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730号原告:金州康,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集义村(大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大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邬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州康与被告宁波康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州康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州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州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