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60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饮颖酒类商行,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经营者:谭云,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饮颖酒类商行(以下简称饮颖酒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饮颖酒类商行的经营者谭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中粮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77号标识为“颖饮烟酒茶”的店内销售假冒中粮公司“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
2016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中粮公司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饮颖酒类商行答辩称:我店是一个零售的小店,我店进货都是由别的公司进行送货的,我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長城”文字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饮颖酒类商行对证据1没有意见。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饮颖酒类商行对(2016)新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的内容没有意见,但称其可以提交票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收据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682元。
被告饮颖酒类商行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饮颖酒类商行向本院提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13847〕食品销售“一单通”1张,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是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进的货。
原告中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一单通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不同,原告亦不能在工商局的酒类流通监管网站上进行查证。
因该食品销售一单通上显示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日期2010年9月29日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5月13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77号门头标识为“颖饮烟酒茶”的饮颖酒类商行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图案、“長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据(票号:NO.6045214)、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5月20日制作(2016)新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饮颖酒类商行经营者谭云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保全封存的外包装盒上有“長城”文字及长城图形标识,内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瓶,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均标注有“長城”字样,正面瓶贴有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长城图形标识,外包装盒及葡萄酒背面瓶贴上的条形码编码均为6943650200670,外包装盒及瓶贴底部均标注有“中粮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葡萄酒瓶盖密封处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
庭审中,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授权出品的酒。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1985年10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
同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0元、公证保全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22元,共计5682元。
饮颖酒类商行成立于2009年5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瓶装酒零售。
饮颖酒类商行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13847〕食品销售“一单通”显示的长城干红葡萄酒条形码编码为6943650200670,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饮颖酒类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外包装盒及瓶贴上的“長城”文字与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虽存在字体差异,但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外包装盒及正面瓶贴上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可以确认饮颖酒类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饮颖酒类商行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13847〕食品销售“一单通”显示的长城干红葡萄酒条形码编码虽为6943650200670,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及背面瓶贴上的条形码编码一致,但一单通上显示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日期2010年9月29日不一致,故本院认为饮颖酒类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进货取得,饮颖酒类商行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
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饮颖酒类商行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饮颖酒类商行(经营者: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饮颖酒类商行(经营者: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饮颖酒类商行(经营者:谭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33.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7%,即366.69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饮颖酒类商行(经营者:谭云)负担33.33%,即18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