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186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英,太原市解放北路207号小商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一层84号经营者。
注册号140...。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陈金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仿冒第7557805号号商标的指甲钳;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差旅费)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广告,从而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仿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陈金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3组证据,1、755780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2016)并西证民字第2630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住宿票1张、餐饮票据1张、加油票2张、高速通行费票据2张、公证费发票,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
被告陈金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注册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公证费票据,系相关机构出具的,且公证客观存在,应予确认。
对于证据3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出具单位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原告于2017年3月6日给本院发函终止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资格,故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住宿费等四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第75578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接芽刀;
理发用小钳子;
指甲锉;
电动指甲刀;
电动指甲锉(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6年10月17日下午3:54分,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员靳思颖与公证人员黄丹青随同徐良及其随同人员王凯利、冼洪彬在太原市解放北路路西、上方标有”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字样的市场内,进入门面上标有”84”字样的店铺内。
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指甲刀套装一个,并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由冼洪彬对上述市场及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所购上述指甲刀、《收据》和名片带回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由冼洪彬对带回物品名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并西证民字第263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
内有收据一张、名片一张、指甲刀套装1个。
名片上标注”李利杰””太原市尖草坪小商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一层84号”等字样。
单据上标注”指甲刀20”。
指甲刀套装外纸盒包装的上下两面及打开套装里面的两个指甲刀上正面均有椭圆形圈内写有”771”字样,中间的”7”高,两边的低。
另查明,原告为证据保全22件案件共支付公证费34000元,原告就本案酌情主张公证费2000元。
被告陈金英,太原市解放北路207号小商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一层84号经营者。
经营范围有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批发、零售。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是第75578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其上面标注的”771”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777”标识外观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制造的商品。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英立即停止对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所享有的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金英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