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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好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3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好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好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好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冲街27号大楼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好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肖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33类“葡萄酒”商品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1974年,原告获得第70855号“长城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此后,原告将长城图形及“华夏”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或“酒(饮料)”等商品。

其中2007年被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2010年被核准注册第7859363号“金装华夏”商标。

原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华夏”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冲街27号大楼地下室一门面标有“好悦超市”的商店购买到“1999精品华夏鼎‘长城图形’干红葡萄酒”。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华夏”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维权于2015年底取证,为何2017年才起诉,中间过了很长时间,如果早一点起诉的话,被告会让供应商一起来应诉,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供应商负责,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6月底被告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经停业,现被告尚余税款未清结,故暂未办理公司注销。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数量不多,故请求原告和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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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0855号
 商标
 第7859363号商标
 
 
 第4443289号商标
 第3244778号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8月3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补发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始),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核发了第78593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8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44432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冲街27号大楼地下室一门面标示有“好悦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好悦商贸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8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包装袋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4瓶葡萄酒及收款收据1张、购物小票1张。

抬头印有“好悦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记载以下购物情况:750ml金装华夏精品926.80,750ml金装华夏精品98光46.00,750ml金装华夏精品95磨56.00,750ml金色长城1995年85.00,大号塑料购物袋0.3(2个),应收214.40;

收款收据记载以下购物情况:红酒214.40元,经手人何,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封存的实物情况如下:1.“GOLDWAHA®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CABERNETSAUVIGNON1999”1瓶(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上印有曲折的城墙及“烽火台、塔楼、山体、背景为房屋”的图案,该图案占据正面瓶贴1/2的面积;正面瓶贴上还印有“GOLDWAHA®”、“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其中“GOLDWAHA”、“精品华夏鼎”字号较大),“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等字样;

瓶身背面瓶贴印有“GOLDWAHA®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条形编码为6939265611093”等字样;

酒瓶瓶口位置处印有生产日期为“2014/05/17”;2.“GOLDWAHA®1998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瓶(原告已另案起诉,情况略);

3.“GOLDENGARDEN金装1995金装華夏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瓶(条形编码为6939035388408,原告已另案起诉,情况略);

4.“金色长城葡园金色珍藏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瓶(原告已另案起诉,情况略)。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上述4瓶葡萄酒是其销售的商品。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好悦超市”到货确认单一份,该单记载供应商为广东省丰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包括“750ml金装华夏精品9,条形编码为6939035388408数量6进价46.00零价56.00”,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到货确认单上没有盖章也没有人签字,是电脑打印件,三性不予确认。

另查,据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1月2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上打印的信息显示,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零售鲜肉;

酒类零售等。

再查,通过登录互联网的“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华夏鼎”商标信息情况显示:案外人甘水林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图文组合商标。

该商标于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7538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果子饮料、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开胃酒、米酒,商标状态反映2012年3月20日完成商标转让,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针对原告的指控,对比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作以下认定:(一)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瓶贴上的图案标识,虽然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但该图案标识中含有“长城”图案的典型元素-“城墙”、“烽火台”,且较为突出;

而原告在葡萄酒上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图文组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长城”图案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的图案标识整体观感后会联想到长城,进而将被控侵权葡萄酒误认为是原告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商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商品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长城”图案近似,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背面瓶贴上还印有“华夏鼎”字样,且“华夏鼎”字号较大,虽然案外人享有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华夏鼎”文字下方还带有拼音,核定使用商品也不包括葡萄酒,即使该葡萄酒的生产商获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被控侵权葡萄酒对“华夏鼎”的使用也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华夏鼎”中主要组成部分和显著识别部分在于“华夏”,故“华夏鼎”标识与原告第7859363号“华夏”、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为原告生产或许可制造的商品,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图案标识构成对原告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即使能证明有合法来源,被告对其销售的食用商品的来源负有审慎核实义务,否则有可能因质量问题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而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酒类零售的超市经营者,应对此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注意到被控侵权葡萄酒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15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好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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