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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21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朱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英,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朱某英在本市龙岗区侨联东村五巷4号803房,通过网上购买假冒的飞利浦商标标识及无牌车载空气净化器(注册商标证号为135047号),进行贴标、包装,然后假冒飞利浦牌车载空气净化器通过三间自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9月27日,赵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英的网店,以人民币448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台飞利浦牌车载空气净化器,9月29日,被告人朱某英将空气净化器快递到赵某位于本市罗湖区凤凰路凤凰印象大厦的住所。

10月28日,赵某发现所购商品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局举报。

2016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某英住处将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飞利浦牌车载空气净化器4台、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标识、手提袋、作案工具等一批。

经被侵权人鉴定,上述缴获的车载空气净化器均属假冒产品。

经统计,自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英通过三家网店销售假冒飞利浦牌车载空气净化器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4146.2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空气净化器、包装材料、电脑主机、商标标识;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淘宝网店页面截图、淘宝网店销售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统计说明、快递单、报案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英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英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注册号为135047的商标注册人为菲利普灯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增温、减温装置、空气调节和温度、取暖、干燥等,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1980年1月15日至1990年1月14日,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月14日。

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朱某英将其在网上购得的假冒飞利浦商标标识及无牌车载空气净化器进行贴标、包装后通过其在淘宝上开设的名称为“飞利浦绿林专店”、“尚迈迪车品”、“乐园车品工厂店”的店铺进行销售。

同年9月27日,被害人赵某在上述名称为“飞利浦绿林专店”的店铺以人民币448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ACA501朱某英的飞利浦车载空气净化器一台,发现假冒后报案。

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年10月31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侨联东村五巷4号803房将被告人朱某英抓获,并当场缴获空气净化器一批,飞利浦贴标、手提袋若干,其中标识为PHILIP的空气净化器为4个,型号为ACA501。

经被侵权人鉴定,上述缴获的车载空气净化器均属假冒产品。

飞利浦公司出具证明,上述缴获的标识为PHILIP的4个空气净化器非其司或其司授权生产。

经比对,上述缴获的PHILIP的空气净化器中使用的标识与第135047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经登录被告人朱某英的上述淘宝账户统计,含飞利浦产品的实际交易金额为162842.54元。

店铺名称 含飞利浦产品金额 查明的刷单金额 实际销售金额 飞利浦绿林专店 224462.11 74199.57 150262.54 尚迈迪车品 7916 3570 4346 乐园车品工厂店 8234 无法查明 8234 总计 240612.11 77769.57 162842.54 综上,被告人朱某英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64634.54元(162842.54+448*4)。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提取数据统计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64634.54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英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缴获的假冒飞利浦空气净化器4个、飞利浦贴标、手提袋若干。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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