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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117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176号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19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詹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百强公司)与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简称佐必林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世纪百强公司诉称:原告拥有200930126748.6号、名为“电视柜(NT1-10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2月10日取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佐必林公司生产并在被告京东公司网站上销售的型号为“电视柜KD-4”的家具产品(简称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佐必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2、被告京东公司关闭zuobilin.jd.com(mall.jd.com/index-83170.html)佐必林家具旗舰店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3、被告佐必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38万元。

被告佐必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佐必林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故本案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告世纪百强公司就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世纪百强公司以被告佐必林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本院辖区范围。

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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