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3311号之一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安顺大厦2-801-815。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号海泰信息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伟,北京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稣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西路241号(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於克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稣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