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初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泉好百姓医药超市(以下简称好百姓医药超市)。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温泉村*组张家湾巷。
负责人:胡丽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胡丽平,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国,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被告胡丽平之夫。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胡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经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及(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六神”商标及该商标在续展期内。
2.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民信证字第30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长期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4.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拟证明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5.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胡丽平答辩称,1.我方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我方通过合法途径进货,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依法经过工商登记,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此次侵权产品我方是通过合法的供应商进货,有进货单可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可以证明产品系合法取得,可以说明供货商,且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非专业人士,不可能要求其具备辨别能力,即使是原告也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去确认产品为侵权产品。
我方只需形式上注意即可,即通过合法途径去进货。
2.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方进货数量很少,即使存在侵权也不应当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
原告通过公证人员购买我方出售的花露水一瓶,并不能说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我方只是少量购进几瓶,作为个体户主要针对是普通消费群体,我方不可能大量进货,毕竟消费群体有限。
因此,原告计算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3.我方在知道产品为侵权产品后,立即停止销售,并没有给原告继续带来损失。
综上,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胡丽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进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只购进了十瓶花露水。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店名是温泉好百姓医药超市,但是原告提交的零售单上面写的是温泉好百姓医药超市一号桥店,这个印章是被告的,但是售货单不是被告的票样,被告名称也没有“一号桥”这三个字;
对证据4,被告卖过这种花露水,但因公证处封存时被告方无人在场,因此封存物是不是被告店里出售的商品不能确定,且被告只购进了十瓶花露水,还没卖完,收到起诉状就没卖了,不存在长期销售的问题;
对证据5,要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进货单上没有供货人的签字或者签章;
二是在时间上,两份单据仅仅是用大头针别在一起的,不能证明两个进货单具有关联性;
三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进货单上只写了六神花露水,但是进货是不是本案的假冒六神花露水看不出来,因为被告不只有一个进货渠道;
四是从单据上看,进货的单价是六块五毛钱,远远低于带喷头的花露水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是十七到十八元,进货价格是十三元到十五元,被告就是图便宜,有主观恶意。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和证据4均为公证书,系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予以采信。
对证据5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虽系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但作为系列案件的代理费过高,本院合理认定为2000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供货单,本院认为供货单上没有供货人的签字或者签章,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亦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30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孟霄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8月30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在湖北省范围内部分商户销售的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和所购买的商品及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助理陈昊随同申请人孟霄于2016年9月1日下午来到咸宁市温泉温泉村××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好百姓医药超市”等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该店放有名称为:“温泉好百姓医药超市”的营业执照,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花露水批次为:2016031920190319JWGDS)和金嗓子喉宝一盒,并当场取得了该店铺出具的盖有“温泉好百姓医药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零售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孟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9月9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方利民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16)第0900-27号?。
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16)第0900-27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公司生产,并未经原告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标注有“六神”商标的180ml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16031920190319JWGDS。
另查明,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于2015年11月11日在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一号桥工商所办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胡丽平,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二、三类医药器械、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也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原告鉴别,被诉涉嫌侵权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好百姓医药超市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5800元。
鉴于好百姓医药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有限且侵权产品销售时间较短、销售量较小,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从原告授权的本地代理经销商处购进,亦未审查其实际供货商是否具备原告产品的代理销售权限,其对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过错明显,故对其辩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负责人胡丽平无需作为本案独立的诉讼主体,故本案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享有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泉好百姓医药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温泉好百姓医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