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68弄2号1-2层、4-5层、6层601-604室。
法定代表人:JanKrei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1号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1栋10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再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宁,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海康城国际花园15栋l单元18B。
法定代表人:邢丹。
原审被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15层C单元。
负责人:孙江涛。
原审被告: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JanKreibaum。
上诉人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丹盛塑胶有限公司、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25××××.3)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书》,称由于广州金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25××××.3)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故请求撤回对原审裁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