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初1096号 原告:冷鹭浩,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阳,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区枋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U。
法定代表人:LEEKICHE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阳,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585。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泉州市菲莉家俱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镇火炬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2X0。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冷鹭浩、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下称新技术公司)与被告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下称菲莉集团公司)、泉州市菲莉家俱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菲莉家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陈德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一种折叠椅的折叠结构”(专利号ZL20041007××××.0)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3.判令销毁两被告生产的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专用设备;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技术公司系钢制家俱生产企业,该公司致力于创新设计,投入大量精力及财力,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价格具有竞争优势的家俱,产品在北美地区深受欢迎,公司拥有数百件专利。
原告冷鹭浩系“一种折叠椅的折叠结构”(专利号ZL20041007××××.0)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和独占实施许可人,冷鹭浩于2004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专利,并于2008年5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有效期从2004年7月13日至2024年7月12日,在有效期内该专利依法受到保护。
菲莉集团公司系家俱生产企业,注册资本1亿元,生产规模大。
2016年7月26日,厦门海关依专利权人申请查扣了菲莉机关公司一个出口美国的集装箱货柜,共装载4,000多张折叠椅,其结构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导致原告的订单数显著下降,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菲莉家俱公司系菲莉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两被告生产了这款折叠椅。
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专利是抄袭现有专利技术进行发明专利申请的,被告是根据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创新并拥有自主创新专利产品的企业,被告的专利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3.专利许可协议。
该协议可以证明该专利许可实施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该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然而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备案并非合同生效的要件。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5.厦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证据6.厦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被海关查扣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其关联性,将在本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证据7.菲莉集团公司2016年3月出口数据明细。
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8.(2016)厦思证内字第3826号公证书、证据9.(2016)厦思证内字第3825号公证书。
两份公证书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页、中国轻工业网中关于全国家具行业利润情况的报道所作的公证保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由于上述网页报道中所涉及的利润数据乃是全国家具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利润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板式折叠凳”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被告据此主张涉案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原告专利涉嫌抄袭现有技术。
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至于涉案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将在本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至于原告的专利是否抄袭现有技术,不属于法院专利侵权审判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2.“折叠椅”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被告据此主张涉案产品系依据该专利制造而得,该专利既区别于现有技术,也与原告的专利不同。
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至于涉案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在本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证据3.涉案专利的PCT检索报告。
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的专利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属于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法院专利侵权审判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原告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授权文本、证据5.原告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中的译文。
上述证据系外文材料,原告对翻译件存在异议,被告也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中文译本,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5.原告专利产品实物。
被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产品存在本质区别,必要技术特征不对应。
然而,从该产品的标签及包装上并未发现任何与原告相关联的信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厦门海关调取海关扣留的涉案钢折椅一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涉案产品海关出口统计数据。
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厦门海关提供的涉案产品海关出口统计数据,本院责令被告提供与海关统计数据相对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统计数据、报关单所体现的涉案产品的出口数量及货值总价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对相关统计数据、报关单证明力的认定将在本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工业区常兴路101号被告菲莉家俱公司所在地进行证据保全,对被控侵权的机器设备进行拍照,当场扣押涉案钢折椅一把、包装箱一个,并对该公司法律顾问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对调查笔录中被告对涉案产品生产数量的描述提出异议。
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将在本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技术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2日,注册资本8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含家具、家具类用品的生产、经营。
被告菲莉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类家具、厨具及配件。
被告菲莉家俱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注册资本6,500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家俱、家俱钢管。
原告冷鹭浩于2004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折叠椅的折叠结构”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7××××.0),该专利申请于2008年5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8年6月21日,冷鹭浩将该专利授权新技术公司实施,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原告上述发明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的共4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 权利要求1:一种折叠椅,包括第一折叠支撑架和第二折叠支撑架,第一折叠支撑架包括第一前椅腿、第一后椅腿和座板组件,第一前椅腿的上端部和座板的侧前端部可转动连接,第一前椅腿和第一后椅腿交叉地可转动连接,座板的侧边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一后椅腿;
第二折叠支撑架包括第二前椅腿、第二后椅腿和座板组件,第二前椅腿的上端部和座板的侧前端部可转动连接,第二前椅腿和第二后椅腿交叉地可转动连接,座板的侧边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二后椅腿。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前椅腿、第一后椅腿的连接部与第一前椅腿、座板的连接部之间的距离,大于第一前椅腿、第一后椅腿的连接部与第一后椅腿、座板连接部之间的距离。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一、二后椅腿是通过一滑动件连接,滑动件与后椅腿可转动连接,滑动件与座板滑动连接。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板侧面可滑动地连接于第一、二后椅腿的结构是座板侧面有第一滑槽,第一后椅腿内侧对应位置设有第一凸杆,第一凸杆可滑动地穿设于第一滑槽中;
座板的另一外侧面设有第二滑槽,第二后椅腿内侧对应位置设有第二凸杆,第二凸杆可滑动地穿设于第二滑槽中。
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折叠椅;
b、第一支撑架;
c、第二支撑架;
d、第一前椅腿;
e、第一后椅腿;
f、座板组件;
g、第一折叠支撑架包括第一前椅腿、第一后椅腿和座板组件;
h、座板的侧前端部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一前椅腿的上端部;
i、第一前椅腿和第一后椅腿交叉地可转动连接;
j、座板的侧边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一后椅腿;
k、第二前椅腿;
l、第二后椅腿;
m、第二折叠支撑架包括第二前椅腿、第二后椅腿和座板组件;
n、座板的侧前端部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二前椅腿的上端部;
o、第二前椅腿和第二后椅腿交叉地可转动连接;
p、座板的侧边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二后椅腿;
q、第一前椅腿、第一后椅腿的连接部与第一前椅腿、座板的连接部之间的距离,大于第一前椅腿、第一后椅腿的连接部与第一后椅腿、座板连接部之间的距离;
r、座板通过滑动件可滑动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一后椅腿、第二后椅腿;
s、滑动件与后椅腿可转动连接;
t、滑动件与座板滑动连接;
u、座板两侧面分别设有第一滑槽、第二滑槽;
v、第一后椅腿内侧设有第一凸杆;
w、第一凸杆可滑动地穿设于第一滑槽中;
x、第二后椅腿内侧设有第二凸杆;
y、第二凸杆可滑动地穿设于第二滑槽中。
根据厦门海关的统计数据,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菲莉集团公司共出口涉嫌侵权钢折椅510,317把,价值16,266,874元。
2016年7月28日,根据冷鹭浩的申请,厦门海关扣留了菲莉集团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共15,010把)钢折椅,该批钢折椅被海关扣留的数量为4,752把。
在该批申报出口钢折椅中,涉嫌侵权的产品共计两个型号,型号为0037825WSL6W的钢折椅共3,852把,单价4.47美元,总价17,218.44美元,型号为0037825BK6WF的钢折椅共4,818把,单价4.45美元,总价21,440.1美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全面覆盖原则”。
根据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其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 A、折叠椅;
B、第一折叠支撑架;
C、第二折叠支撑架;
D、第一前椅腿;
E、第一后椅腿;
F、座板组件;
G、第一折叠支撑架包括第一前椅腿、第一后椅腿和座板组件;
H、第一前椅腿的上端部和座板的侧前端部可转动连接;
I、第一前椅腿和第一后椅腿交叉地可转动连接;
J、座板的侧边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一后椅腿;
K、第二前椅腿;
L、第二后椅腿;
M、第二折叠支撑架包括第二前椅腿、第二后椅腿和座板组件;
N、第二前椅腿的上端部和座板的侧前端部可转动连接;
O、第二前椅腿和第二后椅腿交叉地可转动连接;
P、座板的侧边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二后椅腿;
Q、第一前椅腿、第一后椅腿的连接部与第一前椅腿、座板的连接部之间的距离,大于第一前椅腿、第一后椅腿的连接部与第一后椅腿、座板连接部之间的距离;
R座板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一、二后椅腿是通过一滑动件连接;
S、滑动件与后椅腿可转动连接;
T、滑动件与座板滑动连接;
U、座板侧面有第一滑槽,另一外侧面设有第二滑槽;
V、第一后椅腿内侧对应位置设有第一凸杆;
W、第一凸杆可滑动地穿设于第一滑槽中;
X、第二后椅腿内侧对应位置设有第二凸杆;
Y、第二凸杆可滑动地穿设于第二滑槽中。
具体而言,原告的权利要求与上述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为 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K、L、M、N、O、P;
权利要求2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J、K、L、M、N、O、P、Q;
权利要求3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K、L、M、N、O、P、Q、R、S、T;
权利要求4包括技术特征A、B、C、D、E、F、G、H、I、K、L、M、N、O、P、Q、R、S、T、U、V、W、X、Y;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g、i—m、o、p与原告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A—G、I—M、O、P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h为座板的侧前端部可滑动地并可转动地连接于第一前椅腿的上端部,第一前椅腿的上端部与座板的侧前端部在连接方式上是转动和滑动同时实现的。
而原告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H为第一前椅腿的上端部和座板的侧前端部可转动连接,第一前椅腿的上端部与座板的侧前端部的连接方式仅有转动。
两者在工作原理、实现方式及所达到的技术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h与原告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H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同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n与原告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N亦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6系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6则引用了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的,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3、6均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必然在全部涵盖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附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由此确定的保护范围必然小于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自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3、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鹭浩、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冷鹭浩、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黄玮鹏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