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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辉与段绍华、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5667号
案件名称杨国辉与段绍华、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国辉;段绍华;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仙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667号原告:杨国辉,男,台湾居民,196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绍华,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交口县。

被告: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东街**********房。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

被告:山西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30号4幢2单元8层0801号法定代表人:段绍华。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仙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木龙潭街****v>法定代表人:王双配。

委托代理人:罗光贸,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杨国辉诉被告段绍华、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山西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植公司)、广州仙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赖科枫、龙静,被告段绍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郑龙滨,被告仙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辉诉称:一、原告是第3489470号“”、第4594090号“”商标、第13514536号“”及第135145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先后将“”商标许可给广州市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植公司”)、广州市康礼士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礼士公司”)、广州市大植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植元公司”)及广州中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芙公司”)使用。

该商标经过使用人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广泛宣传,荣获多项荣誉,已经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具有相当知名度的知名商标。

使用“”商标的美容化妆产品,现已包含安植深层清洁、安植水分保湿等十三个系列,其中包含安植水记忆美容液、水记忆细滑乳液两款最受欢迎的产品,在全国各大省市均有代理商,产品覆盖了全国各大专业美容机构,多年来坚持线下销售路线,从未在网上开展销售渠道。

由于现实使用及业务发展的需要,原告在“”商标的基础上,设计出第4594090号“”商标,并于2005年4月11日提出申请,于200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

后原告进一步设计出“”及“”商标,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及“”商标作为“”及“”商标的升级版,在获准注册后,已经大量使用在相关的产品之中,原告亦授权广州安植公司、康礼士公司、大植元公司及中芙公司使用两商标,其中,广州安植公司及大植元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实际使用在化妆品等核定使用商品上。

二、被告未经许可,长期以各种方式非法使用“安植”标识生产、销售化妆品等商品,侵害原告的“”、“”、“”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6月,原告发现段绍华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以淘宝ID“红河最香”销售“安植”系列产品(淘宝店铺名称:淘妆网红河最香),原告多次要求段绍华停止侵权行为,多次声明并未授权给段绍华。

但段绍华不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还联合其余被告,在宣传、销售和生产其化妆品等产品时长期、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安植”系列商标,包括:(一)段绍华在淘宝网开设淘宝店,使用原告的“安植”系列商标销售其化妆品类产品,截止起诉时止,侵权产品多达100余种。

(二)恒生公司在微信开设淘妆网微店,使用原告的“安植”系列商标销售其化妆品类产品,侵权产品多达70余种。

(三)恒生公司开设的淘妆网店铺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诚成恒生淘妆网”及“淘妆网服务号”使用原告的“安植”系列商标引导消费者进入淘妆网微店及淘宝店。

(四)段绍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在微博上大量使用原告的“安植”商标进行宣传其淘宝店、微店,并张贴大量销售链接,引导消费者点击进入淘宝、微信销售页面。

尤其是突出使用“安植”二字,且在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盒上印制了与原告商标中翅膀图形“”近似的标识。

(五)经原告调查,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上的备案信息发现仙蔻公司为所涉侵权产品“安植水记忆精华水”“安植水记忆精华乳”“安植水记忆甘菊蓝柔皙舒缓冰晶”及“安植水记忆液态超声精华”四种产品的实际生产商,恒生公司为委托生产商。

(六)经原告调查,发现有安植公司和仙蔻公司签订的《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2份,其中第1份合同委托的产品涉及“洗面奶(膏)类、润肤膏霜类、洗发液(膏)类、沐浴剂类、化妆水类、润肤乳液类、面膜类”等多项产品;

而第2份合同除上述产品外,还明确约定生产“安植水记忆精华水”“安植水记忆精华乳”两项产品。

可见,恒生公司、安植公司委托仙蔻公司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并在产品上印制有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文字和图形,然后再由段绍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共同进行销售,四被告共同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立即采取淘宝投诉、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声明告知消费者其并非“安植”商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商。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不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还进一步扩大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且具有明显的故意和恶意。

(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和宣传其化妆产品时,擅自长期、广泛地使用原告的“安植”商标。

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及“”商标权的严重侵害,侵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

段绍华、恒生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长期以“安植”“安植ANGELTREE”进行宣传其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二)被告已经明知其利用安植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和宣传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及“”商标权构成侵害,不仅未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还以各种方式继续侵害原告商标权益。

具有明显且强烈的侵权恶意。

主要包括:1、大量注册“安植”“安植ANGELTREE”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公司商号宣传侵权产品,混淆侵权产品及“安植”商标产品为同一来源;

安植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故意将原告的“安植”商标注册为其商号,段绍华、恒生公司在淘宝店使用其营业执照时,故意遮挡“山西”二字,混淆其产品来源,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及搭便车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为同一来源。

3、持续注册与原告商标、“安植”旗下产品名称相同的商标。

因此,被告具有明显且强烈的侵权恶意,且侵权手段繁多,持续时间长,已使相关公众对“安植”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安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声称其淘宝网店是唯一“安植公司授权”“八年销售”安植产品的“唯一授权”网店,无视原告的警告,继续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安植”商标的产品,并不断扩大侵权行为,并从中攫取了巨额利益。

据统计,被告的淘宝店经营着100余种侵权产品,而微店经营着70余种侵权产品,段绍华在微博上声称其日经营额达三万余元,其淘宝网店及微博也有多幅大量出货照片,2015年双十一期间更是出货量巨大。

而以上产品的售价少则几十元,多则数百元。

原告在销售侵权产品时,列有“安植”品牌专栏,将原告的“安植”商标与其所有侵权产品捆绑在一起进行宣传及销售,混淆其产品的来源,造成消费者误认,对原告“安植”商标的声誉及被许可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

为维护原告作为“安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489470号“”、第4594090号“”、第13514536号“”及第1351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3、段绍华、恒生公司在“淘妆网红河最香”淘宝店铺、恒生公司在“诚成恒生淘妆网”公众号及淘妆网微店,段绍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在淘妆网、各自微博首页刊登澄清声明,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段绍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中恒生公司是有已经核准注册商标的,被告在网站微博微信上使用的图片部分是原告产品照片,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说明,被告使用是属于合理说明性使用,部分照片是恒生公司核准使用商标的产品照片,这个是属于行使自己注册商标行为,所以依据相关规定,本案是不应该受理的。

本案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的审理中,引证商标二是纯图形商标,不含有安植,我们在自己产品上没有引证商标二,被告产品上类似翅膀的图案是装饰使用,引证商标三、四是在被告注册商标之后,所以引证商标三、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本案应该以引证商标一作为审理依据,但该商标是在撤销审理中,所以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是予以中止审理。

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产品部分是为原告的产品是属于说明性的正当使用,原告的产品在销售后商标专用权用尽,无权限制被告在网站上销售其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为被告产品,被告有合法商标的产品是属于合法使用商标,不属于商标权侵权。

对于生产销售安植水记忆产品的行为,恒生公司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授权安植公司委托仙蔻公司生产安植水记忆产品为合法合理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即使认定侵权,段绍华仅仅是从恒生公司处购进产品并销售,能够说明产品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段绍华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无共同侵权故意。

对于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段绍华、安植公司均是从恒生公司处取货并在网络上销售,恒生公司与段绍华、安植公司属于总经销与分经销的关系,因此即使认定侵权,段绍华、安植公司也能说明产品来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共同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销售的为原告产品或生产销售被告核准商标产品,不应当认定商标侵权,被告的获利很少,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其所述证据,原告的引证商标一、三、四没有进行任何使用,引证商标二也没有进行任何使用,原告产品及原告本身知名度较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时间也在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日前,且形成了一定影响,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自己生产销售的安植水记忆产品与原告的四个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也是使用在引证商标三、四注册日前,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必要重复公证过多,因此律师费与公证费已超出合理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仙蔻公司辩称:1、我方接受安植公司的委托生产“安植水记忆”化妆品双方已经签订了《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答辩人依法取得了生产注册商标产品的授权,并且委托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安植水记忆”商标注册证书。

我方根据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生产“安植水记忆”化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我方为安植公司生产“安植水记忆”化妆品仅提供灌装及包装工序,包装用的瓶子、纸盒均由安植公司提供,我方并未直接参与印制“安植水记忆”商标的生产工序,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我方与安植公司签订的《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第4.1项明确规定:“如因产品商标使用权等原因的经济纠纷,其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以任何经济责任”可见,即使安植公司提供的商标涉嫌侵权,我方也无需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4、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的动机是就近取得管辖权,使四个被告陷入诉累,达到其非法目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具体情况。

第3489470号“”商标原注册人为刘佰岭,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第4594090号“”商标原注册人为刘佰岭,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上述两商标于2011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市佰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6月6日转让给杨国辉。

第13514536号“”及第13514537号“”商标注册人为杨国辉,上述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上述四个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含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防晒剂等。

第13213849号“安植水记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恒生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含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防晒剂等。

各被告具体侵权表现。

2014年11月25日,大植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周智健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空白页,进入“淘宝网”,在“淘宝网”输入账号及密码,在该页面以“安植水润保湿乳”进行“搜索”,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安植水润保湿乳130ml专柜正品现货红河最香首发”链接进入相关页面,购买上述产品。

同日,周智健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设备还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空白页,进入淘宝网址首页,搜索“店铺”“红河最香”,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淘妆网红河最香”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安植”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安植水润保湿乳”进入相关页面。

同年12月2日,周智健再次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输入账号密码,对上述购买物品确认收货并支付货款。

2014年12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广州第197926号、第197927号、第202588号公证书,证实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为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附件图片显示店铺名为“淘妆网红河最香”的产品中有的“安植水润保湿乳130ml”,产品包装盒图片上有“安植”标记,宣传中使用“红河最香永远保证所售产品百分百原厂正品”,并附有“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图片,但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组织代码等信息被遮挡。

申请人杨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洁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杨国辉、陈洁琼在公证处,由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网址栏输入https://oktzw.taobao.com/?spm=0.0.0.0.SVg0nZ&qq-pf-to=pcqq.c2c,进入该页面截图,点击页面中的“安植水记忆”链接,进入页面并截图,点击页面标题为“2015年5月安植公司重磅出击(安植水记忆——大马士革玫瑰纯露)”链接并截图。

后依次再次进入“安植水记忆”链接,分别点击页面标题为“2015年5月安植公司重磅出击(安植水记忆——罗马洋甘菊纯露)”“2015年5月安植公司重磅出击(安植水记忆精华水——清透-润泽-保湿)”“2015年5月安植公司重磅出击(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水润凝脂)”“2015年5月安植公司重磅出击(安植水记忆精华乳——肌肤饱满细纹减少)”“2015年5月安植公司重磅出击(安植水记忆瓷娃娃雪肌面贴膜6P专柜正品现货)”链接并截图。

2015年12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219871、219872、219873、219874、219875、219876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中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显示标识,面贴膜包装上显示有标识。

四被告抗辩上述公证书在公证前未清洁计算机,且右下角显示插入U盘的标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2015年11月20日,申请人杨国辉的代理人陈洁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洁琼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网址栏输入https://oktzw.taobao.com/?spm=0.0.0.0.SVg0nZ&qq-pf-to=pcqq.c2c,进入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点击页面中的“安植水记忆”链接,进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点击页面标题为“暖心季专区安植水记忆精华水)”产品链接并截图。

后依次再次进入“安植水记忆”链接,分别点击页面标题为“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1——水记忆氨基酸洁面膏)”“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2——水记忆细滑乳液)”“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3——臻致焕美眼霜)”“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4——水记忆美容液)”“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5——粉粒精华素)”“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6——水娃娃保湿霜院装)”“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7——玫瑰润肤喷雾)”“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8——水记忆美容液院装)”“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9——胶原紧致眼霜)”“安植水记忆十大热卖产品推荐(产品10——透白防晒乳)”链接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

2015年11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213292、213293、213294、213295、213296、213297、213298、213299、213300、21323301、213302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有使用或标识。

上述公证书内页显示均有时间,其中(2015)粤广广州第213292、213293、213294、213295号公证书显示15-11-23,(2015)粤广广州第213296、213297、213298号公证书显示15-11-24,(2015)粤广广州第213299、213300、2133301、213302号公证书显示15-11-25。

四被告抗辩上述公证书在公证前未清洁计算机,且右下角显示插入U盘的标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2016年1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48648号公证书,证明该处出具的编号为(2015)粤广广州第213292、213293、213294、213295号公证书的网页打印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

(2015)粤广广州第213296、213297、213298号公证书的网页打印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2015)粤广广州第213299、213300、2133301、213302的公证书打印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

四被告认为网页打印时间与原告申请公证的时间不符,并不能证明(2015)粤广广州第213292、213293、213294、213295、213296、213297、213298、213299、213300、213301、213302号公证书的内容页为公证时打印。

2015年11月20日,申请人杨国辉的代理人陈洁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洁琼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网址栏输入https://weibo.com/979072842,点击回车进入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点击页面中的“下一页”,页面弹出登录框,将显示登录框的页面截图并打印,由陈洁琼在上述登录框内输入其账号密码,登录进入https://weibo.com/979072842?is_search=0&visible=0&is_tag=0&profile_ftype=1&page=2#feedtop,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

2015年11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213290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淘妆网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的微博中有部分微博宣传恒生公司的安植产品并提供购买链接。

2015年11月20日,申请人杨国辉的代理人陈洁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洁琼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网址栏输入https://weibo.com.taozhuangwang#_loginLayer_1447729846152,点击回车进入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点击页面中的“下一页”,页面弹出登录框,将显示登录框的页面截图并打印,由陈洁琼在上述登录框内输入其账号密码,登录进入https://weibo.com/taozhuangwang?is_search=0&visible=0&is_tag=0&profile_ftype=1&page=2#feedtop,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

2015年11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213291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淘妆网红河最香”的微博中有部分微博宣传恒生公司的安植产品并提供购买链接。

2016年1月26日,申请人杨国辉的代理人陈洁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洁琼在公证处,由陈洁琼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网址栏输入https://weibo.com/,点击回车进入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搜索“淘妆网段绍华”回车后进入页面并将相关页面内容实时打印,在显示页面点击“微粉特价:安植水娃娃保湿霜100g仅售128元今天是周一,我们微粉专享提前至周一“可提前享受下周特价产品”活动进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

点击链接“阅读原文”进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

点击链接“立即购买”并将上述屏幕内容截图打印;

点击链接“立即购买”弹出二维码,并将屏幕内容截图打印。

后进入淘妆网段绍华微博,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点击“宝贝: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院装100g专柜正品红河最香卖家:淘妆网红河最香¥156.00”进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

2016年3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27918、27919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陈洁琼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段绍华微博内容中含有介绍恒生公司的安植产品并提供产品链接,通过其提供的链接可进入“淘妆网红河最香”网店,其产品“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院装100g专柜正品”产品图片外包装显示有标识,产品详情中附有“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照的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成立日期、登记日期等均被遮挡。

2016年1月26日,申请人杨国辉的代理人陈洁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洁琼在公证处,由陈洁琼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网址栏输入https://weibo.com/,点击回车进入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搜索“红河最香”回车后在显示页面点击链接“淘妆网红河最香”,进入“淘妆网红河最香”微博,点击“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100g新品上市”,进入页面后点击购买并提交订单、付款。

上述页面中有显示发货包裹对应的图片,“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100g”产品图片外包装上方有标识,下方有标识。

2016年2月22日,陈丽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上述货物。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27920、27923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陈洁琼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网购所得产品封包后交由陈洁琼保存。

2016年1月26日,申请人杨国辉的代理人陈洁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洁琼在公证处,由陈洁琼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网址栏输入https://weibo.com/,点击回车进入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搜索“淘妆网”回车后在显示页面点击链接“淘妆网V”页面,点击“友情链接淘妆网红河最香”进入页面,点击“买就送——单买纯露送冰晶”,进入页面后点击购买并提交订单、付款。

上述页面中“安植水记忆罗马洋甘菊纯露150ml”产品图片外包装上方有标识。

2016年2月2日,陈丽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上述货物。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27916、27921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陈洁琼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网购所得产品封包后交由陈洁琼保存。

2016年1月26日,申请人杨国辉的代理人陈洁琼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洁琼在公证处,由陈洁琼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网址栏输入https://weibo.com/,点击回车进入该页面,并将屏幕内容实时打印,搜索“安植”回车后在显示页面点击第九个链接“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页面,点击“安植水记忆精华水200ml大包装安植公司荣誉出品经典美容液”进入页面后点击购买并提交订单、付款。

上述页面中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微博显示为山西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方标注“正品保证安植水记忆官方直销”,微博内容为安植产品介绍并提供购买链接。

“安植水记忆精华水200ml”产品图片外包装上方有标识。

2016年2月2日,陈丽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上述货物。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27917、27922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陈洁琼操作该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网购所得产品封包后交由陈洁琼保存。

上述公证书中,(2016)粤广广州第27917、27918、27919、27920号公证书内页上部显示时间16-1-29。

2016年1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48649号公证书,证明该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7917、27918、27919、27920号公证书,网页打印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42400号公证书,证明该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7921、27922、27923号公证书上保全行为一、二、三点中描述人名有误。

陈丽琼应更正为:陈洁琼。

被告认为网页打印时间与原告申请公证的时间不符,并不能证明(2016)粤广广州第027917、27918、27919、27920号公证书的内容页为公证时打印。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三个包裹,可见:第一个包裹内有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100g一瓶(瓶身正面上方有标识,标识左上方有R标识,下方有标识,侧面标识委托方安植公司,被委托方厦门海马化妆品有限公司),安植水记忆精华水一瓶(15ML,瓶身正面有标识,背面标注安植公司荣誉出品)、淘妆网销售清单一张(记载:店铺名称支付宝-红河最香,产品名称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100g,数量1,价款136.00);

第二个包裹内有安植水记忆精华水两瓶(200ML,外包装正面有上方有和标识,背面标注委托方安植公司,中国制造商仙蔻公司,15ML,瓶身正面有标识,背面标注安植公司荣誉出品)、安植玫瑰水晶啫喱面膜一包(面膜下方有标识),淘妆网销售清单一张(记载:店铺名称支付宝-红河最香,产品名称安植水记忆精华水200ml,数量1,价款76.00);

第三个包裹内有安植水记忆甘菊兰柔皙舒缓冰晶一瓶(包装正面有标识,背面标注产地:英国,贸易商:安植公司,分装厂:厦门海马化妆品有限公司,顶部贴有防伪码,标注安植水记忆,安植公司荣誉出品,争做膏霜第一品牌),安植水记忆罗马洋甘菊纯露一瓶(包装正面下方标识,底部标注安植公司出品,仙蔻公司制造),眼霜三包(包装正面下方有标识)。

淘妆网销售清单一张(记载:店铺名称支付宝-红河最香,产品名称安植水记忆罗马洋甘菊纯露150ml,数量1,价款136.00,产品名称安植水记甘菊兰柔皙舒缓冰晶120g,数量1,价款0.00)。

原告当庭指认,上述产品中保湿霜、精华水和罗马洋甘菊纯露包装上的以及三张销售清单上的“安植水记忆”与其第13514536号“”与第13514537号“”、第3489470号“”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保湿霜、精华水包装上的和其第3489470号“”第4594090号“”、第13514537号“”商标构成近似,里面赠品是原告方的产品。

原告主张段绍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仙蔻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段绍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称恒生公司是商标持有人,其许可安植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安植公司另委托仙蔻公司生产“安植水记忆”产品。

原告另提供安植公司(乙方)与厦门市力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OEM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安植水记忆系列产品。

甲方加工工序包括:安植水记忆系列化妆品加工产品明细确认单内所列明产品的预处理、厂内检测、包装瓶的消毒、半成品的灌装、产品包装等工序。

如因乙方产品而产生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乙方应提供权利证明)以及安植公司(乙方)与仙蔻公司(甲方)签订的《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生产化妆品,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负责将生产所需的所有包辅材运至甲方仓库;

甲方双方均应遵守国家有关化妆品质量、包装标示、宣传管理等一切法规,一方违规,另一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作,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

使用甲方“三证”的产品、包装,乙方应在包装印刷之前让甲方进行审核、确认;

另一份合同约定:在合作过程中,甲方以OEM的生产方式向乙方提供灌装、包装产品,乙方按约定的加工价格支付相关的费用;

在本合同正式签订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

乙方向甲方提供其注册商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企业组织机构码证等复印件。

商标生产授权书,国家有关部门的商标注册受理书,如因产品商标使用权等原因的经济纠纷,其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以任何经济责任)。

仙蔻公司提交安植公司(乙方)与仙蔻公司(甲方)签订的《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生产化妆品,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

在合作过程中,甲方以OEM的生产方式向乙方提供灌装、包装产品,乙方按约定的加工价格支付相关的费用;

如因产品商标使用权等原因的经济纠纷,其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以任何经济责任;

甲方对采购的所有原料及包装材料之类负责。

甲方双方均应遵守国家有关化妆品质量、包装标示、宣传管理等一切法规,一方违规,另一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作,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

使用甲方“三证”的产品、包装,乙方应在包装印刷之前让甲方进行审核、确认)。

另提交《授权书》(记载:因生产需要,我公司现授权仙蔻公司生产“安植水记忆”品牌化妆品,具体产品如下:1、安植水记忆精华乳;

2、安植水记忆精华水;

3、安植水记忆氨基酸洁面膏;

4、安植水记忆甘菊兰纾敏补水冰晶),授权书加盖恒生公司印章;

尚本专用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诚成公司,名称:安植水记忆精华水瓶等);

新艺堂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仙蔻生物,名称安植水记忆精华乳彩盒,安植水记忆精华水彩盒)。

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上搜索“安植水记忆”,显示“安植水记忆多效隔离修饰乳”“安植水记忆瓷娃娃雪肌红酒面膜贴”“安植水记忆雪肌卸妆乳”“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安植水记忆精华水”“安植水记忆精华乳”产品的生产企业均为安植公司,“安植水记忆精华素”“安植水记忆细滑乳液”“安植水记忆美容液”“安植水娃娃美肌组合——玫瑰水晶啫喱面膜”的生产企业均为大植元公司。

2014年7月22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毛英律师受广州安植公司和大植元公司的委托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杨国辉先生为“安植”商标的注册权人,现许可广州安植公司和大植元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处理侵权事宜。

在淘宝网有分别署名“美杜莎”“天容”“红河最香”的三家网络商店在大量销售假冒“安植”注册商标的护肤品和化妆品,现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责令上述三家网店停止侵权行为。

2013年11月5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毛英律师受广州安植公司委托向段绍华发出《律师函》,称广州安植公司并未授权贵方在淘宝网上销售安植品牌产品并要求停止侵权并限期从天涯论坛上清除侵权文字及图片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经本院向浙江淘宝有限公司调取相关材料,显示“红河最香”网店经营者为段绍华。

原告另提交微信美杜莎商城(显示账号主体为恒生公司,公众号下有介绍恒生公司安植产品并有微信店铺和友情链接),淘妆网服务号(显示账号主体为恒生公司,公众号下有介绍恒生公司安植产品并有微信店铺和友情链接)、诚成化妆品订阅号、彩蝶泉美妆服务号和订阅号截图(显示账号主体为恒生公司,公众号下有介绍恒生公司安植产品并有微信店铺和友情链接),拟证实恒生公司和安植公司在微信号中销售侵权产品。

段绍华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微信号为其开办,且在微信号中有销售安植的产品。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杨国辉另提交荣誉证书、报纸杂志若干(时间自1995年至2014年,部分证书及宣传中有使用”“”“”标识),“安植”商标推广部分广告及合同,“安植”商标广告、产品代理合同、产品手册、产品买卖合同、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拟证实“安植”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安植公司另申请“安植”“安植ANGELTREE”等商标,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上述申请商标处于受理、无效宣告、驳回复审或初审公告中。

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杨国辉与段绍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广州市新柏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力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海马化妆品有限公司、仙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签订时间2016年4月22日)、发票两张(号码分别为03456523、03456524,金额分别为800元、60000元)和大植元公司出具的《汇款说明》(内容为:大植元公司就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事项,由该司代为支付6万元代理费和800元调查取证费用),另有发票11张,其中商标代理服务费34500元,公证费为10260元。

恒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33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电子产品、机电设备(不含小轿车)、通讯器材、橡塑制品、金属材料(不含贵稀金属)的销售。

安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9万元,营业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34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健身器材、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日用品的销售;

广告业务。

仙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营业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8年5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主营项目类别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荣誉证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杨国辉为第3489470号“”、第4594090号“”商标、第134536号“”及第13514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四被告抗辩本案所涉第3489470号“”尚在行政诉讼当中商标权不确定的问题,本案认为,行政诉讼并未确认第3489470号“”无效,故其应当属于合法有效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对第3489470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27920、27923、27916、27921、27917、27922号以及第248649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100g一瓶、安植水记忆精华水一瓶是从淘妆网红河最香购买;

其中两瓶安植水记忆精华水是从淘妆网红河最香购买,安植水记忆甘菊兰柔皙舒缓冰晶一瓶、安植水记忆罗马洋甘菊纯露一瓶是从安植公司微博提供的链接购买。

四被告抗辩公证书实时打印时间与申请公正的时间不一致,但申请公证的时间并不一定即为公证时间,且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2016)粤广广州第248649号公证书中再次明确了实时打印时间与公证书页面显示的时间一致。

举证期限内,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淘妆网“红河最香”店铺以及安植公司微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淘妆网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淘妆网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淘妆网红河最香”“淘妆网段绍华”的微博中有部分微博宣传恒生公司的安植产品并提供购买链接。

恒生公司名下的微信公众号美杜莎商城、淘妆网服务号、诚成化妆品订阅号、彩蝶泉美妆服务号和订阅号均有介绍相关安植产品并有微信店铺和友情链接。

上述部分安植产品包装上有和标识。

结合段绍华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段绍华及恒生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标识为上下结构,且“安植”占较大比例,整体与原告的第13514536号“”构成近似,标识与原告的第3489470号“”商标、第4594090号“”、第13514537号“”的上部分较为近似,整体构成近似。

虽然原告的第13514536号“”、第4594090号“”、第13514537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晚,但其在长时间的生产销售、产品使用、宣传中均有使用上述标识,段绍华、安植公司、诚成恒生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第13213849号“安植水记忆”,但其在使用中并未忠实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是对其加以变形使用,突出了“安植”二字,且在淘宝网、微博、微信上均使用“安植”进行宣传,产品名称大部分与原告相一致,主观上明显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恶意。

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以及第13514536号“”、第3489470号“”、第13514537号“”、第4594090号“”注册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段绍华、安植公司、恒生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仙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庭审中,段绍华、恒生公司、安植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安植水记忆精华水、安植水记忆罗马洋甘菊纯露为仙蔻公司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商为仙蔻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仙蔻公司卫生许可证等,本院对仙蔻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仙蔻公司提交的《化妆品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涉及商标侵权纠纷与仙蔻公司无关,但该《化妆品委托代理合同》为仙蔻公司与安植公司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仙蔻公司抗辩其只是提供灌装服务并提供了送货单,但仅凭送货单并不能证实产品并非其生产,且仙蔻公司也应当对所生产产品是否侵权尽到审查义务,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安植水记忆水娃娃保湿霜、安植水记忆精华水、安植水记忆罗马洋甘菊纯露为仙蔻公司所生产,仙蔻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且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但合同约定纠纷并非限于本案,公证费与商标代理服务费有发票为证,但部分公证内容重复,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四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分别在淘宝店铺、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刊登澄清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绍华、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仙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3489470号“”、第4594090号“”商标、第13514536号“”及第1351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段绍华、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仙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辉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杨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杨国辉负担14214元,被告段绍华、山西诚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安植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仙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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