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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与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深圳市锦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5民初1469号
案件名称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与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深圳市锦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勃贝雷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深圳市锦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469号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霍斯弗利路霍斯弗利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营业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锦都服装城三楼C75号。

经营者:林淑珠。

被告:深圳市锦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胜。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以下简称吉安卡洛服饰店)、深圳市锦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委、王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余庆浪,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的经营者林淑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锦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诉称,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始建于1856年,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

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前述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并使用,其中包括:1、“BURBERRY”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75130,注册日期为1975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2、“BURBERRY”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G733385,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3、“”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781602,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4、“”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G987322,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类、帽子等,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5、“”商标,类别为第25类,注册号为G732879,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外衣、帽、鞋等,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明。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的网站(××)、专卖店和免税店等。

截至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成都等31个主要城市共设立了70余家专卖店。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3月4日,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图形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G732879号“”商标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三:商标驰字[2014]25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于2004年7月20日、2007年4月19日和2010年4月12日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被列入前述通告所列重点保护的商标名单中。

证据四: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行政通告。

二、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通过深圳锦都服装城(“涉案市场”)三楼C75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2日,原告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男士长袖T恤一件,购买价格人民币120元。

证据五:(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04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6月24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男士衬衣一件,购买价格人民币110元。

证据七:(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54号《公证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锦都公司为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锦都公司应就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即市场开办者有义务履行前述管理职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根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锦都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锦都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被告锦都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锦都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锦都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锦都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锦都公司应对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锦都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市场管理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案例可以作为相关案例指导,并已被诸多法院适用。

具体到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及黄善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8号及【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北京秀水街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认定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秀水街公司应就黄善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后又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公布的“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中确认,被告虽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但被控侵权产品交易的完成也与被告的行为不可分割。

被告作为该市场的管理方,在原告一再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

被告仅要求相关商铺业主出具书面保证书,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应当与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商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

该案于2010年10月1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对外公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路易威登马利蒂诉安徽白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董党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商户持续提供管理服务,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具体到本案,虽然市场内铺位已被出售给个人业主,再由实际经营者直接与个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市场并不收取管理费用,但是市场管理方仍然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获取营利,且对外宣称了管理内容,仍可证明其为市场管理方。

由于其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市场内商户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则其具有过错,应当对商户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认为,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中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6年7月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强调应“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陶凯元副院长指出,在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

对于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行为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适当高于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

加大对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使用法定或者酌定赔偿时,应另行计算合理的维权成本。

现行《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被告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锦都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辩称,涉案商品本来是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的经营者买来自用的,但发现不喜欢后就拿到店里卖掉,而且是以特价的方式,原告主张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告锦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其证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BURBERRY”商标已在该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33385,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类、帽子等。

201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其证明原告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BURBERRY”商标已在该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5130,有效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

201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其证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81602,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

2010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其证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该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32879,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外衣、鞋、帽等。

201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其证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该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987322,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类、帽子等。

2014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关于第3655634号“BURBELL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国际注册第733385号“BURBERRY”、第781602号“”图形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驰字[2014]256号《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至2010年期间,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发布通告,要求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来到位于广东省××××栋的锦都服装批发城(该商场外有“109”、“锦都服装批发城”字样标识)三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C-75”、“Giancarlo”字样标识),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男士长袖T恤一件,并以现金形式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人民币壹佰贰拾元,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上述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单据及所购物品。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吴某使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所购物品及所得单据进行了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山和饶化钧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在封口处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随后吴某使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单据、名片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将上述拍照所得照片刻录光盘一份(现保存于该公证处)。

依据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1日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上述男士长袖T恤的吊牌、衣领内侧标签、左胸前的标签上均有“BURBERRY”的标识。

经查,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2016年4月13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锦都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称原告对深圳锦都服装批发城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众多商户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涉及售假摊位包括A35沙菲亚、A-12、C68、C-75GIANCARLO、C77瑞美精品、C-53BURDULLY、C-02、A109BUDUTURRY、D08读衣吾爱、B-39Ting,要求被告锦都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2016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山来到位于广东省××南山区的锦都服装批发城(该商场外有“109”、“锦都服装批发城”字样标识),在三层的一家商铺(该商铺门面有“C-75”字样标识),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男士衬衣一件,并以现金形式向店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人民币壹佰壹拾元,当场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上述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单据、名片及所购物品。

2016年6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石某用自备的手机(经事先检查,该手机内无相关内容)对所购物品及所得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在封口处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随后石某用上述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单据、名片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将上述拍照所得照片刻录光盘一份(现保存于该公证处)。

依据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上述男士衬衣的内侧标签上有“BURBERRY”标识,左胸前绣有“”标识。

经查,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该发票备注栏有“深圳锦都服装城三楼C75/一楼A12号商铺”字样,原告称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律师费价格过高,且没有委托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驰字[2014]256号批复、通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04号《公证书》、律师函、EMS详情单及查询、(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5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两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G733385号和第75130号“BURBERRY”商标、第781602号“”商标、第G732879号“”商标、第G987322号“”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销售的涉案男士长袖T恤和男士衬衣上使用的“BURBERRY”标识,与原告的第G733385号和第75130号“BURBERRY”商标相同,男士衬衣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G732707号“”商标相同,且第G733385号和第75130号“BURBERRY”、第G73270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衣服或服装,故上述涉案男士长袖T恤和男士衬衣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发现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存在侵权行为后,于2016年4月13日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锦都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指出在被告锦都公司经营管理的市场中,并明确指出在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经营的该市场的C-75号铺存在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但2016年6月24日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仍然存在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被告锦都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认定被告锦都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在知悉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后,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法获利提供了便利,因此是帮助侵权行为人,与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与被告吉安卡洛服饰店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70000元。

被告锦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被告深圳市锦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锦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被告深圳市锦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吉安卡洛服饰店、深圳市锦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湜人民陪审员  周委人民陪审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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