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务工。
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0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无业。
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0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始,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未经“NIK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找他人代加工的男女运动服装上使用与该“NIK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括文字商标与图形商标),后该服装由被告人魏某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店上进行销售。
其中未销售的假冒“NIKE”运动服装共计2074件被依法扣押,涉案价值为121260元。
二被告人通过网店销售的假冒“NIKE”运动服装11件,涉案价值为750余元。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魏某、袁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处商标侵权的请求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品转让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证人吴某、解某、任某、贾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服2074件、商标一宗,予以没收。
魏某、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