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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刑初735号
案件名称李海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海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龙,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襄阳市(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受让取得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6年3月始,被告人李海龙未获得美的公司的商标授权,以中山市小榄镇、东凤镇的居民楼为据点,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9525元。

同年9月1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一居民楼一楼铺位抓获被告人李海龙,当场缴获电热水器成品156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0640元)、防电墙151个、使用说明书4973本、混水阀350个、条形码25110张、二维码5020张、保修卡1021本、调节阀498个等。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电热水器上的商标与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相同,属在同一商品上使用;

说明书上的商标与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相同,条形码、混水阀、调节阀上的商标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美的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出具的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广州惠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报案材料、代理人凌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信息、微信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人邱某1、聂某1、张某、朱某1、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李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电热水器成品156台、防电墙151个、使用说明书4973本、混水阀350个、条形码25110张、二维码5020张、保修卡1021本、调节阀498个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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