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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民终12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当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二楼202F之二、202H。

法定代表人:余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斌,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1号82幢12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绪,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波公司)、原审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当阳医院)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科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斌、李水宝,被上诉人基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当阳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基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基波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注射板通过固定板和固定螺丝固定,注射板无法移动;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注射板移动机构可驱动注射板发生位移。

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板与涉案专利的注射板移动机构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两者的功能、技术效果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其次,一审法院未将固定板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某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比对,直接认定增加了固定板这一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回转电机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外部,回转电机通过皮带轮向回转轴传递动力,回转轴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的中部,水平方向设置,回转轴两端均为轴承座,托盘盒及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轴上”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回转电机,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转托盘,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两者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技术效果也不相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科软公司的上诉请求。

基波公司辩称:科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科软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阳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基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基波公司ZL20082006××××.4号专利权的自动酶标洗板机的行为,并赔偿基波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下同)。

2、当阳医院停止使用侵犯基波公司ZL20082006××××.4号专利权的自动酶标洗板机的行为。

3、由科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06××××.4,申请日为2008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何建波、崔根基,发明人为何建波、崔根基、XX荣、张洪涛。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1、一种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其包括筒体(6),注射板(11)以及清洗液瓶(18),筒体(6)内腔底部设置回转电机(2),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转托盘(7),回转托盘(7)固定在回转电机(2)的回转轴(3)上,在回转托盘(7)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9)的托盘盒(8),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11),注射板(11)为中空机构,在注射板(11)的内侧外壁上设置有清洗液注射喷头(10),注射板(11)通过连接管(15)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清洗液瓶(18)连接,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在转盘下方的筒体壁上设置有用实现转速的控制于回转托盘测速器(4)和使回转托盘准确定位回转定位器(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托盘盒(8)在回转托盘(7)圆周外侧壁上为均布对称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托盘盒(8)的盒壁上设置有通孔(19),其中托盘盒(8)的外侧盒壁上的通孔和微孔反应板上的试剂管口相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清洗液注射喷头(10)的数量和微孔反应板(9)上的试剂管数量相同,且清洗液注射喷头(10)与托盘盒(8)的外侧盒壁上的通孔相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注射板移动机构由定位板(20)、移动板(21)以及驱动装置(14)构成,定位板(20)设置在筒体(6)的外部,在定位板(20)上设置有导槽,移动板(21)设置在导槽上,移动板(21)的一端和注射板(11)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杆和驱动装置(14)连接,在定位板(20)上的导槽内设置有限位开关,其与设置在移动板(21)上的引导孔相对应,限位开关和驱动装置的开关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6)底部设置有出液孔,其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残留液体收集盒(1)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1)和清洗液瓶(18)之间设置电磁阀(16),在清洗液瓶(18)一侧设置空气泵(17),空气泵(17)通过通气管分别和清洗液瓶(18)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其特征是:在筒体(6)腔内设置紫外线消毒器。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可采用如下技术方案来实现:其包括筒体、注射板以及清洗液瓶,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回转电机,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托盘,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在回转托盘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注射板通过连接管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清洗液瓶连接,注射板的外侧设置有注射板移动机构”。

“本实用新型主要是采用立体筒状回转机构和微孔注射板滑动装置组合,应用回转离心的工作原理完成微孔的清洗与残留液体的清除工作,一次全自动快速完成原来需要两步完成的内容。

此装置可以解决现有洗板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不仅突出了可缩短清洗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特点,不容易出现堵孔情况,降低故障率,而且重要的是解除了以往在操作过程中需要人接触检验物的危险过程。

由于整个过程是在一个密封的装置中进行的,靠离心力的作用,将微孔中残留水直接甩出,保持了良好的工作环境,减轻试验工作强度,降低噪声,特别是本装置可将原来需要用两步完成的操作一次完成,彻底解除了需要操作者接触病原体的不安全隐患,提高了整个过程可操作性、可靠性和生物安全性。

”何建波、崔根基将涉案专利的权属转移给基波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6日核准了该专利权的变更登记。

2013年7月24日,科软公司职工李水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决定:宣告200820069020.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3-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经基波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当阳医院的自动酶标板洗板机,型号为KR302,仪器编号为183800010,厂家名称是“深圳市科软科技有限公司”。

该设备由科软公司提供给当阳医院试用,该机《使用说明》中“适用范围”为医疗单位,其“工作原理”为:首先把酶标板放入托盘盒及回转托盘内的酶标板定位仓,托盘盒及回转托盘转动,瞬间高速甩走反应液,然后酶标板转动到洗板位,冲洗酶标板。

当所有酶标板清洗结束后,通过快速转动,把留在酶标板上面的洗液都甩干。

2013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查封的KR302型自动酶标板洗板机进行现场拆解并对各相关部件依次以A-H、J-S进行了标注。

A为筒体,B为测速器,C为回转轴(筒体外的部分),D为回转电机,E为电池阀,F为泵,G为滑块导轨组件,H为回转定位器,J为托盘盒,K为回转托盘,L为回转轴(筒体内的部分),M为连接管,N为废液管,O为出液孔,P为残留液体收集容器,Q为连接管,R为清洗液瓶,S为注射板(针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基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一审法院网上核实,可以认定科软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自动酶标板洗板机相关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为:a、包括筒体,注射板、清洗液瓶。

b、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有回转电机。

c、筒体腔的上部设置有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

d、在回转托盘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

e、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

f、注射板为中空机构,在注射板的内侧外壁上设置有清洗液注射喷头。

g、注射板通过连接管和设置在筒体外部的清洗液瓶连接。

h、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d、f、g技术特征相同。

科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b、e、h的技术特征,并且与涉案专利b、c、e、h技术特征不等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科软公司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科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回转电机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外部,回转电机通过皮带轮向回转轴传递动力,回转轴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的中部,水平方向设置,回转轴两端均为轴承座,托盘盒及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轴上”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回转电机,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转托盘,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此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回转电机位于筒体外部,并通过传动皮带与回转轴相连接。

回转电机位置在筒体底部或者外部均不影响其实现提供驱动力的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传动皮带这一技术特征,其作用仍是利用回转电机为回转轴提供驱动,相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传动皮带等传动部件将动力传输到回转轴上是常见的做法,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因此,二者的该项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相同。

故对科软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科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针板通过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及固定销固定设置”的结构,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均不同,亦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注射板”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医用清洗设备,主要涉及一种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应用于医学免疫实验中对微孔反应板的清洗和去除残留水份。

与以往的清洗技术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需要进行人工拍板,就实现微孔反应板的全自动快速清洗工作,而提供的一种微孔反应板全自动快速清洗机,即实现对微孔反应板清洗工作的全自动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清洗机包括回转电机驱动的筒体,筒体内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筒体侧壁设有对应微孔反应板的具有注射喷头的注射板,注射板由移动机构将其移动。

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这些特征已经能够实现全自动化的清洗工作,显然,注射板移动机构只要能将注射板移动到注射喷头能够对准微孔反应板中的微孔结构即达到目的,至于其具体结构、如何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现有的机械技术中的多种方式予以实现。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实施例仅是专利实施方式的具体描述,并不是专利技术的全部内容,其对权利要求没有限制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的注射板(针板)虽然固定在固定板上,但固定板位于筒体侧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固定板这一技术方案,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对科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科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卧式清洗机,与涉案专利“立式清洗机”的技术特征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实用新型主要采用立式筒状回转机构和微孔注册板滑动装置组合”以及附图中显示的实施例系“立式”,但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现的整体机构,故对科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涉案ZL20082006××××.4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科软公司未经基波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的自动酶标板洗板机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基波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基波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科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基波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科软公司所获利益均难以准确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基波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的赔偿以及合理开支数额为60万元。

对基波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波公司要求当阳医院停止使用侵犯涉案ZL20082006××××.4号专利权的自动酶标洗板机的行为,因涉案侵权产品系由科软公司提供给当阳医院试用,且仅有一台,一审法院已依基波公司申请,对该产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基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当阳医院还在使用其他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基波公司的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科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基波公司ZL20082006××××.4号专利权的自动酶标洗板机的行为。

二、科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基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基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4300元,由基波公司负担4300元,科软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科软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为2015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2为US495357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附图,系证据1中记载的对比文件2;

证据3为专利号为ZL20132001××××.1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微孔反应板清洗机”,科软公司称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专利技术。

科软公司认为,第27103号决定书以涉案专利的回转电机为立式设置、而美国专利的电机为卧式设置为由,认定两者技术特征不等同,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回转电机也采用卧式设置方式,因此也应与涉案专利立式设置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上述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基波公司、原审被告当阳医院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科软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网上下载的相关文件,科软公司虽未提交原件,但经本院庭审后核实,该文件内容与网上相应内容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系US495357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附图,该份证据为英文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科软公司未提交该英文资料的中文译本,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记载的是专利号为ZL20132001××××.1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9日,在涉案专利之后,虽科软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该专利产品,但因本案审查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在5.1.1部分记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US4953575号美国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1、该清洗机还包括注射板,筒体一侧的侧壁上设置有注射板,注射板为中空结构,注射板内侧壁上设置有清洗液注射喷头;

2、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回转电机,回转托盘的圆周外侧壁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

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具有通过筒体立式设置并配合喷射冲洗和水平旋转甩干从而实现更好的清洗和甩干效果的有益技术效果”。

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在案由部分记载“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具体功能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进而实现对微孔反应板的最佳清洗效果。

”2013年10月2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采取保全措施的KR302型自动酶标板洗板机进行了现场勘验。

根据勘验录像显示,在该设备运行过程中,注射板一直处于静止状态;

勘验录像还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注射板(S)通过注射板固定器及两个限位固定销固定,未连接其它驱动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回转电机(D)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P)外部,回转电机(D)通过皮带轮向回转轴(C、L)传递动力,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P)的中部,回转轴(C、L)水平方向设置,回转轴(C)两端均为轴承座,托盘盒(J)及回转托盘(K)固定在回转轴上。

本院认为,第24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82006××××.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3-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因此,涉案ZL20082006××××.4号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科软公司上诉主张的内容包含两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回转电机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外部,回转电机通过皮带轮向回转轴传递动力,回转轴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的中部,水平方向设置,回转轴两端均为轴承座,托盘盒及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轴上”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回转电机,筒体腔的上部设置回转托盘,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科软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针板通过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及固定销固定设置”结构,不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不同,而且也缺少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

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主要是采用立式筒状回转机构和微孔注射板滑动装置组合,应用回转离心的工作原理完成微孔的清洗与残留液体的清除工作”及“在工作时,注射滑动机构将注射喷头定时、定位进入相应的微孔管中,并将药液和纯水适量适时注入微孔板管中,并延时,在清洗结束后,注射滑动机构退回”。

同时,根据第24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的“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注射板移动机构’的具体功能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进而实现对微孔反应板的最佳清洗效果”相关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技术中的注射板移动机构是使注射板相对于放置微孔反应板的托盘盒发生位移的机构。

而从一审现场勘验录像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在运行状态中,其注射板始终固定不动;

并且,通过现场拆解被控侵权产品具体部件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注射板通过注射板固定器及两个限位固定销固定,未连接其它驱动装置,处于无法移动状态,虽然其注射板外部连接有包含导轨和滑块在内的相应装置,但因限位固定销的限制作用,该滑块与导轨组合装置,实际工作中无法使滑块在导轨上发生滑动,当然也无法带动注射板发生位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连接注射板的装置无法实现移动,不能定义为“注射板移动机构”,也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中移动机构使注射板发生位移的相应功能。

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仅增加了固定板这一装置,而未将两者进行比对即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科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回转电机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外部,回转电机通过皮带轮向回转轴传递动力,回转轴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的中部,水平方向设置,回转轴两端均为轴承座,托盘盒及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轴上”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有回转电机,筒体腔的上部设置有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拆分为两项技术特征,即b项与c项技术特征。

科软公司二审庭审时称应将b、c两项技术特征予以合并。

本院认为,技术特征是指构成技术方案的最小技术单元,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的效果。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项与c项技术特征,分别是针对回转电机及回转托盘的设置方式及位置布局进行的相关描述,两者在涉案专利中发挥的作用相对独立,一审将其作为两项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无不当。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回转电机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外部,回转电机通过皮带轮向回转轴传递动力”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项技术特征“筒体内腔的底部设置有回转电机”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一审现场勘验录像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回转电机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外部,虽然两者的回转电机所处位置不同,但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该位置布局的区别属于常规的替换方式,回转电机的主要功能在于提供驱动动力,无论其处于筒体内部,还是处于筒体外部,均不影响其发挥提供驱动动力的作用,也并不构成两者在效果上的明显差异。

因此,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回转轴位于残留液体收集容器的中部,水平方向设置,回转轴两端均为轴承座,托盘盒及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轴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项技术特征“筒体腔的上部设置有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电机的回转轴上”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本实用新型主要是采用立式筒状回转机构和微孔注射板滑动装置组合,应用回转离心的工作原理完成微孔的清洗与残留液体的清除工作,一次全自动快速完成原来需要两步完成的内容”相关内容,再结合权利要求1关于筒体中回转电机、回转托盘的位置描述可知,涉案专利为筒体立式结构,回转轴呈垂直设置。

而从勘验录像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回转轴为水平方向设置且两端以轴承座固定,托盘盒及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轴上。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回转托盘固定在回转轴上,并不处于筒体的上部,与涉案专利“筒体腔的上部设置有回转托盘”的位置有所差异,但这种差异主要是因两者回转轴放置的方式不同所造成。

考量两者手段、功能及效果上的差异,应从两者回转轴的设置方式是否引起相关要素产生差异来判断。

涉案专利通过回转电机提供驱动动力,带动回转轴垂直离心旋转,从而完成回转托盘上放置的微孔反应板液体的清除工作;

被控侵权产品回转轴水平离心旋转,达到清洗微孔反应板上液体的目的。

虽然两者的旋转方向不同,但不论是水平旋转还是垂直旋转,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均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微孔反应板上液体的清洗功能。

同时,两者的清洗效果也体现不出明显差异。

并且,回转轴水平设置或垂直设置,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此种替代手段具有“显而易见性”,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另,上诉人科软公司上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第27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将涉案专利的立式结构与相关美国专利的卧式结构认定为属不同技术特征。

经查,该决定书的表述为“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具有通过筒体立式设置并配合喷射冲洗和水平旋转甩干从而实现更好的清洗和甩干效果的有益技术效果”,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表述中并不能得出立式与卧式结构系两者的唯一区别特征,科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注射板的外侧连接有注射板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虽然基波公司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5、7、8主张权利,但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也未落入其它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ZL2008200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所述,科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基波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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