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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象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28号
案件名称深圳象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象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深圳象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

法定代表人高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晓宇,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运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贤慧,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运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素华,深圳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永,深圳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象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限家具)诉被告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乐家具)、被告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乐电子商务)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玉良,被告美乐乐家具委托代理人林贤慧,被告美乐乐电子商务委托代理人葛素华、王华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美乐乐”、“MEILELE”、“凯撒豪庭”、“韩菲尔”、“蒂美悦"、“卡富亚”、“夢娜絲"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享有“meilele.com”网络域名的所有权,并以该域名开办了“美乐乐家居网”网站,从事家居品类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2008年,“美乐乐家居网”正式运行,开始家具产品B2C模式的电子商务。

2011年,“美乐乐家居网”率先在国内尝试创建由线上“美乐乐家居网"与线下美乐乐体验馆相结合的“O2O双平台"电子商务模式。

在辅以巨额的广告营销和推广投入的强力助推下,“美乐乐家居网”经过多年地不断探索和创新,已由初创之始主要致力于“家具网购”的单一电商模式,成功地蜕变成为拥有完善的“互联网+供应链”的“大家居生态"的综合电商服务平台。

“美乐乐家居网”发展至今,业已成为中国最具行业影响力的家居电子商务网站之一,其产品涵盖家具、建材、家纺家饰和装修等全品类的商品和服务,在全国200余座大中型城市拥有超过340家线下体验店,并先后被资深媒体评为“2014年度新锐商业模式”、“2014-2015中国家居产业十大家居电商品牌"。

近两年,“美乐乐家居网"每年用户访问量皆超过两亿,涵盖了国内大部分的家居网购人群。

2014年1月14日,被告美乐乐家具登记成立,以“美乐乐”为字号,经营范围为家具、建材、日用品、五金交电的研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从事广告业务等。

2014年2月,被告美乐乐家具以“szmeilele.com”和“meilele8.com”为域名分别注册了“美乐乐家具”网站,开始进行家具、建材、家居家饰等商品的电子商务。

被告美乐乐家具在其“美乐乐家具”电子商务网站上,突出使用了“美乐乐”字号,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用作网站“Logo”,将原告的“凯撒豪庭”、“韩菲尔”、“蒂美悦”、“卡富亚”、“夢娜絲”等注册商标作为其热门品牌使用,并在其品牌中心的品牌展厅中专门进行展示和宣传,将原告的域名“meilele.com”用于其“团购商品”、“美乐乐在您身边”、“限时抢购”、“今日新品”以及“最新评价”等栏目所展示的商品图片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其装潢用于其网站体验馆中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等。

被告美乐乐家具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抄袭、仿冒原告电子商务模式之同时,恶意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文字或其组合以及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美乐乐家具通过其上述一系列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至今已发展了逾千万的注册会员,谋取了巨大的不正当收益,并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获得了巨大的发展。

同时美乐乐电子商务与被告美乐乐家具存在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和公司间业务混同等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并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乐乐”字号,停止使用“szmeilele.com”、“meilele8.com”和“meiIeIe.com”网站域名,停止使用“美乐乐家具”网站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停止假冒原告“”、“美乐乐”、“MEILELE”、“凯撒豪庭”、“韩菲尔”、“蒂美悦”、“卡富亚”、“夢娜絲”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乐乐家具辩称,其是在深圳设立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早于原告取得转让商标9308723号,即2014年9月13日,在深圳地区范围内,被告比原告更优先使用“美乐乐”字样,被告在2014年1月3日申请注册第11类、第20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的商标图样;

2、原告在取得转让商标之前原商标所有权人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3、原告的商标是继受取得,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是不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利,也就是说被告相对于原告来讲在原告取得商标所有权之前,被告已经在深圳范围内率先使用美乐乐的商号,被告享有在先权利,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该名称与被告自然的商标完整使用时,“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字体较小且字数较多,“美乐乐”文字没有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与图形和文字组合的“”商标产生混淆,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在网站地步中使用“美乐乐”文字,从使用目的上看是自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简化使用,从使用效果看也不足以产生与涉案商标混淆和误认的后果;

5、涉案网站虽是被告所有,被告在从事经营过程中确实用到了涉案商标第9308723号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2类),但在涉及这些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只是这些服务项目的受体,即接受案外人(某计算机企业)提供的这些服务。

被告的网站不是自然建设,而是由专业提供建站服务的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不是一个平台,而是自然在销售自己的家具产品,故被告没有在第42类服务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况且,被告在第20类家具类注册了商标,是正当使用商标和字号。

被告美乐乐电子商务辩称,其与被告美乐乐家具答辩一致,另外,我们使用的商标、域名与原告不同,我们使用的经营范围没有在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内,我们商号通过工商局合法注册的,我们使用时也区别使用,我方字号上面有加地域区别使用。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字号、域名及商标情况原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家具用品的设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及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从事广告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原告域名为“meilele.com”的“美乐乐”网站的注册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工信部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主要用于家具的线上销售、线下体验店的宣传及品牌的推广,该域名还在2015年9月22日获得《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第930872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室内装饰设计;

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恢复计算机数据;

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软件维护;

计算机系统设计。

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10414200号“美乐乐”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灯;

电炊具;

冷冻设备和机器;

干燥设备;

热气装置;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漫射灯;

汽车灯;

供暖装置。

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10414306号“美乐乐”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0类。

包括家具;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电缆;

电线塑料槽;

木头或塑料标志牌;

软垫。

第10414348号“美乐乐”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玻璃瓶(容器);

瓷;

赤陶或玻璃艺术品;

茶具(餐具);

梳;

牙签;

化妆用具。

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10414502号“美乐乐”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7日,核定使用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玻璃布;

毡;

纺织品手帕;

哈达。

第10414604号“美乐乐”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文档管理;

商业企业迁移;

寻找赞助;

会计。

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10416686号“美乐乐”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包括运输;

商品包装;

拖运;

汽车运输;

客车出租;

货物贮存;

潜水服出租;

能源分配;

信件投递;

观光旅游。

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10416715号“美乐乐”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技术研究;

质量系统认证;

测量;

化学研究;

材料测试;

工业品外观设计;

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室内装饰设计;

艺术品鉴定;

计算机编程。

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10414227号“MEILELE”商标的注册人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热气装置。

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10414288号“MEILELE”商标的注册人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电缆;

电线塑料槽;

镜子(玻璃镜);

竹木工艺品;

软木工艺品;

木头或塑料标志牌;

软垫;

非金属闩;

家具门。

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8482851号“凯撒豪庭”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千维家具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

垫子(床垫);

长沙发;

床;

办公家具;

镜子(玻璃镜);

窗帘杆;

家具非金属部件;

木箱或塑料箱;

竹木工艺品。

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7077011号“韩菲尔”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千维家具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镜子(玻璃镜);

窗帘杆;

家具非金属部件;

木箱或塑料箱;

竹木工艺品。

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8276998号“韩菲尔”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千维家具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

办公家具;

长沙发;

垫子(床垫);

床;

窗帘杆;

家具非金属部件;

镜子(玻璃镜);

木箱或塑料箱;

竹木工艺品。

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受让该商标。

第9507252号“蒂美悦”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云游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

家具;

长沙发;

金属家具;

垫子(床垫);

镜子(玻璃镜);

竹木工艺品;

家具非金属附件;

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

木箱或塑料箱。

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受让该商标。

第8359637号“卡富亚”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千维家具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

垫子(床垫);

长沙发;

床;

办公家具;

镜子(玻璃镜);

窗帘杆;

家具非金属部件;

木箱或塑料箱;

竹木工艺品。

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受让该商标。

二、被告字号及商标情况被告美乐乐家具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建材、日用品、五金交电的研发与销售,货运代理,企业管理策划,企业营销策划;

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经营电子商务。

仓储服务;

从事广告业务。

被告美乐乐电子商务成立于2014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

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

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

家具、五金交电、日用品、建筑材料的销售;

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

网络技术开发;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营销策划;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国际货运代理。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运雄,股东均为曾运雄、郑文岸、深圳市爱和感恩投资有限公司。

域名为“szmeilele.com”的“美乐乐家具”网站及“meilele8.com”的“美乐乐家具”网站的权利人均为被告美乐乐家具,都注册于2014年2月7日,主要用于家具的线上销售。

第13928404号“”商标注册人为被告美乐乐家具,注册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宣传;

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研究;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商业组织咨询。

第13855858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爱和感恩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0类,包括家具;

枕头;

镜子(玻璃镜);

竹木工艺品;

玻璃钢容器;

树脂工艺品;

非金属箱;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展示板。

第16419596A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爱和感恩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工业品外观设计;

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包装设计;

室内装饰设计。

三、原告举证原被告网站公证内容(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328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林玉良于2015年9月2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公证内容显示:通过浏览器进入www.meilele.com网站,在网站首页上将“切换城市”选择为“全国”,网页左上角突出显示“”标识,同时在主页上显示有“凯撒豪庭”、“韩菲尔”、“蒂美悦”、“卡富亚”等标识。

点击主页下方的“公司简介”,弹出的网页上显示“中国电商领导品牌,美乐乐家居网隶属于天津美维信息技术公司,公司旗下拥有北京鼎盛美乐家具销售中心、成都美乐饰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术术原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家具O2O渠道运营商之一,致力于打造中国家具电商领导品牌与中国领先的家居电商020平台……家居O2O商业模式的开创者,2008年美乐乐家居网正式运营,是中国电子商务企业中最早的经营家居品类的专业类B2C网站之一。

2011年美乐乐率先在国内实现由线上美乐乐家居网与线下美乐乐体验馆结合的“O2O双平台”营销模式……平台整合驱动行业“大家居模式”……”文字及图片。

点击首页的“体验馆”,弹出页面显示“体验馆,是O2O(onlinetooffline)模式中的线下环节(offline)。

体验馆中对美乐乐家居网的主力商品进行实物展示,供消费者进行购物前查看与体验,同时为消费者提供专门置家方案……家居体验馆:误打误撞出的O2O……家具建材体验馆……”文字。

(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320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林玉良于2015年9月2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公证内容显示:通过浏览器进入www.szmeilele.com网站,网站首页左上角突出显示“”标识,在网页中大量使用“美乐乐在您身边”、“关于美乐乐”、“美乐乐微信公众号等”等字样。

在“热门品牌”栏目下可以看到“凯撒豪庭”、“韩菲尔”、“蒂美悦”、“卡富亚”、“夢娜絲”等标识。

点击该网页“品牌中心”,可以看到“凯撒豪庭”、“韩菲尔”、“蒂美悦”、“卡富亚”标识,点击以上标识可以看到品牌简介及相应的产品页面。

点击网站首页最下方的“公司简介”,弹出页面显示“中国家具电商第一品牌,深圳美乐乐隶属于深圳市深圳美乐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是中国最大的家居电子商务平台。

自创始之初,深圳美乐乐一直走在电商创新的前列……从B2C到O2O的成功转型,2008年,深圳美乐乐家居网正式运营,成为中国首家进入家具电商行业的B2C网站。

2011年,率先在国内实现线上深圳美乐乐家居网与线下深圳美乐乐体验馆为基础的“O2O双平台”营销模式,成为家居电商行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文字。

点击首页的“体验馆”,弹出页面显示“体验馆,美乐乐体验馆,是美乐乐所创设的一种实体店,店中展示美乐乐家具网所出售的部分商品,供消费者查看、体验实物,并在其所覆盖的地域范围内,为消费者提供与出售产品相关的配套服务。

目前,美乐乐共创设了两种类型的体验店……家居体验店……家具建材体验店……”文字,并配以体验店照片。

点击网站首页“联系我们”,弹出页面显示“公司全称: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市体育中心游泳馆二楼……”文字。

点击网站首页的“团购商品”,分别点击该页的部分商品,在部分商品的图片上有“meilele.com”的水印。

关闭全部网页后,通过浏览器进入www.meilele8.com网站,网站首页左上角突出显示“”标识。

点击首页的“联系我们”,弹出页面显示“公司全称: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市体育中心游泳馆二楼……”文字。

关闭全部网页后,通过浏览器进入www.szmeilele.com网站,点击“限时抢购”栏目下的商品“美式古典双面描金雕花排骨架……”,弹出的商品图片上有“meilele.com”的水印。

(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425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林玉良于2015年12月1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公证内容显示:通过浏览器进入www.szmeilele.com网站,点击“家具”栏目下的“书房”,选择“优仕德儿童学习桌椅……”,在弹出网页中的图片和产品介绍中大量出现“”标识。

点击“家具”栏目下的“办公家具”,选择“大班台老板桌……”在弹出网页中的图片和产品介绍中大量出现“”标识。

关闭以上页面,通过浏览器打开www.taobao.com网站,进入“深圳美乐乐家具”店铺,将鼠标移至“深圳美乐乐家具”图标,显示企业店铺信息为“……公司名称: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

店铺首页及产品页面大量出现“”标识。

关闭该店铺全部网页,进入“美乐乐家具城”店铺,鼠标移至“美乐乐家具城”图标,显示企业店铺信息为“……公司名称:被告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店铺首页及产品页面大量出现“”标识。

关闭全部网页,通过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后,搜索进入“中国证券网”在“公告查询”栏目中“代码/简称”录入“宜华木业”,在“输入关键词”中录入“美乐乐”,点击查询,点击弹出网页中的“宜华木业:关于与MeileleInc.(美乐乐有限公司)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弹出页面中点击“查看公告全文”,弹出页面显示公告全文。

关闭以上网页,通过百度搜索进入“宜华木业官网”,点击进入“投资专区”,点击“临时公告”点击网页中“宜华木业关于投资MeileleInc(美乐乐)18.21%股权的公告”后的“下载PDF”,在下载的PDF中显示公告全文。

关闭PDF文件,点击网页中的“宜华木业与MeileleInc(美乐乐)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后的“下载PDF”,在下载的PDF中显示公告全文。

(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453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林玉良于2016年8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公证内容显示:通过浏览器进入www.szmeilele.com及www.meilele8.com网站,仍然显示前述公证书的内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持续。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品牌具有影响力的举证案外人天津美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百度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对“美乐乐家居网”进行推广,约定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百度推广总金额为2.38亿万人民币。

2014年,案外人成都维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微创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合同》、案外人天津思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微创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变更协议》,通过“猜你喜欢”和“搜索推广”推广“美乐乐家居网”,服务费用合计1700万元人民币。

案外人天津思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微创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美乐乐】【360猜你喜欢及搜索】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约定2015年度“美乐乐家居网”通过360推广服务投放总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国家图书馆关于“美乐乐”的检索报告显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报纸和期刊上有刊登与“美乐乐”相关的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合同、检索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308723号“”、第10414288号“MEILELE”、第“8482851”号“凯撒豪庭”、第7077011号“韩菲尔”(图形)、第8276998号“韩菲尔”、第9507252号“蒂美悦”、第8359637号“卡富亚”注册商标、“美乐乐”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由于本案被告的被控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较多,本院予以分条论述。

一、二被告以“美乐乐”作为企业字号的的行为第9308723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商标的注册人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经过原商标权人成都市域城网络有限公司的经营与宣传,该商标在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受让了该商标上凝结的商誉。

其后,原告通过不断的转让及注册获得了第10414200、10414306、10414348、10414502、10414604、10416686、10416715号“美乐乐”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相关公众将“美乐乐”商标和原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被告美乐乐家具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被告美乐乐电子商务成立于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乐乐”作为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与原告的“美乐乐”系列商标相同,且二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同为家具类,被告该行为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且客观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被告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行业,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误解,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注册登记取得并不阻却该企业名称的违法性,故对于二被告关于其字号系合法注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关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在原告第9308723号“”商标转让之前既已注册,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我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即取得了该商标上凝结的商誉,二被告将“美乐乐”用于企业字号行为的不正当性表现为攀附了该商标上凝结的商誉,同时,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连续性,作为该商标商誉的受让人,原告依法有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且在二被告登记注册之前,原告业已拥有第10414200、10414348、10414604、10416686、10416715号“美乐乐”系列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被告使用与该系列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我院不予认可。

基于以上论述,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停止使用包含“美乐乐”字号的企业名称及赔偿损失。

二、被告美乐乐家具使用“szmeilele.com”及“meilele8.com”作为域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原告是第10414288号“MEILELE”商标的所有权人,对于被告美乐乐家具使用“szmeilele.com”、“meilele8.com”作为域名的行为:1、原告是“美乐乐”网站的权利人,对域名“meilele.com”享有权益;

2、被告美乐乐家具域名“szmeilele.com”及“meilele8.com”的主要部分“meilele”与原告的域名“meilele.com”相同,与原告第10414288号“MEILELE”商标也只有大小写的区别,且原被告网站都主要用于家具的线上销售,相关公众难以将被告美乐乐家具的网站与原告的网站区分开来,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基于前述对于二被告企业字号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二被告关于其域名为其企业字号拼写的抗辩我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原告的“meilele.com”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经过原告的经营与宣传在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美乐乐家具的“szmeilele.com”及“meilele8.com”域名都注册于2014年2月7日,且营运内容与原告相同,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可以认定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以上四点,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停止使用域名为“szmeilele.com”及“meilele8.com”的网站及赔偿损失。

三、二被告在其官网及淘宝网店中使用“”、“”、“”标识。

被告美乐乐家具在其官网www.szmeilele.com、www.meilele8.com网站,二被告在其各自的淘宝网店中大量使用“”、“”、“”标识。

二被告辩称该标识系将其注册的第13928404号“”商标、其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的缩写及网站地址组合使用的行为,主张其使用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第93087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对被告美乐乐家具享有第13928404号“”商标专用权予以确认,同时基于前述对于二被告企业字号及域名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二被告对于其企业名称及域名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根据《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被告将第13928404号“”商标、“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及缩写、“www.szmeilele.com”组合使用构成“”、“”、“⺡”标识,以上三个标识整体上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9308723号“⺢”商标相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的规定,被告将以上三个商标使用在家具电子商务上,与第930872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室内装饰设计”在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中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综合考虑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情况及其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区分服务的来源,二被告的以上行为构成对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9308723号“⺤”商标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四、被告美乐乐家具在www.szmeilele.com网站上使用“凯撒豪庭”、“韩菲尔”、“蒂美悦”、“卡富亚”、“夢娜絲”等标识。

原告依法享有第8482851号“凯撒豪庭”、第7077011号“韩菲尔”(图形)、第8276998号“韩菲尔”、第9507252号“蒂美悦”、第8359637号“卡富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核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

被告美乐乐家具在www.szmeilele.com网站上使用以上商标,用于家具的线上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在线上销售家具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类别存在特定联系,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被告美乐乐家具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8482851号、第7077011号、第8276998号、第9507252号、第835963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以上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美乐乐家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五、被告美乐乐家具在其网站上、二被告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美乐乐在您身边”、“关于美乐乐”等字样。

被告美乐乐家具在其www.szmeilele.com、www.meilele8.com网站上、二被告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美乐乐在您身边”、“关于美乐乐”等字样,该字样是作为栏目标题或描述性的使用,在使用的过程中并没有突出“美乐乐”字样,属于二被告对于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合理使用,该使用行为单独并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基于前述已经对于二被告企业字号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此处不再评价该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行为。

六、被告美乐乐家具网站上的部分商品的图片上有“meilele.com”的水印。

被告美乐乐家具在其www.szmeilele.com网站及www.meilele8.com网站上使用带有“meilele.com”水印的图片。

该水印是原图片为了防盗图而加,起到了标识图片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0414288号“MEILE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基于前述对于被告美乐乐家具注册使用www.szmeilele.com网站及www.meilele8.com网站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故意的认定,被告美乐乐家具意图与原告的www.meilele.com网站类似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美乐乐家具网站上使用带有“meilele.com”水印的图片,更进一步混淆被告的网站和原告的网站,也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美乐乐家具在使用该图片时有攀附原告知名度或者对商品来源作引人误解的的虚假宣传的故意,故被告美乐乐家具的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被告美乐乐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相类似的栏目分类及网站界面。

被告美乐乐在其网站上对体验店的介绍内容与原告网站相类似,其使用的体验店图片与原告网站中的相同。

网站的栏目分类及界面布局有一定的行业特征,同作为家居销售网站的原被告栏目分类及网站界面相类似有其合理性,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其栏目分类及网站界面有独创性的设计,其栏目分类及网站界面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故原告的栏目分类及网站界面不构成其特有装潢,被告美乐乐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相类似的栏目分类及网站界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O2O商业模式从2012年开始就被广泛报道,其线下的体验店作为该商业模式的一部分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美乐乐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同为家具,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其在其网站上对体验店使用与原告相类似的介绍,并使用相同的体验店图片,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体验店和网站来源的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停止使用类似于原告的体验店介绍文字及相同的体验店照片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美乐乐家具与被告美乐乐电子商务的股东相同,高层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在全国信息网上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相同,同时,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品类相同,在淘宝店铺上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同。

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二者的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象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象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深圳美乐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美乐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9800元,由原告深圳象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彤书 记 员 张伟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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