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176号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19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詹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百强公司)与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简称佐必林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世纪百强公司诉称:原告拥有200930126748.6号、名为“电视柜(NT1-10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2月10日取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佐必林公司生产并在被告京东公司网站上销售的型号为“电视柜KD-4”的家具产品(简称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佐必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2、被告京东公司关闭zuobilin.jd.com(mall.jd.com/index-83170.html)佐必林家具旗舰店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3、被告佐必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38万元。
被告佐必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佐必林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故本案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告世纪百强公司就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世纪百强公司以被告佐必林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本院辖区范围。
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上海佐必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