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31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强,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颖,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与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商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立,被上诉人淄博商厦的委托代理人靳小强、褚文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赖茅”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在当地权威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4、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11月,系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的独占使用人,“赖茅”品牌在白酒行业具有多年历史和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高知名度的连锁商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被控侵权商品,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淄博商厦辩称:涉案“赖茅”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说明不具备授权委托书要件,未注明时间,不能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未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未依法备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赖茅”两字,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醒目标注了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于涉案商标注册前,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答辩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及生产厂家,且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仅销售少量商品,获利极少,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仁证字第665号公证书、说明、(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142号公证书、发票及说明均为原件,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赖茅”商标确权声明材料打印件、赖茅系列酒水广告的发布情况打印件、有关赖茅品牌的媒体报道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件,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供货协议、酒类流通附随单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4570381号“赖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贵州茅台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贵州茅台公司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自已的名义进行取证、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5年8月10日,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权以原告授权的单位代理人名义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8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法东、张倩与方权乘车到淄博商厦综合超市。
方权购得“赖世家老赖白酒”一瓶、“赖茅30年珍藏礼盒”一盒,付款后取得盖有“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机打发票及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及白酒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密封后拍照,并将上述票据复印。
2015年12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142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封存产品由其销售。
原告提供其生产的产品实物白酒两瓶,经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原告产品的瓶体及包装盒、包装袋均突出使用“赖茅”文字,包装盒侧面上方使用“赖茅”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礼盒及礼盒内侧及瓶体均突出使用“赖茅”文字,瓶体侧面使用“正宗赖茅酒,认准赖世家”的宣传语。
原告自述其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涉案商标用于白酒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由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以下简称赖世家公司),瓶标印显示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3日,被告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显示为2011年12月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贵州茅台酒厂,1988年12月,贵州茅台酒厂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赖茅”商标,1996年获准注册,注册号为627426号,2005年3月16日,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作出撤销627426号商标的决定,2009年4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上述撤销决定的决定。
2005年3月,贵州茅台酒厂提出涉案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7年8月14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公告。
赖世家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核准注册涉案商标。
经赖世家公司申请复审,2012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注册涉案商标。
赖世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823号行政判决,驳回赖世家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自1988年12月,赖世家公司一直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中使用“赖茅”商标。
涉案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于2014年2月25日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4570381号“赖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商标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商标专用权人就涉及该商标进行交易无过错的当事人,被告淄博商厦并非涉案商标交易人,其以该规定抗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信。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公司独占使用许可第4570381号“赖茅”文字商标,并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自已的名义进行取证、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等,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之日起计算。
据此,涉案商标权的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4日起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及销售行为发生于涉案商权取得之后,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盒及瓶体上使用的“赖茅”文字标识与涉案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的“赖茅”字体虽然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系中文文字标识,读音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方式。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酒类流通附随单与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显示的生产日期(2011年8月3日)不符,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据此,商标权人在商标初审公告期满至商标核准注册日间的商标权利受一定限制,商标权人在其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前并无权利禁止其他主体使用相同的商标,只能向恶意使用人主张赔偿损失。
原告自述2014年下半年将涉案商标用于产品生产,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未使用该商标,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2014年2月25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恶意,原告亦不存在经济损失,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自2014年下半年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并用于产品生产起算。
鉴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时间较短,被控侵权产品自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前已经长时间生产销售,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具有较高市场辩识度,被告在原告使用涉案商标较短时间内在原销售范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足以因此获得利润或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或其因此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其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4570381号“赖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