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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15244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胡爱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244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花园大街196号二楼。

投资人:胡爱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胡爱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卿晓敏,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投资人暨被告胡爱华本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地区成立。

自1993年以来,原告依法注册“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并享有专用权,包括第4003164号“钱柜”、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胡爱华是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两被告在《东莞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同时侵犯其第4003164号“钱柜”、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共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及胡爱华共同辩称,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在2016年3月9日才正式开业;

二、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

三、原告没有在东莞地区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有所下降,故被告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不仅不会影响原告的商誉,反而会提高原告在东莞地区的知名度;

四、原告有关涉案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都只能证明原告将“钱柜”作为公司简称或字号进行广告宣传,是对公司的宣传而非商标的宣传。

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其在近3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无证据证明北京的两家店铺还在继续经营,更未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台湾地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视听歌唱、演艺活动等。

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等,注册时间为1995年11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第32146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716号“”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来到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李一威、李明杰来到位于东莞市××××号的“PARTY钱柜量贩式KTV”店,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该店铺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计物品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的209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PARTY钱柜KTV花园新村店”的收据一张、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东莞市台企)一张。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0号公证书。

(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0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涉案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钱柜”、“PARTY錢櫃”等字样,在内部招牌、装修、店内物品等多处使用了“PARTY錢櫃”、“PARTY钱柜”、“Party钱柜”等字样;

存酒卡等纸片上有“PARTY錢櫃”字样;

消费账单及超市账单上有“Party钱柜”字样;

收据上盖有“PARTY钱柜KTV花园新村店”的章,金额为人民币186元。

被告胡爱华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为其所经营的东莞市台企歌舞厅,但主张当时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处于试营业阶段,2016年3月9日才正式开业。

此外,两被告认为其使用的“錢櫃”等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两被告已经进行整改删除了涉案标识。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新闻网页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等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其中网页新闻的发布日期跨度从2001年至2013年,宣传内容涉及“钱柜”、“銭櫃”、“銭櫃”等字样;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70多万至80多万元不等,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支付凭证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

两被告主张原告有关涉案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都只能证明原告将“钱柜”作为公司简称或字号进行广告宣传,是对公司的宣传而非商标的宣传。

另查,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是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胡爱华,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

两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一组照片,主张其已经对涉案KTV进行了整改,将原有的“PARTY钱柜”、“PARTY錢櫃”等字样改成了“PARTY壹号”,原告确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但未确认被告完全停止侵权。

此外,两被告提交了《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拟证明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2016年3月9日才通过验收正式对外营业。

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对外营业时间应以取得营业执照为准,且原告在2015年12月前往被告处取证时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已经对外营业。

再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取证消费人民币186元、差旅费16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票据、油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件、(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0号公证书、侵权比对表、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照片、报刊网页、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发票)、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票据、油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提交的照片、《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若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钱柜”、“PARTY錢櫃”等字样,在内部招牌、装修、店内物品等多处使用了“PARTY錢櫃”、“PARTY钱柜”、“Party钱柜”等字样;

存酒卡等纸片上有“PARTY錢櫃”字样;

消费账单及超市账单上有“Party钱柜”字样;

收据上盖有“PARTY钱柜KTV花园新村店”的章。

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在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PARTY钱柜”、“PARTY錢櫃”还是“Party钱柜”,“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

由于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4003164号“钱柜”、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故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鉴于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14676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是“PARTYWORLD”一词。

由于被告使用的“PARTY钱柜”、“PARTY錢櫃”或“Party钱柜”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或“錢櫃”二字,加之“PARTY”有聚会之意,显著性及知名度都不高,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对原告第3214676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两被告主张原告有关涉案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都只能证明原告将“钱柜”作为公司简称或字号进行广告宣传,是对公司的宣传而非商标的宣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近3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故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与涉案商标中都含有“钱柜”(“銭櫃”)二字,两者密不可分,原告通过报刊网页等媒体对“钱柜”、“銭櫃”、“銭櫃”进行宣传,同时构成对字号以及商标的宣传。

此外,原告提交的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而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足以证明原告在立案之前3年内对涉案商标有进行使用。

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4、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

5、原告认可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部分停止侵权;

6、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虽然主张在2016年3月9日才正式开业,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在2015年12月21日即处于运营期间;

酌情判定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胡爱华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投资人,在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被告胡爱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03164号、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共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限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东莞时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自行协商草拟。

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逾期不履行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将依法在《东莞时报》上刊登本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负担);

三、限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四、如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爱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东莞市台企歌舞厅、胡爱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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