,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蛟,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文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西卡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沈文蛟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文蛟负担。

事实和理由:1.西卡欧公司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第一,西卡欧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为参加博览会从淘宝网“上海网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个样品参展,由于展会结束,西卡欧公司将该两个样品运回去不划算,遂应沈文蛟要求,低价处理卖给他。

被博览会通知为侵权后,立即撤下该产品。

第二,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西卡欧公司制造没有证据。

沈文蛟提交的录音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听不清楚、经过剪切篡改,录音里讲话的人也没有表明其身份。

而且,就算该录音是西卡欧公司的员工所述,但这只是员工的销售方法,不代表西卡欧公司就真的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西卡欧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用于展会展览,符合逻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经营家具企业,不可能仅仅销售从他人处购买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错误。

第四,西卡欧公司低于进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因为从展会运回被诉侵权产品不划算,这也符合逻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他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499元和599元,其对外销售为160元也有违企业盈利的常理”错误。

第五,西卡欧公司在展会作出认定后立即停止了展览,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展销会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被会展方也认定涉嫌侵权的情况下还继续销售说明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错误。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西卡欧公司并未接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被展会初步认定为涉嫌侵权后立即下架停止展览,许诺销售的时间也很短。

西卡欧公司并未因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沈文蛟也未因此受到损失,西卡欧公司的侵权情节不属于严重。

且沈文蛟提供的律师费损失2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沈文蛟请求赔偿律师费理据不足。

沈文蛟辩称:西卡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文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卡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沈文蛟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06××××.2)的衣帽架产品;

2.判令西卡欧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赔偿沈文蛟20万元,并赔偿沈文蛟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660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60元);

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西卡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沈文蛟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42006××××.2,年费缴纳至2017年2月16日,该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至少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其中,所述架杆沿周向排列,所述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

其特征在于,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

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孔为盲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连接孔为盲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均为木杆;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的下端倾斜向外,上端向中心延伸且相互交叉;

所述挂杆设置于架杆的上端;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和挂杆的横截面均为圆形,所述第一连接孔和第二连接孔均为圆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杆的下端连接在第一连接孔上,上端倾斜向上延伸穿过第二连接孔;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帽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杆沿周向均匀排列。

2016年2月4日,沈文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4日对本案专利作出的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8均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根据沈文蛟向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在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现场录制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沈文蛟的代理律师向西卡欧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李建聪在交易过程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西卡欧公司自己在青岛生产的;

当沈文蛟的代理律师提出购买被诉侵权货物时,西卡欧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聪称被诉侵权产品200件差不多十天时间就可以生产出来,西卡欧公司正在做;

沈文蛟的代理律师最后向西卡欧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单件160元,沈文蛟通过西卡欧公司的员工李建聪的微信将货款160元支付给西卡欧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第二天下午拿走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3月20日,李建聪向沈文蛟出具一张《收条》,内容如下:已收榉木架一个160元。

西卡欧公司在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正是摊位8.1A16。

根据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于2016年3月21日提供的《事实状态证明》显示:2016年3月18日至21日期间,沈文蛟称西卡欧公司在本届展会上展出名称为“组合式衣帽架”涉嫌侵犯其专利号ZL20142006××××.2,专利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专利权。

自接到投诉起,本展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被诉展品经比对,认定涉嫌构成侵权,已终止展出。

一审法院对在沈文蛟博览会购买的西卡欧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写有“展会样品、要求于2016年3月16日下午3点前送到展馆摊位上,发件人: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广交会琶洲展馆,摊位号:8.1A16(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收货人:任艳,联系电话:135××××6821-185××××2909”字样。

沈文蛟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为所有权利要求,沈文蛟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西卡欧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比对后认为与沈文蛟的专利权不一致,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另查明:沈文蛟为维护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及本案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即(2016)粤73民初414号,律师费合计30000元,沈文蛟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20000元。

并在本案中主张因财产保全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全费2000元。

对于沈文蛟主张的调查取证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仅提供了部分支付发票证据。

再查明:西卡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

西卡欧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5月20日,西卡欧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称,西卡欧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和3月3日,西卡欧公司通过淘宝在昵称为仙踪林旗舰店,真实姓名为上海网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中购买了两套实木衣帽架落地衣架,前述店铺保证其出售正品,西卡欧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的第三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会展摆放前述衣帽架的样品。

2016年3月31日收到沈文蛟民事起诉状。

为避免证据日后难以取得,申请对西卡欧公司的淘宝账号购买上述产品的交易记录以及浏览信息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西卡欧公司购买上述物品的价格分别为499元和599元。

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0496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的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西卡欧公司未经沈文蛟的许可,实施沈文蛟的专利已经构成侵权,故沈文蛟主张西卡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沈文蛟本案专利的侵权产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沈文蛟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供参照,沈文蛟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法院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到本案的专利类型、西卡欧公司作为企业的侵权能力、西卡欧公司制造与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西卡欧公司持续销售的时间、西卡欧公司在大型展览会上展销影响大以及沈文蛟维权付出的合理开支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的调查费取证费、差旅费的实际情况,本案酌定判令西卡欧公司赔偿沈文蛟100000元。

对于沈文蛟主张因维权实际支付的20000元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沈文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沈文蛟提供的财产线索错误导致财产保全不成,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应当由沈文蛟自行承担。

对于沈文蛟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全费2000元,因沈文蛟申请财产保全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由此产生的支出费用2000元,应当由沈文蛟自行承担。

沈文蛟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西卡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如上所述,西卡欧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并不包括制造行为,合法来源抗辩仅仅针对销售流通环节中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西卡欧公司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西卡欧公司的员工的录音资料显示,西卡欧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西卡欧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家具企业,不可能仅仅销售从他人处购买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西卡欧公司在录音中明确承认200件被诉侵权产品十多天就可制造出来,进一步验证了西卡欧公司不仅是销售者更是制造者。

西卡欧公司向他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499元和599元,其对外销售为160元也有违企业盈利的常理。

其在展销会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被会展方也认定涉嫌侵权的情况下还继续销售说明西卡欧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不能排除西卡欧公司通过网上购买侵权产品后自己仿制后对外销售的可能性。

综上,西卡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西卡欧公司实施沈文蛟的专利已经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西卡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沈文蛟本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卡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沈文蛟专利号为ZL20142006××××.2,专利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侵权产品;

二、西卡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文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西卡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文蛟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沈文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9元,由沈文蛟负担1954.9元,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财产保全费1638.30元,由沈文蛟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审中,沈文蛟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短信记录截图两张和收款人为“毛洪宾”的支付宝付款凭证一张,沈文蛟主张该证据为案外人刘秀华在(2016)粤73民初1919号案中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且刘秀华用此证明其销售的与本案同款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西卡欧公司;

证据2,答辩状一份,沈文蛟主张该答辩状为刘秀华在前述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意见。

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西卡欧公司制造、销售,且销量巨大。

西卡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含8个家具产品的图片,拟证明西卡欧公司销售的是其他型号的衣架。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西卡欧公司对沈文蛟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沈文蛟对西卡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于沈文蛟提交的证据1,短信记录只是一份图片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对短信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短信记录与支付宝付款凭证均未显示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沈文蛟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并没有刘秀华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西卡欧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只是一张产品展示照片,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

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沈文蛟在一审提交了三段录音证据,除第一段录音的开头部分不清晰外,其余录音基本清楚。

清楚的录音部分分别包含了如下内容:“……问:西卡欧不是名牌吧?

答:我们自己的品牌。

……”“问:老板,你好,你们是那个青岛卡西欧那边是吧?

答:西卡欧。

问:西卡欧,我们看的那两件能不能先拿点货啊?

有没有啊?

我刚才在那边看的一个衣帽架,一个靠背座椅,现在有没有货?

答:那个衣架有两百件,差不多十天左右就出来了,我们正在做呢……问:这个要多少钱?

答:那就160……问:我们现在交钱,你们有发票吗?

答:哦,没有发票。

问:你起码得给我个收据啊?

答:我给你写一下就行了,写一下,就收了你钱了,好吧?

问:好啊”“……问:刷卡呗?

答:啊?

刷不了卡,你付现金或者微信转给我就行……问:……给你转了,红包吧,160啊……”其间,以上录音还出现了“本次展览向大家提供用餐服务”的背景广播。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中国(广州)国际家居博览会作出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处理意见后,西卡欧公司便没有在展会上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西卡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沈文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卡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西卡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西卡欧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其在展会上向沈文蛟以16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西卡欧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沈文蛟在一审提交了三段录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西卡欧公司自己制造而非来源于他人。

经查,该三段录音分别记录的是展览会上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相关内容的三次磋商经过的交谈内容,从录音记载的展会背景广播和双方的交谈情况来看,该录音是在公开场合对合法交易过程的录制,且被录音者的语言流畅、语气自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属于合法获取的证据。

从内容上看,该三段录音场景真实,逻辑完整、连贯,且与西卡欧公司在展会上向沈文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相印证,与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出具的《事实状态证明》、沈文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红包支付记录、李建聪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佐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在该份录音中,销售者确认其是“青岛西卡欧”,销售的产品为售价160元/个的衣帽架,这些情况与西卡欧公司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相一致,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关联性。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份证据并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根据该份录音的记载,销售者自认“西卡欧”是其自己的品牌;

自认双方交易的这款衣架有两百件,其正在做。

据此,再结合西卡欧公司主张合法来源的产品只有2件,且进价高于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与常理不符这一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西卡欧公司制造而非合法来源于他人并无不当。

西卡欧公司关于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西卡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明沈文蛟因侵权所受损失、西卡欧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充分证据或者本案专利许可费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沈文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以酌情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理适当。

沈文蛟对其主张的因维权实际支付的2万元律师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该律师费也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西卡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不合理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卡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青岛西卡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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