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法友,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岳,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辉,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陆川县。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广全,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世林,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法友、陈岳,被告人刘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广全、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苏法友未经“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纠合被告人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村格沙湖十二巷5号二楼203房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并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3486瓶。
经鉴定,被告人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生产的假冒“飘柔”、“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7728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苏法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法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刘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从犯;
⒉愿意缴纳罚金;
⒊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⒋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⒌偶犯、初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刘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
被告人黄广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世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苏法友未经“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纠合被告人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等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村格沙湖十二巷5号二楼203房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并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3486瓶。
经鉴定,被告人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生产的假冒“飘柔”、“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772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材料、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别报告书、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法友、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法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岳、刘辉、黄广全、李世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法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广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世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1批,作案工具手摇泵,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