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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祥君与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733号
案件名称黄祥君与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祥君,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733号原告:黄祥君,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路253号3幢。

法定代表人:曾庆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祥君为与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荣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

荣富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祥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被告荣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3006××××.0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黄祥君于2014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发光棒玩具(兔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43006××××.0。

其保护范围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刊载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准。

专利权人于申请日起至今已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等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制造和销售该专利产品,因其具有造型美观、趣味性强等优点而广受客户好评。

后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按摩球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016年6月,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并获得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此次购买全程由公证处进行公证,进一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属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路受阻,为此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荣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1、原告没有提供专利权登记簿副本,故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是否有效。

2、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封存产品的来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关封存产品的销售额。

公证书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义乌市荣福电子有限公司”,而不是来自被告。

而且原告是自然人,并没有实施该项专利,不会因涉案专利产品取得收益,原告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零。

3、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差别明显,属完全不同的设计。

4、被告是一家小微企业,注册资金仅10万元,原告随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被告大量资金、时间、精力,是一种有损公平正义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黄祥君、被告荣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黄祥君提交的证据:荣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荣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二、关于被告荣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黄祥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黄祥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黄祥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发光棒玩具(兔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专利号为ZL20143006××××.0,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荣富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整体上均分为下部的棒体和棒体顶端的兔子头形象;

棒体为细长圆柱状,外表面分布有若干椭圆形图案,底部有底座;

棒体顶端的兔子头形象主体呈立放的鸡蛋形,正面有眼睛、鼻子和嘴巴的图案,顶端有向上伸出的V形细长耳朵。

2016年6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黄祥君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在该公证处,由谢永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该处计算机桌面上的浏览器“hao123”,在上述浏览器页面地址栏里输入“www.1688.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上述页面搜索栏上的“供应商”,在搜索栏里输入“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顺数的第三家供应商“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进入荣富公司1688网店首页,该页面上显示有“专业生产发光玩具礼品”字样,点击“公司档案”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荣富公司“是一家从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电子礼品厂家”等基本信息介绍。

回到该网店首页,点击“供应产品”,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上的“圣诞节系列(16)”,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上第四行第二个商品“圣诞节发光棒发光玩具Led闪光棒按摩捶背敲击棒地摊货源助威棒”,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从该页面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均分为下部的棒体和棒体顶端的兔子头形象;

棒体为细长圆柱状,外表面分布有若干椭圆形图案,底部有底座;

棒体顶端的兔子头形象主体呈立放的鸡蛋形,正面有眼睛、鼻子和嘴巴的图案,顶端有向上伸出的V形细长耳朵。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3.8元(1000-9999个),成交数和评价数均为0,品牌为“荣富”。

该页面左侧一栏中显示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上述页面“联系卖家:张珍珠”右侧的旺旺图标,进入相应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与卖家对话,要求卖家邮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样品,双方确定样品费为500元,由买家支付到卖家的支付宝账户。

随后登录支付宝页面,转账500元至收款人“*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jack@zjrongfu.com)”,付款说明为“样品费”。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7号公证书。

2016年6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黄祥君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在该公证处三楼,由谢永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了一件快递(快递单号显示为顺丰速运924338047697),谢永签收后将上述快递拆开,箱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和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36件产品(共十二款),谢永将上述产品每款取走一个(共十二个),顺丰速运快递单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拍照复印,与剩下的其他产品一并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谢永保管。

次日,谢永在该公证处三楼办公室签收了一件快递,内有一份《收款收据》,其上盖有“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名称显示为“LED发光棒、发光球、闪光摇铃,数量分别为27、6、3,总价为500元。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黄祥君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除杆部表面的图案外,其形状、图案均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

荣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杆部表面分布有若干椭圆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杆部表面无图案设计,有无图案设计对两者的视觉效果有重大影响;

涉案专利棒体顶端的兔子头鼻子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棒体顶端的兔子头鼻子为三角形。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荣富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玩具组装、销售,电子产品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3006××××.0的“发光棒玩具(兔子)”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黄祥君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按摩球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整体上均分为下部的棒体和棒体顶端的兔子头形象;

棒体为细长圆柱状,底部有底座;

棒体顶端的兔子头形象主体呈立放的鸡蛋形,正面有眼睛、鼻子和嘴巴的图案,顶端有向上伸出的V形细长耳朵。

区别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杆部表面分布有若干椭圆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杆部表面无此图案设计。

经庭审比对(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7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均整体上均分为下部的棒体和棒体顶端的兔子头形象;

棒体为细长圆柱状,外表面分布有若干椭圆形图案,底部有底座;

棒体顶端的兔子头形象主体呈立放的鸡蛋形,正面有眼睛、鼻子和嘴巴的图案,顶端有向上伸出的V形细长耳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关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相对于杆部表面的图案设计而言,其在正常使用时,棒体顶端的兔子头设计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且根据黄祥君提供的证据可见,棒体顶端的兔子头设计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

据此,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前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7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荣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黄祥君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荣富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黄祥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黄祥君要求荣富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荣富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荣富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荣富公司在上述网店页面中声称其“专业生产发光玩具礼品”、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电子礼品厂家”、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荣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玩具组装、销售,以及(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旺旺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8号公证书所附盖有荣富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荣富公司制造、销售。

荣富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荣富公司辩称(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7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义乌市荣福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来自于荣富公司,对此,黄祥君提供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057号【补】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荣富”误作“荣福”的笔误予以了补正。

故对荣富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有关黄祥君要求荣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祥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荣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黄祥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黄祥君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但鉴于其就本案实际进行公证保全和委托代理人出庭的事实,对此,本院将予以酌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荣富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黄祥君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

2、荣富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3.8元(1000-9999个),成交数和评价数均为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6××××.0的“发光棒玩具(兔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祥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黄祥君负担562元,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

原告黄祥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荣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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