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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2762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2762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授权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NeilNarriman。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三区24幢2号2楼。

法定代表人:何东升。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554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PUMA”系列品牌作为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M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原告提供的品牌产品品质上乘,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至吉布提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有袜子6000双,上述袜子上标有“PUMA及图形”标识。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义乌海关对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于2014年7月21日予以扣留。

义乌海关经调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6000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PUMA”、豹形图案等标识的袜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原告产品在国内外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765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运动袜;

长统袜;

短统袜”。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765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运动袜;

长统袜;

短统袜”。

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于2012年10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被告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委托义乌市志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40214636145)。

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6000双袜子标有“PUMA”商标标识,货物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且被告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

义乌海关于2014年7月21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袜子,突出使用了“PUMA”标识,原告主张袜子脚掌上部的图案与第76559号商标构成相同,但该处图案因比对图片中的袜子是折叠的,且不够清晰,无法辨认整体图案,达不到比对条件(见附图一)。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公证书原件、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扣留清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侵权实物照片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统计表系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制作,且无律师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原告称系打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76554号“”和第765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765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产品上突出使用了“PUMA”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UMA”与第76554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脚掌上部的图案与第76559号商标构成相同,但比对图片中的袜子是折叠的,且不够清晰,无法辨认原告所称对比图案的整体图案,达不到比对条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50元,由被告义乌市丹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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