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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城莞进副食商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064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城莞进副食商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莞城莞进副食商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64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莞进副食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珊瑚新村19号铺。

经营者:张元文,男,194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娣,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莞城莞进副食商店(以下简称莞进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葡萄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娣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莞进副食店的经营者张元文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时申请撤回对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起诉,明确表示本案中只主张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被告莞进副食店辩称:1.被告莞进副食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GOLDWAHA”及“华夏鼎”均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莞进副食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系从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处购进,被告莞进副食店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莞进副食店销售涉案商品所得利益仅有50元;

4.原告的目的是非法炒作,明显有仰仗其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辩称:1.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所生产的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GOLDWAHA”及“华夏鼎”均是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所拥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涉案商品上的图案为蓬莱阁风景图,与原告的商标图形不相同,金装本身含义为“有档次、有价值的包装”,在注册商标“华夏鼎”前加上“金装”二字仅是对其商标的性质的描述,“金装华夏”是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的企业字号,“金装华夏鼎”等字样的使用是其企业字号与商标权的结合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过其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而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早于2015年就停止生产涉案商品,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任何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此种诉讼行为属于恶意商业维权,并非为维护其商标权的正当权益,该行为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红”放弃专用权)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位于东莞市××城区××一家招牌标示为“莞進酒業”的店铺(该店铺门口标示有“珊瑚新村19号”字样),孙兆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卡付款方式购买了葡萄酒两瓶,并当场取得银联S签购单及《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叶某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将上述所购买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保存。

2016年1月30日,孙兆明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叶某的监督下,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票据进行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予孙兆明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02721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两瓶相同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中间部分印有长城图案,图案主要包括曲折的城墙、烽火台及高塔等图形元素,图案上方有“GOLDWAHA?”字样,图案右侧有一圆形标志,标志中有“GOLDWAHA?”、“华夏鼎”字样,图案下方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字样,正面标签底部有“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字样,背面标签也印有与上述正面标签相同的“GOLDWAHA?”、长城图案、圆形标志、“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厂家信息等。

原告认为上述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金装华夏”与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华夏鼎”、“华夏”字样与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基本相同,构成侵权。

两被告都表示上述葡萄酒中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不近似,且葡萄酒上的“GOLDWAHA”、“华夏鼎”系经合法注册的商标;

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还表示涉案葡萄酒上的“金装华夏鼎”等字样的使用是其企业字号与商标权的结合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两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显示,第45190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经核准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第1753885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

此外,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单价为25元。

另查明,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提出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此前三年内没有被实际使用的抗辩,对此,原告提交了其在相关网上商城截取的相关产品销售内容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本院在庭审时,现场通过互联网登陆到京东商城、淘宝网、天猫商城上的相关网店,并根据原告的陈述在该网店找到相关葡萄酒商品,并将对应的网页内容截屏打印。

经比对该网页打印内容,该网店上销售的相关葡萄酒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原告表示在全国的大部分超市内也有其葡萄酒商品销售,均可证明其在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此外,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并未就其认为原告在此前三年内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注册商标。

又查明,被告莞进副食店系成立于2008年9月2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等。

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生产销售等。

被告莞进副食店表示涉案葡萄酒系从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处购进,并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

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确认涉案葡萄酒系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莞进副食店。

再查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对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起诉,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2016)粤莞东莞第00272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的陈述、相关单据等,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系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莞进副食店,被告莞进副食店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为长城图案,由曲折的城墙、烽火台、高塔等图形元素组成,虽然该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处在商品标签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原告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识别度高,已经与原告的葡萄酒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整体上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华夏鼎”、“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等字样出现在商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作为商品名称标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华夏鼎”并非通用词汇,且“金装”更多的是对商品品质、包装等的描述,“华夏”、“华夏鼎”字样标示商品名称的作用更为明显,而“华夏鼎”中主要组成部分为“华夏”,上述“华夏”文字分别与原告的“华夏”、“华夏红”(“红”放弃专用权)商标对应的文字相同,被控侵权的“金装华夏鼎”、“华夏鼎”、“华夏”等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上述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金装华夏鼎”、“华夏鼎”、“华夏”等文字标识与原告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

虽然被告主张葡萄酒上使用的是第4519010号“?”、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但本院认为,葡萄酒上“GOLDWAHA”标识的使用并不影响上述长城图案、“金装华夏鼎”、“华夏鼎”等标识的商标性使用,而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葡萄酒,且该注册商标与涉案葡萄酒上的“华夏鼎”标识相比,涉案葡萄酒上的“华夏鼎”仅是纯文字的使用,而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实际上是“‘线条’+‘华夏鼎’+‘huaxiading’”的组合使用,显然涉案葡萄酒上的“华夏鼎”标识并不是对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提出涉案葡萄酒上的“金装华夏鼎”等字样的使用是其企业字号与商标权的结合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葡萄酒上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标示了商品名称,其中“金装华夏鼎”字样与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所称的其企业字号“金装华夏”存在差别,且亦非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显然不是其企业字号和商标结合的合理使用,故对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均系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涉案葡萄酒为侵权商品,两被告均应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提出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此前三年内没有被实际使用的抗辩,本院认为,经庭审时现场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勘验所得,在相关网上商城上均有原告的葡萄酒商品在销售,且该葡萄酒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显然在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葡萄酒商品在相关网上商城上的销售情况足以证明原告有且正在其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其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故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提出原告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莞进副食店能说明涉案葡萄酒的来源,并提供了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已经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且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也确认涉案葡萄酒系其提供给被告莞进副食店。

故被告莞进副食店关于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莞进副食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夏葡萄酒公司作为涉案葡萄酒的生产者和提供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莞城莞进副食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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