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青,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青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青及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品系其从吴江区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建华百货商行分店新都汇建华百货批发部进货,建华百货商行分店新都汇建华百货批发部与建华百货商行是家族企业,每张进货单都始终注明两家店的地址和电话,两者是一个整体,建华百货商行长期将450ml六神沐浴露简写为“(大)六神沐”,200ml简写为“(小)六神沐”,且其以每瓶7.2元购进,10元售出,符合市场行情,故应认定为有合法来源。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吴青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法院酌定吴青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青的上诉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吴青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3、吴青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吴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日约十三时五十九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区××镇××小区××号的“世纪华联”(超市内放有“吴江市松陵镇英山世纪华联超市河东路加盟店付信党”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两瓶,并当场取得号码为1376373的收款收据一张。
约十四时二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5年12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某2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1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800元公证费。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的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两瓶“六神”沐浴露,可见其瓶身正面标有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瓶沐浴露上使用的批号不是上海家化公司在该类产品上使用的批号,且在瓶盖背面内侧、气味等方面也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吴江市松陵镇英山世纪华联超市河东路加盟店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杨村2组,登记经营者是付信党,实际经营者是吴青。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沐浴露瓶身正面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被告吴青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沐浴露产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吴青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吴青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吴青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吴青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同时,对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吴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青负担。
二审中,吴青提交证据1、抬头为建华百货的进货清单一份;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
上海家化质证认为,证据1进货清单在一审诉讼中吴青已举证,现其在一审判决后由他人在清单上加盖“吴江市松陵镇建华百货批发部”字样的印章,并由案外人徐江虹注明“以上清单出自建华百货,清单上的货物也出自建华百货”的字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该清单上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不能注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为打印件,也没有双方身份信息,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吴青举证证据1在一审诉讼中已出示,现其在该清单上由他人加盖印章并签名后再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若有案外单位或个人认可该清单系其出具,则属于证人证言,亦应到庭陈述,在其未出庭作证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吴青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期间吴青虽上诉称其所售被控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现有举证不能证明其所售被控商品系建华百货商行分店新都汇建华百货批发部向其销售,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青除停止侵权外,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吴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吴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