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582号原告:浙江凡特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村星星电子园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荷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科亚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606号379室。
法定代表人:王思燕,销售经理。
原告浙江凡特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科亚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思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杭州科亚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3.赔偿原告商标侵权的损失40000元;
4.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1680元、律师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电子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拥有“科亚启”、“”和图案等三个注册商标,被告也是电子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被告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基本相同,被告为销售自己的产品,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图案,在网站上公开销售。
另外,被告的企业名称也构成对原告“科亚启”注册商标的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在网络上公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侵权行为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本不存在商标侵权,被告电子锁产品的商标为“金丹鹤”。
二、被告企业字号来源于法定代表人王思燕的丈夫与其韩国弟弟名字的组合。
“科亚启”及英文、图案商标系被告成立后核准注册。
三、原告用卑劣的手段将“科亚启”及英文、图案注册商标夺取。
综上,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浙台正证字第4895号公证书、(2016)浙台正证字第489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2013)浙台正证字第01027号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出示了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669656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科亚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具体为声音警报器、报警器、电警铃、铃(报警装置)、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铃按钮、门窥视孔(广扩镜)、电锁、电门铃(截止),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7478080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注册人均同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第979515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的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具体为计算机周边设备、考勤机、衡器、电锁等,注册人为浙江科亚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2013年4月20日,第9795154号商标转让被核准,受让人为原告。
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查看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以截图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员助理用该处电脑上网,打开浏览器并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然后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由公证员助理在该电脑上查看相关网页内容并对相关内容截图打印。
2016年8月12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6)浙台正证字第4895号公证书,并载明该公证书所附的16张照片系从现场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第6张截图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查询内容为网站首页网址:××,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审核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等信息;
第7张、第9张、第11张、第12张、第14张截图显示:被告koachi.cn网站上述页面上端被告企业名称左侧使用的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形注册商标形状相同、颜色不同;
第14张、第15张、第16张截图显示:被告koachi.cn网站产品介绍项下对电子副锁KAD-500T(副锁)进行了展示介绍,特别是第15张截图标有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形(颜色不同)和字母注册商标,第16张截图上有关锁的图形右端标有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形(颜色不同)和字母注册商标。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同日出具另一份(2016)浙台正证字第489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输入网址http://zhujinli.b2b.c-ps.net,进入标有“杭州科亚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进行相应操作步骤,并载明所附的22张照片系从现场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截图显示的内容其中有:被告企业名称左侧标有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形(颜色不同)、字母注册商标;
店铺认证信息“被告企业名称、经营模式生产型、所在地区浙江杭州、开店时间2010年3月30日”;
最新产品指纹锁KMD-2100,报价?
2800,售后服务由被告提供,在该型号锁的图形上标有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形(颜色不同)、字母注册商标,同时显示“该信息已过期”;
指纹锁KMD-3000,同样显示“该信息已过期”。
被告成立于2010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子门锁设计、开发,电子门锁维修、安装(限上门),服装设计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合法取得涉案商标,并主张被告系侵犯其图形、字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另确认被告关于注册涉案商标的陈述。
被告陈述(2016)浙台正证字第4891号公证书中发布的相关信息是被告成立之初的推广,其与该网站再无联系,无业务合作。
原告未购买到任何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489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图形和字母用于产品介绍、宣传,前述图形和字母注册商标,被告虽曾合法使用,但在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后,即应停止使用,现继续在其网站产品介绍中使用,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原告提供的(2016)浙台正证字第4891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信息均已过期,且发布信息的网站与被告无关,原告又未购得相关侵权产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侵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478080号(字母)、第9795154号(图形)注册商标,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轻微、主观过错不大、未影响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告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科亚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凡特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7478080号、第9795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科亚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凡特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浙江凡特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浙江凡特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1元,由杭州科亚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浙江凡特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科亚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