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嘉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索佳科技园E栋5层东面。
法定代表人:王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莉,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华,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莉,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舜卿,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万嘉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因与被上诉人林舜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万嘉富公司、王佩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舜卿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林舜卿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万嘉富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万嘉富公司虽然在网店中宣称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这不是事实,不能仅以此来认定万嘉富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短、销售数量少、销售金额低、利润有限。
林舜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舜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嘉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万嘉富公司赔偿林舜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王佩华对万嘉富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万嘉富公司、王佩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林舜卿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圆球投影香薰机 申请日 2017年04月10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12月15日 专利号 ZL201730114611.3 专利权人 林舜卿 林舜卿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万嘉富公司、王佩华侵权事实林舜卿在本案指控万嘉富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要求王佩华对万嘉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万嘉富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之证据1.(2019)深证字第2559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4日,林舜卿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查看订单号为“269979118145476512”的订单详情。
该订单的卖家为“万嘉富公司”,货品名称为“创意光影星空香薰精油加湿器迷你超声波投影家用静音喷雾香薰机”,数量2个,单价45元,运费12元,实付102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
该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803078373334”。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单价为42-45元,近30天内成交量为6件。
2.(2019)深证字第2559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4日,林舜卿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现场收取“顺丰速运”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03078373334”,公证员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顺丰速运单进行拍照后,将被诉侵权产品及“顺丰速运单”分别重新封存,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3.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万嘉富公司所销售,被诉侵权网店系万嘉富公司所经营,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
(二)万嘉富公司制造侵权之证据1.万嘉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手机及电脑周边产品、耳机、数据线、电源线、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移动电源的销售;
许可经营项目为:手机及电脑周边产品、耳机、数据线、电源线、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移动电源的生产。
2.(2019)深证字第25594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万嘉富公司在被诉侵权网店中宣传“万嘉富公司是迷你小风扇、蓝牙耳机、迷你麦克风、加湿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员工人数为101—200人,厂房面积为800平方米。
(三)林舜卿诉请万嘉富公司、王佩华连带赔偿的依据万嘉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佩华为万嘉富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在本案未能提交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
林舜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王佩华对万嘉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比对林舜卿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为一个快递箱,箱面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打开封存箱,内为带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件,两件产品的外包装盒完全相同,包装盒面上有英文“STARRYSKY”及“产地:中国深圳”的标注,但是没有印制生产商、销售商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充电器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使用说明书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商、销售商等文字信息或商标标识。
林舜卿、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双方均确认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仅颜色不同,分别为白色和粉色,并同意随机选取白色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林舜卿当庭另提交公证封存信封一个,当庭打开信封,内为一张“顺丰速运”快递单,运单号为“803078373334”,该快递单记载的信息与公证书所附信息一致。
林舜卿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圆球投影香薰机”、专利号为ZL201730114611.3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参考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林舜卿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林舜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万嘉富公司、王佩华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林舜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林舜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林舜卿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林舜卿在本案主张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产品费用102元。
林舜卿在本案诉请万嘉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主张王佩华对万嘉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林舜卿未能提交诉请万嘉富公司、王佩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关于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在本案的抗辩情况万嘉富公司、王佩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案外人华创尚品公司的ZL201830461942.9专利设计,万嘉富公司、王佩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华创尚品公司的合法授权,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侵害林舜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专利名称为“球形香薰机”、专利号为ZL201830461942.9、设计人为王佩华、专利权人为华创尚品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1日;
2.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华创尚品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前述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即为林舜卿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万嘉富公司、王佩华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两个专利进行比对后确认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并据此对ZL201830461942.9号专利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结论;
4.华创尚品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出具的《专利授权书》,内容为华创尚品公司将ZL201830461942.9号专利授权万嘉富公司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为专利有效期限。
林舜卿对万嘉富公司、王佩华抗辩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林舜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林舜卿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林舜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林舜卿在本案指控万嘉富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林舜卿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万嘉富公司经营的网店中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加贴的详情单信息与公证取证信息一致,万嘉富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一审法院对万嘉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被诉侵权网店中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图片中可见产品的主视图、立体图等多个角度的视图,产品的外观与林舜卿专利视图的外观相似,故林舜卿指控万嘉富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首先,万嘉富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企业资质,其住所地亦位于工业厂区;
其次,万嘉富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宣传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宣传其“是迷你小风扇、蓝牙耳机、迷你麦克风、加湿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再次,王佩华系ZL201830461942.9专利的设计人,万嘉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ZL201830461942.9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华创尚品公司将ZL201830461942.9专利授权万嘉富公司无偿使用;
最后,万嘉富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林舜卿指控万嘉富公司制造侵权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万嘉富公司、王佩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案外人华创尚品公司的ZL201830461942.9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且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华创尚品公司的授权,故不侵害林舜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林舜卿专利的授权公告日,相较于林舜卿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林舜卿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万嘉富公司、王佩华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林舜卿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万嘉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林舜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林舜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林舜卿要求万嘉富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林舜卿未能举证证明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处仍存有库存成品,因此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舜卿要求王佩华对万嘉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万嘉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王佩华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万嘉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林舜卿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林舜卿的专利权类别、万嘉富公司、王佩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林舜卿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嘉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舜卿名称为“圆球投影香薰机”、专利号为ZL20173011461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万嘉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舜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王佩华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林舜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万嘉富公司、王佩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林舜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共同负担并迳付林舜卿。
林舜卿已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00元,扣除一审法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2250元应退回林舜卿。
二审中,万嘉富公司、王佩华、林舜卿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万嘉富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投影香薰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和基本图案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圆周线的两侧是否有波浪形条纹形成的图案、球体顶部上盖下是否有星星和月亮图案。
本院认为,是否有波浪形条纹图案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而顶盖下部的星星月亮图案设置在上盖之内,在不通电状态下并不明显,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上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万嘉富公司、王佩华上诉称其实施的系ZL201830461942.9号专利,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评价报告认为ZL201830461942.9号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对此本院认为,ZL201830461942.9号专利的星星图案运用对比色非常明显地设置在球体上端表面,该图案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图案颜色较浅,且罩于白色上盖之内,整体图案不易与上盖相区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1830461942.9号专利并非相同设计,万嘉富公司、王佩华以评价报告的结论为由称二者不同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万嘉富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万嘉富公司、王佩华上诉称万嘉富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万嘉富公司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称其为生产厂家,其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万嘉富公司、王佩华在诉讼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经ZL201830461942.9号专利权利人的许可实施的该专利,在万嘉富公司本身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以上证据足以推定万嘉富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万嘉富公司、王佩华称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林舜卿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万嘉富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万嘉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林舜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亦合理适当。
万嘉富公司、王佩华认为万嘉富公司销售时间短、销售数量少、销售额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嘉富公司、王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嘉富科技有限公司、王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