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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琼与宣炯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497号
案件名称毛琼与宣炯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琼,宣炯华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97号原告:毛琼,女,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春,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勇,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毛琼与被告宣炯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春、黄斯勇以及被告宣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潘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八项专利(专利号:ZL201230446162.X、ZL201330068450.0、ZL201330248836.X、ZL201330253186.8、ZL201330429821.3、ZL201330594560.0、ZL201310052988.1、ZL201310408359.8),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八项专利变更登记到原告与被告双方名下;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投入200万元资助被告研发并申请相关专利,被告获取专利后,双方按60%、40%比例享有专利权益。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除12项专利已经登记到第三人惠州迪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以外,其他八项专利(专利号:ZL201230446162.X、ZL201330068450.0、ZL201330248836.X、ZL201330253186.8、ZL201330429821.3、ZL201330594560.0、ZL201310052988.1、ZL201310408359.8)至今仍未变更登记到原告与被告双方名下,另二项正在申请中的专利(申请号:201320780322.3、201310408358.3)尚在申���中。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专利权变更登记到原告与被告双方名下,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述八项专利权变更登记到原告与被告双方名下。

被告宣炯华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必须以将其名下的专利变更为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方式来履行协议。

原、被告之间除了合作协议外,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等,双方均是案外人惠州迪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经营上述公司,但原告未能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擅自处分公司的重大资产以及在工商机关违法操作导致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涉案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鉴于原告同意投入200万元资助被告研发并申请相关技术专利,被告获取专利后,双方同意按60%、40%比例享有专利权益(具体见清单附件);

被告同意以120万元转让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惠州迪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40%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原告分别持有该公司的60%、40%股权,双方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15万元,尚欠余款105万元未付,原告同意在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65万元合同签署之日后一年内付清。

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清单中载有22项专利申请明���,申请号分别为201120429134.7、201220229361.X、201220229343.1、201230446162.X、201220452578.7、201220477573.X、201220477586.7、201220614155.0、201220614152.7、201310052988.1、201330068450.0、201320121218.3、201320121214.5、201330248836.X、201330253186.8、201330429821.3、201320559087.7、201310408359.8、201320559088.1、201310408358.3、201320780322.3、201330594560.0。

其中,申请号为201320559088.1、201320559087.7、201320121218.3、201320121214.5、201220614155.0、201220614152.7、201220452578.7、201220477586.7、201220477573.X、201220229343.1、201220229361.X、201120429134.7的12项专利在获得授权后已将专利权人转移登记为迪森公司。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及李某三人名下。

被告认为涉案合作协议并非专利权转让协议,其中关于专利权益分成的约定不应通过变更专利权人的方式履行,可以通过协议所涉专利在实际经营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分成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并提交了其与迪森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22项专利技术以排他方式许可迪森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之日止,专利使用费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作为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八项专利享有专利权利。

涉案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投入200万元资助被告研发并申请专利,在被告获得专���授权后,双方按60%、40%的比例享有专利权益。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条款为专利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据此主张合同所涉专利中的部分专利应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但被告否认上述条款为关于专利权转让的约定,认为合同约定的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的目的可以通过对实际经营中产生的经济利益进行分成的方式来实现。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作研发技术专利及股权转让等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合作协议,在关于合作研发技术专利事项的条款中,涉案合同所使用的语句表述为在专利获得���权后,双方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

所谓按比例享有专利权益,一般是指对实施专利所获得的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故从条款表述上看,并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具有专利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结论。

而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其依约享有涉案专利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被告将涉案合同项下的12项专利转移登记至迪森公司名下并不当然得出被告同意将余下专利转移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结论。

因此,原告关于涉案专利权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毛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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